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重訴,88,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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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庚○○
乙○○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台中市○○區○○段六四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原告庚○○。

被告丙○○○應將台中市○○區○○段六四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原告乙○○。

被告丙○○○應將台中市○○區○○段六四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原告己○○、原告戊○○公同共有。

被告甲○應將台中市○○區○○段六四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原告庚○○。

被告甲○應將台中市○○區○○段六四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原告乙○○。

被告甲○應將台中市○○區○○段六四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原告己○○、原告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庚○○、原告乙○○與訴外人李烈夫(已死亡,由原告己○○、戊○○繼承)與被告丙○○○、被告甲○於民國(下同)57年5月2日均等出資共同買受台中市西屯區○○○段538-2地號土地(重測後已變更為台中市西屯區○○段64地號,以下稱64地號土地),限於當時農地移轉登記應具自耕農身分,乃協議以被告二人名義各登記二分之一產權。

嗣土地法第30條有關農地所有權移轉以承受人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業於89年1月26 日廢止。

兩造為處理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於95 年1月14日協商同意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二人應將原屬原告所有持分土地為移轉登記。

孰知被告屢經催促,拒不依約履行,嗣經調解,亦無共識,致經二次調解不成。

而兩造既於95年1月間協議同意就各自持有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自應依約履行。

(二)又原始出資買受人之一之李烈夫,業於90年12月27日死亡,其配偶李江緞、長女李嘉琳分別於88年7月14日及84年1月28日死亡,原告己○○及戊○○為其繼承人。

(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

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有關規定。

系爭土地為兩造均資承購,各有五分之一權利,土地法第30條有關農地所有權移轉以具自耕能力為限之規定廢止後,兩造已無維持信託關係之必要,爰再次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兩造又於95年1月14日同意為回復所有權登記,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541條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四)兩造於95年1月14日所為之協調備忘,依其先後順序結論⑵已同意「土地實際為五家共有,即依規定辦理土地重新登記,使該項土地為五位地主共同持有」,意即相互同意終止信託關係,各自為回復登記。

至於結論⑶有關買賣共識部分,亦載明「每戶土地持有人經審慎考慮後決定是否出售,如不能形成共識共同出售,則採用各別出售方式」,「經調查結果,僅甲○及庚○○兩家同意出售,乙○○願意保留,丙○○○與己○○兩家尚待考慮」,顯然兩造間就全體共同出售乙事,並無共識。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有共同出售之共識,原告不得為移轉登記之請求,顯有誤會。

(五)並聲明:⑴被告丙○○○應將64地號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原告庚○○、原告乙○○。

⑵被告甲○應將64地號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原告庚○○、原告乙○○。

⑶被告丙○○○、被告甲○應將64地號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原告己○○、原告戊○○公同共有。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甲○部分:⒈依95年1月14日全體共有人在台中市○○○路520號耕讀園達成協議,移轉登記全體共有人並無爭議,原告請求移轉登記,顯無實益;

本案最大爭議在於:⑴移轉登記之增值稅二千多萬元,不應由被告負擔。

⑵雙方協議應給付第三人龔幸月枝25坪土地、代書費 及張廣生、陳錦垣服務費,不應由被告負擔。

⑶共有人李烈夫之繼承人己○○、戊○○移轉登記所 應繳付之遺產稅,己○○、戊○○應如何繳付,始 免影響被告權益?⑷移轉登記之規費應如何分擔?⑸系爭土地因積欠地價稅341,420元而遭法院禁止移 轉登記,該稅金全體共有人如何分擔?⒉被告已依協議而出售第三人被告之持分,被告是依買清方式,取得價金10,000,000元,所有稅金、規費、服務費、鑑界費均由買受人承擔,並保留共有人之持分。

則原告違背協議,新增要求被告負擔原告應履行之責任,尤其在信託期間,被告因代管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往返美台兩地,且一再出庭應訊,被告未要求任何報酬,原告移轉登記獲得利益,對過去之協議,竟視若無睹,拒不履行協議給付第三人土地及服務費;

移轉登記之增值稅、規費、遺產稅亦完全未處理,片面要求被告移轉登記,迴避應履行之責任,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⒊依雙方協議,並無被告應如何移轉給隱名共有人,則原告要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給己○○、戊○○、庚○○1454.49平方公尺,丙○○○移轉登記給乙○○2908.99平方公尺,庚○○1454.50平方公尺,而非被告移轉登記給乙○○、庚○○,其請求指定之依據何在?何人決議?在在不明,所為請求,明顯無據。

⒋本案移轉登記原告持分並無爭議,但:⑴原告應相對履行之條件,原告完全未履行。

⑵原告請求移轉之對象,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

⑶被告履行全體共有人協議,原告並無急迫起訴之必要,反為阻撓買賣之履行,以訴訟要求移轉登記,卻不履行應盡義務,所為請求礙難同意。

綜此,原告未履行應盡義務,未依協議片面指定應移轉對象,完全不尊重被告,所為請求於法不合。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部分: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同意將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庚○○、原告乙○○、訴外人李烈夫、被告丙○○○、被告甲○等五人於57年5月間均等出資共同購買,因該土地為農業用地,受當時農地移轉登記應具自耕農身分之法令限制,因而合意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合約書及95年1月14日土地所有權人為出售土地之協調會備忘錄在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

而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茍法律行為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

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庚○○、原告乙○○、訴外人李烈夫、被告丙○○○及被告甲○等五人於57年5月2日簽訂合約書,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因原告庚○○、原告乙○○及訴外人李烈夫無自耕能力,受廢止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限制,無法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遂約定由有自耕能力之被告丙○○○、被告甲○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各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58年8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適用現行信託法。

而核其性質,係屬信託行為之一種無名契約,並非法律所禁止,故屬有效。

另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烈夫於92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己○○、戊○○之事實,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李烈夫、己○○、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訴外人李烈夫本於該合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己○○、戊○○承受(按遺產為公同共有、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53條參照)。

二、兩造於95年1月14日就系爭土地之處理成立協議,此有前述協調會備忘錄足參。

而該協調會備忘錄⒉記載:「土地實際為五家共有,即依規定辦理土地重新登記,使該項土地為五位地主共同持有,如有地權移轉,必須五人同時出面處理(考慮未來是否有贈與稅問題)。」

由此可證兩造已經合意終止該信託契約,且被告二人同意將原告信託登記予彼等名下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而返還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終止信託關係後之土地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三、被告甲○雖然抗辯兩造已合意出售系爭土地,並就出售系爭土地相關事項於協調備忘錄中作成第3點土地買賣共識,故原告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

但查:該協調會備忘錄⒊土地買賣共識之內容為:「⑴每戶土地持有人經審慎考慮後決定是否出售。

如不能形成共識共同出售,則採用各別出售方式,但該筆土地仍由承接人及不出售的地主共同持有。

⑵經調查結果,甲○及庚○○兩家同意出售,乙○○願意保留,丙○○○、己○○兩家尚待考慮。

⑶每戶土地出售的條件:①每戶土地地主淨得新台幣壹仟萬元整。

②至於辦理土地登記的規費、仲介之酬勞、非法佔用農戶之排除、土地增值稅等,均由買方負擔。

③如各別出售有困難,則五戶土地持有人同意共同出售。」

而觀諸該記載內容,除未具體指明買受人及出賣之價金外,共有人甚且有願意保留、尚待考慮者;

況且,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丁○○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協調會當時我有在現場,但是並沒有找到所謂的買主。」

等語(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被告甲○辯稱兩造已經合意出售系爭土地乙節,顯非實在。

從而其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自屬欠缺依據,無從採認。

四、被告甲○另抗辯原告未履行協調備忘錄內容,因而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但查:被告甲○所爭執者,為原告等人並未支付被告多年來因系爭土地糾紛衍生之訴訟事件、管理系爭土地之費用、稅捐及因管理土地而生之報酬。

惟縱認被告甲○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有因管理系爭土地而支出相關費用,自得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等人償還,但該費用償還請求權,與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間,尚難認為有對價給付關係,原告甲○不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從而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信託關係後之土地返還請求權,請求:⑴被告丙○○○應將64地號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原告庚○○、原告乙○○;

⑵被告甲○應將64地號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原告庚○○、原告乙○○;

⑶被告丙○○○、被告甲○應將64地號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原告己○○、原告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性質係屬意思表示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與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待本件判決確定時,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

而此種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

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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