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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癸○○
被 告 卯○○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辰○○
號應
被 告 庚○○
被 告 寅○○
被 告 辛○○
被 告 子○○
被 告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稱台中四信)前於民國88年4月9日由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銀行)概括承受。
嗣中興銀行對被告等人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資產及負債而移轉於聯邦銀行,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裁定准許由聯邦銀行代原告中興銀行承當訴訟。
被告辰○○、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㈠被告等人任職台中四信之時間及職務範圍:⒈被告周賜賦自81年起至87年4月1日止,任前台中四信之理事主席。
⒉被告丙○○、被告丁○○自81年起至87年4月1日止,擔任前台中四信之理事。
⒊被告乙○○於84年3月9日前擔任台中四信之理監事,自84年3月10日至86年10月15日止,擔任前台中四信之總經理。
而以上4人,均係前台中四信之授信審議委員會之成員,為受前台中四信委託,負責貸款申請案件之審查及核准與否權責業務之人。
⒋被告辰○○於80年12月1日至85年2月28日間擔任前台中四信之管理部副總經理,於85年3月1日至87年8月1日間擔任營業處副總經理。
⒌被告庚○○(原名林宗成)於81年2月1日至82年2月28日間,擔任前台中四信管理部協理;
自82年3月1日至84年5月26日間,擔任前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
自84年5月27日至84年10月24日間,擔任台中四信管理部協理。
⒍被告寅○○於84年5月27日至86年3月31日止,接替庚○○擔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職務。
⒎被告辛○○於81年1月15日至82年1月31日止,擔任台中四信總社助理員,負責協辦放款業務;
自82年8月1日至84年5月26日,擔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助理員、辦事員,代理課長主辦放款業務。
⒏被告丑○○自78年9月1日至82年11月1日間,擔任台中四信總社雇員、助理員,負責外務、徵信調查業務;
自82年11月2日至85年10月31日止,擔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辨事員,負責放款、出納等業務。
⒐被告子○○於83年1月10日至86年1月19日間,擔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雇員、助理員,主辦放款業務。
⒑被告癸○○於82年8月1日至83年4月30日間,擔任台中四信總社代理課長;
自83年5月1日至84年2月9日,擔任台中四信總社管理部課長,負責催收兼放款審核業務,嗣於84年2月10日離職,轉赴巨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庭公司)公司擔任總經理⒒被告卯○○於81年12月1日至84年5月10日間,擔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雇員,負責外務協辦支票存款、徵信調查等業務,嗣於84年5月11日離職,轉赴巨庭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
以上8人於任職台中四信期間,同時為台中四信之受雇人,並受台中四信之委託,負責貸款申請案件之徵信、調查、審核及存、放款、出納等相關業務。
㈡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⒈富比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比帝公司)於81年間,以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等土地向台中四信營業部辦理土地擔保貸款3億2000萬元,卻因公司營運不善,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倒閉,造成台中四信之呆帳。
83年間,被告己○○、辰○○、癸○○及庚○○為解決上述呆帳,乃由癸○○遊說巨庭公司之總經理江耀閭以「陽光城市」建築案承接前述建案及債務,且為規避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於83年6月14日以(83)臺財融第831982667號函規定、台中四信於81年1月16日在81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所為決議,於83年7月間,由己○○、辰○○、癸○○等人共同於台中四信總經理辦公室協議,由江耀閭、癸○○分別提供人頭加入台中四信為社員後,以對自然人社員放款之方式分散貸款,再集中匯入江耀閭之帳戶,由江耀閭轉供巨庭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並承接富比帝公司上開建築個案,並由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庚○○辦理相關貸款事宜。
周賜賦、戴穗豐、癸○○、庚○○、江耀閭即共同意圖巨庭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中四信之利益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耀閭提供賴茂盛、潘朝勇、柯燕春、陳俊吉、賴東安、陳昭如、陳貞如、吳驚娜、何宗政、賴淑玲,及癸○○提供張文泰、孫明芳、張德全、詹忠誠、費小鳳、費如言、楊美雀、蔡見煙、蔡施惠珠、賴慧芬等20個人頭戶,擔任借款人及相互為連帶保證人,並指定台中四信復興分社辦理無擔保放款每戶900萬元,合計1億8000萬元與巨庭公司作為前述建案之前置周轉金。
同有犯意聯絡之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授信放款經辦人員辛○○及丑○○,明知上述借款人均為巨庭公司之人頭,且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可資確保債權,借款人在台中四信並無任何往來實績,其中人頭詹忠誠尚為拒絕往來戶,且借款實際交由巨庭公司集中使用,迴避前揭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於83年6月14日以83台財融第831982667號函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等規定,而皆未實際對借款人進行徵信工作,其中辛○○亦未實際對借款人賴慧芬為對保,而分別於業務上應登載之借款約定書之對保人欄及徵信報告中填載不實之對保、徵信紀錄,層轉知情之庚○○、辰○○、己○○而向台中四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四信對保、徵信及核貸之正確性,於83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共核貸無擔保貸款1億8000萬元,並分別於貸放當日即將款項全數匯入江耀閭於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活期儲蓄帳號第076806號帳戶內供巨庭公司使用,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財產及利益。
⒉84年間「陽光城市」土地過戶後,江耀閭依約復於台中四信召開理事會時,親赴理事會提出土地擔保貸款及建築融資貸款6億6000萬元之需求,周賜賦、乙○○、丁○○、丙○○、辰○○、癸○○、庚○○、辛○○、丑○○、子○○、江耀閭即共同意圖巨庭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中四信之利益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耀閭提供自己及人頭戶賴茂盛、潘朝勇、范宗銘擔任借款人,提供自己及人頭戶江耀彬、陳貞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當時總經理乙○○指示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庚○○依上述方式,由知情之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授信放款經辦丑○○及子○○(84年7月11日接辦丑○○的業務)配合辦理土地擔保貸款3億元,由丑○○製作建築融資報告書層轉庚○○、辰○○、乙○○、周賜賦等人核定後,交由授信審議委員會由己○○、丁○○、丙○○、乙○○等人審議通過,再由江耀閭提供陳貞如、陳昭如、賴東安、賴茂盛、吳驚娜、何宗政、潘朝勇、賴淑玲、柯燕春、陳俊吉及癸○○提供賴慧芬、曾文榮、林俊宏、程周龍(改名梁周龍)、張文泰、孫明芳、吳英傑、詹坤穎等18個人頭戶,並由有犯意聯絡之卯○○以每人2000萬元額度,於84年2月21日填載貸款申請書及簽發借款本票,向台中四信提出貸款申請,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計3億6000萬元,惟言明須以建築進度辦理撥款,並須先償還前述信用貸款1億8000萬元,期間因土地移轉與陳貞如,再於84年9月25日變更借款人名義,而使用陳貞如、陳昭如、賴東安、江耀彬、吳驚娜、賴淑玲、何宗政、江鉅珍、柯燕春、陳俊吉、賴慧芬、曾文榮、林俊宏、程周龍、張文泰、孫明芳、吳英傑、詹坤穎等18人名義填載借款申請書,向台中四信申請變更借款人名義。
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承辦人丑○○、子○○均未實際為借款人對保、徵信,竟於本票對保人欄蓋章表示有對保之行為及徵信報告上填載不實之徵信紀錄,而將不實事項填載於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並層轉庚○○、辰○○、乙○○、己○○核貸,而向台中四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四信對保、徵信及核貸之正確性。
台中四信並據而分批核放貸款3億6000萬元,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之財產及利益。
⒊85年7月間建物完工後,因銷售情形不佳,江耀閭等人除以約六成之成交房屋向台中四信辨理分戶貸款5億餘元,因不足償還前述貸款,江耀閭、癸○○、卯○○復與己○○、乙○○、辰○○、寅○○、子○○、張明義、陳淑玲共同意圖巨庭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中四信之利益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耀閭指示卯○○填具人頭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交與經辦子○○,徵信張明義、陳淑玲,在未經實質徵信作業下,於徵信報告上填載不實之徵信紀錄,向台中四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四信徵信、核貸之正確性,再循前例利用陳貞如、范宗銘、江鈺珍、賴東安、吳驚娜、張文泰、江耀彬、孫明芳等8名人頭作為借款人,以房屋所有人名義辦理分戶貸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即於85年7月間核撥1億3483萬元入各人頭帳戶中,當日亦全數轉至前述江耀閭之帳戶中,以償還巨庭公司建築融資貸款本金及利息等,使得巨庭公司將前述貸款債務陸續轉嫁到人頭戶上,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財產及利益。
⒋合計江耀閭等與台中四信己○○等內部人員共謀以人頭分散貸款,再轉入江耀閭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活期儲蓄帳號076806號帳戶集中使用,並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進行不法貸放金額前後共計高達9億7483萬元。
惟因上揭三次貸款係以「借新還舊」方式進行,經清查並計算後,上揭被告用以貸款之人頭戶即江耀彬、江鈺珍、范宗銘、吳驚娜、賴東安、陳貞如、孫明芳、張文泰等人,迄至89年12月28日及92年8月15日止,尚有65,017,494元無法清償,經強制執行仍無效果,已列為呆帳處理。
換言之,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生65,017,494元之本金損害。
㈢被告等人之上揭行為,係違反下列法律或命令之規定:⒈財政部為避免金融機構放款風險過於集中,俾達成信用合作社穩健經營及普遍服務社員之宗旨,依82年12月3日公布施行之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81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規定,於83年6月14日以(83)臺財融字第831982667號函示: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⑴對同一人(依銀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授信限額規定:①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非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3,但最高以2千萬元為限。
②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30,但最高以1億6千萬元為限;
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5,但最高以3千萬元為限。
⑵對同一關係人(依銀行法第25條規定,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以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之授信限額規定:①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60,但最高以3億2千萬元為限;
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10,但最高以6千萬元為限。
②前述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規定,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30,但最高以1億6千萬元為限;
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6,但最高以4千萬元為限。
⑶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額及無擔保授信總餘額,應由各社下次召開之社員(代表)大會於上開規定標準內自行訂定最高限額。
⒉台中四信81年1月16日81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該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之授信總額最高以8千萬元,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2千萬元為限;
總經理審核有擔保品授信放款最高為2千萬元、單位主管(分社經理)為6百萬元;
總經理審核無擔保授信放款最高1千萬元、單位主管(分社經理)授信放款最高2百萬元。
⒊台中四信84年5月26日84年度第5次理事會通過台中四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規定,每戶授信總額在2千萬元以上,或無擔保授信在6百萬元以上者,送授信審議委員會核定,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辦理放款;
總經理授信權責每戶授信總額最高在2千萬元以內,含無擔保放款每戶最高在6百萬元以內;
總經理以下各營業單位主管每戶授信總額最高在6百萬元以內,含無擔保放款最高在1百萬元以內。
作業流程係放款部門於受理借款人申貸案後,承辦人先初步審查借款人資格(是否為社員)、社內往來資料(交易往來)及徵信調查等資料,再逐級呈送放款主辦、課長(或襄理)、經、副理、副總經理審閱後,再由總經理批示決行;
倘申貸案須提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者,由總經理於借款申請書中之「總經理批註意見及金額」欄位簽註意見後,經理事主席同意送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
⒋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不動產估價辦法規定:擔保品之選擇應考慮下列各點:產物清楚無糾葛、並易於估價者、市價變動較小者、有市價性容易處分者、依設定第一順位為原則,實地勘查應注意坐落地點、建築程度、地形、地物之確認、擔保物用途確認、合法性確認,土地時價之認定以鄰近類似地段最近1年內之時價買賣、拍賣或標售價格,土地於1年內取得者,其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無1年內買賣成交價者,得經實地調查作成訪價記錄於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8成範圍內認定等台中四信社務會議、理事會議所決議通過之有關辦理放款業務及各該相關法令規定,均係業務人員應嚴格遵守之準則,俾能杜絕不當及風險過高之借款,為台中四信把關以增加營收。
而金融機構評估放款時,應注意之商業習慣與一般授信案件相同,仍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審查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項審查原則,及借款人之品行、能力、資本等原則為核貸之依據,其借款人間互為保證人時,其審查原則仍應與上開授信原則相同。
而前開5項審查原則中,仍以借款人(即主債務人)本身之資力、債信良窳為重,其次方為擔保品或保證人,如借戶為法人,一般會徵取法人之主要負責人如企業主、經理人或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以加強債權之確保,因擔保品之價值易受市場景氣波動影響,故有徵取第三人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必要。
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
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
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
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
亦即借新還舊案件(即轉期案件)應依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對保、徵信、鑑價,以正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現況,及評估抵押品現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履行,且對於繳息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債權,不應予以借新還舊,借新還舊案件若審核不實,除影響對於現有債務之信用評估外,並將因而延誤採取債權保全及債務催收之措施。
⒌凡此均為辦理台中四信貸款經辦人員所應遵守之規範。
被告己○○等人受台中四信之委託,辦理台中四信貸款有關之估價、徵信及放款等業務,自應依上開社務會議、理事會之決議及有關法規執行任務,並遵守主管機關函令解釋規定,忠誠詳實辦理貸放款業務。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上揭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規定、財政部台財融字831982667號函、台中四信81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決議、84年度第5次理事會通過台中四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規定、臺中四信不動產估價辦法規定,均為保護信用合作社之經營、權利及各社員之利益所為之規定或決議,被告等人於執行受任辦理貸款、審核、徵信、對保事務行為時,應注意遵守之規定。
詎被告等人於辦理本件巨庭公司之貸款手續時,竟共同違背上揭保護他人(包括委任人台中四信及其社員)之法律或規定,以未實際對保或審核貸款人之貸款實績、還款能力、擔保品價值等資料、或明知貸款人為江耀閻之人頭仍為其辦理貸款以集中巨庭公司使用,致台中四信之貸款債權發生前述金額之損害,被告等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台中四信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故意違背職務致委任人受有損害時,依舉輕明重之法則,更應對委任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告等人為台中四信之委任人,其處理本件貸款有關事務時,明知有前述法令、規定或決議,竟未對借款人實際對保或審核貸款人之貸款實績、還款能力、擔保品價值等資料、或明知貸款人為江耀閭之人頭仍為其辦理貸款以集中巨庭建設使用,其處理受任事務顯然故意違背其任務,對於委任人台中四信所受前述損害,自應依上揭法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且被告各人對台中四信損害之發生原因事實雖屬非一,但其給付目的則同,被告對台中四信之損害,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則,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據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㈤關於被告己○○、乙○○之時效抗辯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
中興銀行於88年4月9日概括承受台中四信,因其牽涉甚廣,中興銀行幾經調查後,僅知江耀閭、子○○涉有侵佔等犯行,乃於88年10月13日對江耀閭、子○○提出告訴,嗣檢察官於89年6月27日對被告等13人提起公訴,中興銀行始知己○○、乙○○等人亦涉案其中而有侵權行為,則被告己○○、乙○○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收受檢察官起訴書時起算。
原告於90年8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係在二年時效期間以內,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㈥關於貸款金額、拍賣金額、不足額、轉銷呆帳日期等被告抗辯部分:⒈附表所載借款人江耀彬等人之借款申請書,其中僅欠缺江鈺珍之第一筆借款315萬元及編號12之陳貞如第二筆借款543萬元之借款申請書。
惟附表所列各借款人之各筆借款金額,均已匯入各借款人之帳戶,縱有二筆借款之借款申請書遺失,仍無礙於附表所示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
⒉依附表所載借款人吳驚娜、賴東安之借款日期為85年7月5日,其強制執行分配表做成日期為89年5月16日、88年10月13日等日期,其轉銷呆帳日期則為89年9月25日、88年4月29日等日期,被告寅○○質疑該2人轉銷呆帳之日期為何早於分配表做成之日期?查: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規定,原告將該2人之債權於逾期二年不能收回時,於分配表做成前預先轉列呆帳,並無不法,亦為金融業界普遍性之做法,被告寅○○為銀行業專業人員,本件案發當時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其於本案執此為抗辯理由,實不足取。
此外,賴東安共有4筆借款,金額共計1,997萬元,於強制執行拍賣抵押擔保品後,原告共計取償約870萬元左右之本息(按依賴東安之拍賣金額與原告之受償金額比率,約為百分之97,因其第四筆借款之拍賣金額238萬元,原告依上開比率,應可受償230萬元左右),原告取得上開金額後,將之沖抵賴東安第3、4筆借款之部分本息,並將其不足部分移併入第1、2筆借款之本息餘額,一般稱為借款歸戶,因此乃有呆帳金額大於借款餘額三倍左右之現象。
簡言之,賴東安之借款本有4筆,經原告「歸戶」後,僅餘兩筆借款未償而已。
此項做法,乃為管理上之方便,亦為被告寅○○所明知,其此部分之抗辯,顯屬明知故問,亦無足取。
其餘江耀彬、江鈺珍、吳驚娜、陳貞如、范宗銘、孫明芳、張文泰等人之陳報法院呆帳金額,亦同此理。
⒊被告辛○○辯稱本件貸款係因921地震、景氣不佳等因素致借款人無法還款,與其無關;
被告子○○辯稱其均有確實對保並無過失等語。
然查,本件借款人借款之時間為85年7月3日或5日,但於86、87年間即陸續未依約繳付本息,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擔保品及取得分配款,大約均在88年9月21日之921地震之前,足見本件各借款人之未繳本息實與921地震無關。
另借款人孫明芳、張文泰之借款對保手續,乃遭他人偽造文書偽蓋其名章,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子○○為該兩人借款之經辦人,其對保手續不實,彰彰甚明。
⒋關於附表所載「不足額」與「陳報法院呆帳金額」不符部分,說明如下:⑴附表所列之不足額,完全係依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所製作之強制執行分配表所載之金額移列,係法院所製作之公文書,其證據力應不容置疑。
再者,附表所列載之各借款人之不足額,合計為83,501,042元。
上開不足額之金額,尚不包括「未查到」之金額。
換言之,若將「未查到」之金額列入「不足額」中予以總計,其金額絕對遠超過83,501,042元。
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陳報法院之呆帳金額」,合計僅為65,017,494 元,遠低於原告之未獲清償之「不足額」,實已有利於被告。
⑵附表之「不足額」,依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所示,係指以擔保品拍賣所得之金額,先扣除執行費、稅捐後,再以其所剩金額清償原告之債權(指債權本金加上二年左右之利息及違約金)。
結果,原告之債權未獲清償部分,即為「不足額」。
以附表編號1「江耀彬」之借款為例,其拍賣金額為2,418,800元,扣除執行費、稅捐後,僅剩2,361,015元,而原告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6,618,773元,扣抵後,原告尚有4,257,758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此項金額即為「不足額」。
再者,原告依分配所取得2,361,015元中,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沖利息1,045,973元及違約金172,800元,抵沖後,僅剩1,142,242元,以此金額再抵沖債權原本,結果原告之債權原本仍有4,257,758元未獲清償。
準此,附表所列之「不足額」,實際上即為原告之債權原本(或稱尚未受清償之本金)。
又如附表編號6吳驚娜之借款,依前揭方式計算,其「不足額」即為原告尚未受清償之本金。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1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㈠被告丁○○部分:⒈被告丁○○並非原告之受僱人,且並無共同向原告申請貸款之行為,更無參與辦理該申請貸款或參與審查等行為,原告之主張毫無事實。
⒉按刑事判決係以被告丁○○為台中四信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於84年3月1日審議通過巨庭公司之建築融資3億6千萬元,其後由江耀閭提供陳貞如等18個人頭戶辦理貸無擔保貸款計3億6千萬元為由,認定己○○、丁○○、乙○○等人有共同背信罪,與本件原告主張於85年7月間申請貸款4億9483萬元,或更改主張85年7月間建物完工後,江耀閭、癸○○、卯○○與己○○、乙○○、辰○○、寅○○、子○○、張明義、陳淑玲為巨庭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台中四信利益及登載不實事項,利用陳貞如、范宗銘、江鈺珍等8名人頭戶名義辦理分戶貸款,於85年7月間核撥1億3483萬元,兩者事實、時間、性質、貸款金額、借款人或人數以及貸款作業程序均有不同。
易言之,原告請求賠償之事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完全不同,本件應屬另一案件,不合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之要件,應請依法駁回。
⒊原告所主張本件貸款係發生於85年7月間,又其轉銷呆帳日期係於88年4月間不等。
故縱認為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發生貸款之85年7月間起至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訴之日期90年8月8日為止,已歷經5年之久,自屬已超過二年之消滅時間期間,被告依法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
⒋原告主張85年7月間貸款4億9483萬元或利用陳貞如、范宗銘等8人名義貸款1億3483萬元,與85年7月間貸款1億8千萬元或84年3月貸款3億6千萬元之貸款,其性質、借款人及人數,貸款金額、貸款程序均不相同,且無直接關聯。
按83年7月間貸款I億8千萬元,及84年3月間貸款3億6千萬元,均係建築融資貸款,並以建築基地之土地為擔保物而設定抵押權,當時土地並無建築物。
上開抵押貸款,均經全部清償完畢,毫無呆帳。
至於本件貸款,係於85年7月間房屋全部完工後,巨庭公司將房屋連同基地分別出售於客戶,其買賣價款分為自備款及抵押貸款兩種,客戶為支付抵押貸款部分償金,遂分別以所購之房地為擔保物向台中四信復興分社辦理房屋貸款,所借款項,依買賣契約約定,均撥給出賣人作為承買人給付價金之方法,故與上開建築融資貸款之性質、貸款對象,抵押物包括房屋及基地,以及辦理貸款之單位為復興分社,並非總社,且貸得之款項,依照其買賣契約,均撥交出賣人取得,作為承買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法,依法並無任何不法背信行為可言。
⒌被告丁○○於83年、84年間雖擔任彰化四信之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委員及理事,但原告所主張85年7月間房屋完工後由承買客戶向台中四信申請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均係由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直接辦理並核准貸款,故與台中四信總社或與被告丁○○無關。
被告丁○○並未參與亦未處理,更未審查本件房屋抵押貸款,依法更無侵權行為責任,亦無委任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丙○○並非原告之受僱人,且並無共同向原告申請貸款之行為,更無參與辦理該申請貸款或參與審查等行為,原告之主張毫無事實。
⒉按刑事判決係以被告丙○○為台中四信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於84年3月1日審議通過巨庭公司之建築融資3億6千萬元,其後由江耀閭提供陳貞如等18個人頭戶辦理貸無擔保貸款計3億6千萬元為由,認定己○○、丁○○、乙○○等人有共同背信罪,與本件原告主張於85年7月間申請貸款4億9483萬元,或更改主張85年7月間建物完工後,江耀閭、癸○○、卯○○與己○○、乙○○、辰○○、寅○○、莊浩件、張明義、陳淑玲為巨庭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台中四信利益及登載不實事項,利用陳貞如、范宗銘、江鈺珍等8名人頭戶名義辦理分戶貸款,於85年7月間核撥1億3483萬元,兩者事實、時間、性質、貸款金額、借款人或人數以及貸款作業程序均有不同。
易言之,原告請求賠償之事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完全不同,本件應屬另一案件,不合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之要件,應請依法駁回。
⒊原告所主張本件貸款係發生於85年7月間,又其轉銷呆帳日期係在88年4月間不等,故縱認為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發生貸款之85年7月間起至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訴之日期90年8月8日為止,已歷經5年之久,自屬已超過二年之消滅時間期間,被告依法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
⒋原告主張85年7月間貸款4億9483萬元或利用陳貞如、范宗銘等8人名義貸款1億3483萬元,與85年7月間貸款1億8 千萬元或84年3月貸款3億6千萬元之貸款,其性質、借款人及人數,貸款金額、貸款程序均不相同,且無直接關聯。
按83年7月間貸款I億8千萬元,及84年3月間貸款3億6千萬元,均係建築融資貸款,並以建築基地之土地為擔保物而設定抵押權,當時土地並無建築物。
上開抵押貸款,均經全部清償完畢,毫無呆帳。
至於本件貸款,係於85年7月間房屋全部完工後,巨庭公司將房屋連同基地分別出售於客戶,其買賣價款分為自備款及抵押貸款兩種,客戶為支付抵押貸款部分償金,遂分別以所購之房地為擔保物向台中四信之復興分社辦理房屋貸款,所借款項,依買賣契約約定,均撥給出賣人作為承買人給付價金之方法,故與上開建築融資貸款之性質、貸款對象,抵押物包括房屋及基地,以及辦理貸款之單位為復興分社,並非總社,且貸得之款項,依照其買賣契約,均撥交出賣人取得,作為承買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法,依法並無任何不法背信行為可言。
⒌被告丙○○於83年、84年間雖擔任彰化四信之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委員及理事,但原告所主張85年7月間房屋完工後由承買客戶向台中四信申請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均係由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直接辦理並核准貸款,故與台中四信總社或與被告丙○○無關。
被告丙○○並未參與亦未處理,更未審查本件房屋抵押貸款,依法更無侵權行為責任,亦無委任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㈢被告己○○部分:⒈原告對於其主張受損害之金額,僅泛稱:「被告用以貸款之人頭戶,即江耀閭、江鈺珍、范宗銘、吳驚娜、賴東安、陳貞如、孫明芳、張文泰等人,迄至89年12月28日及92年8月15日止,尚有6501萬7494元之金額無法清償,經強制執行仍無結果,已列為呆帳處理…云云。
惟查:原告就所謂「6501萬7494元之呆帳」,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附表四表格而已,並未檢附相關證物資料以供佐證,顯未盡舉證之責。
再者,原告所指被告違法核貸之建築融資等款項,均已清償完畢,目前原告所謂「呆帳」者,均為個人名義之房地抵押借款,該等貸款均非大額,依規定無須經被告己○○擔任主席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同意。
從而該等房地抵押貸款縱有無法百分之百受償情形,亦與未經手之被告己○○無關,即被告己○○並無侵權行為或違背委任義務之情形。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相關刑事判決記載,被告等涉嫌犯罪之時點係於83至85年間(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25號判決書第20-24頁),而原告遲至90年8月3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起訴,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逾二年之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中興銀行雖係於88年4月9日概括承受台中四信,然倘認被告等人有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被告否認之),渠等所侵害者原係台中四信之權益,中興銀行係因後來概括承受台中四信之權利義務,方可承繼台中四信之權利而對被告等人為請求。
因而關於本件損害賠償時效之起算點,自應自台中四信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中興銀行接手台中四信業務時起算。
然而被告等人於審議或辦理「巨庭公司放貸案」時,台中四信即已知悉所有情形及經過,故自斯時起,二年時效應即已起算,則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0年8月3日,亦已逾二年之時效。
況且,依據相關刑事判決書記載,中興銀行係於88年4月9日概括承受台中四信,則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0年8月3日,亦已逾二年之時效。
是以無論如何,原告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⒊關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三~2、3信用調查資料表中,調查人員壬○○就登記為江耀彬所有之建號9084、9288建物,估價為每坪約25萬元,經查建號9288為系爭建案之共用部分,並未單獨設立抵押借款。
又依上開原證三~2、3信用調查資料表之記載,當初調查人員對9084建號之估價,係認主建物之時價為每坪25萬元,經乘以面積28.08坪後,市值為7,020,000元(計算式:250,000 ×28.08=7,020,000),再乘以放款率59%後,可貸款金額為4,141,800元(計算式:7,020,000×59%=4,141,800元),依金融業慣例加2成設定抵押權,故抵押金額設定為497萬元(計算式:4,141,800×1.2=4,970,160,經去尾數後為497萬元)。
而上述估價及貸款金額,經與實際出售予一般民眾之建物貸款金額比較,並無高估或不合理情形。
詳言之:⑴同建案之9073建號建物,係實際出售予「非關係戶」簡金祥,該戶亦係向台中四信辦理貸款,且與前開9084建號同為1-2樓店面。
該建物之面積為111.87㎡,即約33.84坪(111.87㎡×0.3025=33.84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抵押設定金額為1152萬元,依前法概算,貸款金額約為960萬元(11,520,000÷1.2=9,600,000元.即扣去貸款金額加2成設定部分),倘依放款率59%計算,該建物之市值約為16,271,186元(0000000÷59%=16,271,186),換算每坪時價約為480,827元(計算式:16,271,186÷33.84=480,827)。
縱依放款率100%計算,其每坪時價亦高達283,688 元(9,600,000÷33.84=283,688),亦高於江耀彬名下9084建號之每坪25萬元。
⑵同建案之9074建號建物,實際出售予「非關係戶」簡金祥,亦係向台中四信辦理貸款之1-2樓店面。
該建物之面積為109.27㎡,即約33.05坪(109.27㎡×0.3025=33.05坪),抵押設定金額為1152萬元,即貸款金額約為960萬元(11,520,000÷1.2=9,600,000),倘依放款率59%計算,該建物之市值約為16,271,186元(00000 00÷59%=16,271,186),換算每坪時價約為492,320元(計算式:16,271,186÷33.05=492,320)。
縱依放款率100%計算,其每坪時價為290,469元(9,600,000÷33.05=290,469),亦高於江耀彬名下9084建號之每坪25萬元。
⑶同建案之9058建號建物亦係店面房屋,實際出售予「非關係戶」陳炳源,其係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
該建物之面積為113.99㎡,即約34.48坪(113.99㎡×0.3025=34.48坪),抵押設定金額為1128萬元,即貸款金額約為940萬元(11,280,000 ÷1.2=9400,000),倘依放款率59%計算,該建物之市值約為15,932,203元(9,400,000÷59%=15,932,203),換算每坪時價約為462,071元(計算式:15,932,203÷34.48=462,071)。
縱依放款率100%計算,其每坪時價為272,622元(9,400,000÷34.48=272,622),亦高於江耀彬名下9084建號之每坪25萬元。
⑷同建案之9076建號建物亦係店面房屋,實際出售予「非關係戶」陳朝國,其原係向台中四信辦理貸款。
該建物之面積為80.88㎡,即約24.47坪(80.88㎡×0.3025=24.47坪),抵押設定金額為782萬元,即貸款金額約為6,516,667元(7,820,000÷1.2=6,516,667),倘依放款率59%計算,該建物之市值約為11,045,198(6,516 667÷59%=11,045,198),換算每坪時價約為451,377元(計算式:11,045,198÷24.47=451,377)。
縱依放款率100%計算,其每坪時價為266,313元(6,516,667÷24.47=266,313),亦高於江耀彬名下9084建號之每坪25萬元。
⑸同建案之9077建號建物亦係店面房屋,實際出售予「非關係戶」鄭翼全,其係向台中四信辦理貸款。
該建物之面積為69.15㎡,即約20.92坪(69.15㎡×0.3025=20.92坪),抵押設定金額為548萬元,即貸款金額約為4,566,667元(5,280,000÷1.2=4,566,667),倘依放款率59%計算,該建物之市值約為7,740,114元(4,566,667元÷59%=7,740,114),換算每坪時價約為369,986元(計算式:7,740,114÷20.92=369,986),亦高於江耀彬名下9084建號之每坪25萬元。
由上可見,台中四信之調查人員對於登記於江耀彬名下之9084建號建物,其估價應無明顯高估或不合理情形。
⒋關於第3次分戶貸款,雖於嗣後經法院命拍賣時所得之價款無法全數清償貸款總額,然此應係國內房地產景氣自85年後陸續走下坡之影響,並非台中四信人員於核貸時有何刻意高估不動產價格之不法情事。
本件經以關係人賴東安、江耀彬等人之分戶最高限額抵押核貸金額除以建物坪數後之單價,與非關係戶以相同方式計算所得之核貸單價比較,關係戶之核貸金額並無過高情形,甚至還有低於非關係戶貸款金額者。
詳述如下:店面部分:⑴江耀彬名下彰化市○○○段(以下建號均係同段,故僅標示建號)9084號建物,為1-2樓店面房屋,核貸單價為74,323元(最高限額抵押設定4,970,000元/面積66.87㎡=74,3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方式均同》)。
9080建號之核貸單價為76,388元(6,480,000元/84.83㎡=76,388元)。
⑵江鈺珍名下9078號建物為1-2樓店面房屋,核貸單價為77,021元(6,640,000元/86.21㎡=77,021元)。
9069建號之核貸單價為75,397元(7,600,000元/100.80㎡=75,397元)。
9070建號之核貸單價為74,866元(5,600,000元/74.80㎡=74,866元)。
⑶范宗銘名下9063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9,948元(5,490,000元/68.67㎡=79,948元)。
9064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6,471元(6,640,000元/86.83㎡=76,471元)。
9065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1,163元(8,030,000元/112.84㎡=71,163元)。
⑷賴東安名下9071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84,456元(8,400,000元/99.46㎡=84,456元)。
9067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7,449元(6,570,000元/84.83㎡=77,449元)。
9068建號之核貸單價為76,896元(6,600,000元/85.83㎡=76,896元)。
⑸吳驚娜之9079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69,048元。
陳貞如之9083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7,449元、9082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6,859元、9081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7,449元。
⑹惟經核算「非關係戶」而同係向台中四信貸款之1-2樓房屋之核貸單價,其中9073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102,977元、9074建號為105,427元(附件十三),尚高於前開台中四信對「關係戶」所核貸之金額。
樓上住家部分:⑴江耀彬名下9170號建物核貸單價為44,373元,江鈺珍名下9260號建物核貸單價為41,967元,吳驚娜名下9101號建物核貸單價為39,190元,賴東安名下9263號建物核貸單價為43,010元,陳貞如名下9279號建物核貸單價為41,967元;
另孫明芳、張文泰、范宗銘等關係戶名下之建物,其核貸單價亦與上述核貸單價相近。
⑵惟經核算同向台中四信貸款之其餘「非關係戶」之核貸單價,其中9160號建物為50,464元、9159建號為50,896 元、9140建號為50,896元、9088建號為45,073元、9107建號為47,577元、9110建號為44,770元、9108建號為49,073元、9122建號為50,029元…,即「非關係戶」之核貸單價約自4萬餘元至5萬餘元不等。
⑶另同一建案中,「非關係戶」向「非台中四信」金融機構之貸款抵押設定金額,其中9097建號向華僑銀行申辦之核貸單價為49,374元、9092建號向華信銀行申辦之核貸單價為47,222元、9091建號向華南銀行申辦之核貸單價為44,091元、9087建號向中華商銀申辦之核貸單價為45,441元,亦均與「關係戶」向台中四信所為貸款之金額相當。
由上可見,台中四信當初於辦理分戶貸款時,對於「關係戶」之核貸金額,並無刻意高估之不法行為。
⒌上開建物中,亦有先向台中四信貸款,後再轉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者,而二者之核貸金額相當,甚至有其他金融機構之核貸金額高於台中四信者;
例如:⑴9180號建物,先向台中四信抵押貸款334萬元,後轉向美商花旗銀行抵押貸款324萬元,二者金額相當。
⑵9217號建物,先向台中四信抵押貸款305萬元,後轉向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抵押貸款312萬元,此金額尚高於台中四信之抵押貸款金額。
由上更可證台中四信人員並無高估抵押貸款金額之情形。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乙○○部分: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所主張被告圖利巨庭公司而核准之貸款案件,係發生於83至85年間,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25號刑事卷宗資料可憑,惟原告遲至90年8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二年之時效,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⒉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9日函覆鈞院之說明可知,中興銀行確實已將對江耀彬、江鈺珍、吳驚娜、賴東安、陳貞如、范宗銘等6人之不良債權出售予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興公司)。
中興銀行既已將上開債權出售,則中興銀行基於該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亦失所附麗。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出售之上開債權與損害賠償債權得分立而論,惟被告乙○○亦無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蓋江耀閭以人頭戶方式向台中四信貸款者,計有以下三次:⑴83年7月間,由賴茂盛等20名人頭向台中四信辦理無擔保放款(信用貸款)每戶900萬元,計1億8000萬元。
⑵84年初,江耀閭向台中四信申辦土地抵押貸款3億元;
另由賴茂盛等18名人頭向台中四信辦理建築融資每戶2000萬元,計3億6000萬元,二者合計共6億6000萬元。
⑶85年7月間,由陳貞如等8名人頭以房屋所有人名義向台中四信辦理分戶(抵押)貸款,共計1億3483萬元。
而被告乙○○係於84年3月10日起始代理台中四信之總經理一職,至86年10月間卸任,則上述83年7月間之第一次貸款,乙○○並未參與辦理或決策過程,自與被告乙○○無關,公訴人之起訴書中亦未載稱此次貸款與被告乙○○有關。
至於發生於84年初之第二次建築融資6億6000萬元貸款(土地抵押貸款3億元,以人頭建築融資3億6000萬元)部分,被告乙○○並未於該18名人頭之借款申請書上用印核章,當時係由台中四信之副總經理辰○○於「總經理欄」代理簽章;
被告乙○○全無任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本申貸案係台中四信復興分社受理申請後依「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提出於總社審核,嗣經台中四信理事會通過後,再交由復興分社辦理,並非總經理乙○○有何指示。
被告乙○○於84年初雖擔任台中四信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並依照台中四信84年度第2次理事會決議,於該年度84年3月7日第三次理監事會議中代表授信審議委員會提出巨庭公司建築融資案之評估報告。
然該評估報告係依據第三人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數據為客觀評估,並非審議委員或被告乙○○憑一己私念所憑空製作者。
再者,該評估報告之著眼點係在於「風險分散」、「減少業務損失」而有利於台中四信。
又該審議委員會之評估報告,僅係供台中四信理事會參考之用,並無決策放貸權限,此由該憑估報告末段明載:「此案為審查建築融資,確保本社債權;
申請資料送理事會後辦理貸放」等語,可知該審議委員會之評估報告,僅係供參考用之內部文件而已。
故本案自難以被告乙○○曾代表審議委員會提出評估報告,即逕推認被告乙○○有何故意損害台中四信利益之背信犯行。
⒋決議核准巨庭公司第二次建築融資案之台中四信第三次理事會議,係於84年3月7日召開,當時被告乙○○尚非台中四信之總經理(乙○○係於同次會議中始遭推舉自同年3月10日起代理總經理),被告乙○○之所以出席該次理事會議,係因須代表授信審議委員會提出評估報告交由理事會決議,故爾出席。
又因乙○○係提出評估報告供討論者,故於理事會開始決議時,乙○○並未表示意見。
從而此次理事會決議之作成,亦難認被告乙○○與其餘理、監事間有何故意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
⒌關於發生於85年7月間之第三次貸款(分戶購屋抵押貸款),因依據台中四信於84年5月26日通過之「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第二條規定,六百萬元以下之有擔保(抵押)貸款只須由各營業單位主管決行即可。
而本案因該第三次分戶購屋貸款之金額,每戶均低於六百萬元(貸款人可能一人擁有多戶房地,然各戶係分別書立個別之借款申請書辦理抵押借款),依上述規定,只須單位營業主管(即分社經理)核可放貸即可,總經理縱於該借款申請書上會章,亦僅屬多此一舉,既未為實質審查,實際上依前揭規定,總經理亦無義務為實質審查,全部責任應由各營業單位主管負責。
故關於上述第三次分戶貸款,其責任歸屬,亦與被告乙○○無關。
⒍台中四信人員於同意巨庭公司及江耀閭之貸款申請案時,係基於減少呆帳、為台中四信謀求利益之出發點,縱其放貸過程或有規避合作社法「不得貸款予法人」之情形,然並不具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以「具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之犯罪構成要件。
蓋台中四信於富比帝公司無法清償本息時,其呆帳本高達3億2000萬元,且縱聲請拍賣亦求償無望,待巨庭公司接手並於85年間興建完成陸續出售後,至第三次人頭戶分戶貸款時,僅剩1億3483萬元債務,且均為台中四信設有房地第一順位抵押之有擔保債權,其後雖未全數清償,然經聲請法院拍賣該房地後,無法收回之債款所剩不多,故台中四信因而同意由巨庭公司提供人頭辦理貸款,於客觀上並未受有損害,反係減少大部分呆帳而獲益良多,依據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顯與刑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準此,本件自難認被告乙○○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庚○○部分:⒈原告所訴之案件緣起係因台中四信營業部所貸放於黃宇光等6人之貸款案共計3億2000萬元,貸放後造成營業部巨額呆帳(承辦單位:總社營業部主管蔡進富、權責單位:總經理梁水盛、理事主席放款審核會),該案於84年3月7日經理事會通過3億2000萬元債務由巨庭公司江耀閭承接債務及建築融資3億6000萬元,並由總社理事主席己○○、總經理梁水盛准由江耀閭等共計20位社員,每位社員由總經理理事主席之權責核准信用貸款每位900萬元,共計1億8000萬元,該筆款項係江耀閭用於支付⑴清償土地被假扣押之債務;
⑵償還原購買戶之自備款;
⑶支付原貸款戶之營造工程款;
⑷繳納國稅局欠稅之稅款及土地增值稅。
⑵被告於83年7月至84年5月實際貸放金額為1億6000萬元,而上述款項於興建工程期間,按撥放工程款時已扣回清償前貸放之信用放款,並於85年5月中已全部清償。
而後續分戶貸款時,被告庚○○已調離台中四信復興分社,自無法對之加以置喙,要與被告庚○○無關。
⒊被告庚○○奉命承辦本件貸款,對合作社增加利息收入約5000萬元,如當時未完成後續工程,合作社僅能對土地提出拍賣,在有地上物之情況下,該件標的物可能無人應買,合作社之損失將更巨大,而被告庚○○擔任經理之復興分行承貸該筆貸款,依法執行,並無造成合作社之損失。
⒋原告向法院陳報之呆帳金額均為85年7月間所核貸,惟被告庚○○於84年10月即以辭去職務,原告所發生之損失,均與被告庚○○無涉。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辛○○部分:⒈本件請求權之發生,係因貸款案件於款項貸放後債權無法順利回收,而致貸放款項之金融機構受有損害而來。
故以此分析,每個貸款案件經由「審核」而「貸放」之歷程,乃相當於「行為」(或侵權行為)與「結果」(或損害結果)之概念,故而每一個貸款案件在法律上均應為獨立評價之客體,彼此不相牽連;
再者,每個貸款案件,於其申請、徵信、審核、對保、貸放之流程中,均由不同之承辦人員分別負責不同之職務內容,是以特定承辦人員應否對款項貸放後無從收回之結果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實際所從事之職務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單獨檢視之。
而依據原告於96年5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附件所示,則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貸款案件,至少包括其附件一所稱之「第一次信用貸款案」、附件二所稱之「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及信用貸款案」及附件三所稱之「第三次分戶貸款案」。
而原告雖於其附件四中列舉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法,然其損害之發生,究係因上開三件貸款案中何件貸款案所引起,則令人無從加以查知,原告就此應負舉證及說明之責任。
且原告除應說明係因何件貸款案造成其受有損害外,就被告辛○○於該案中究有如何之侵權行為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應舉證說明。
⒉另原告或又主張被告辛○○「未實際為借款人對保、徵信,竟於本票對保人欄蓋章表示有對保之行為及徵信報告上填載不實之徵信紀錄」,因而應對台中四信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其所指稱之「不實對保紀錄」及「不實徵信紀錄」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或又以被告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規定、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31982667號函、台中四信81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84年度第5次理事會通過台中四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台中四信不動產估價辦法等,因而主張被告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然原告所主張者,除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之規定係屬「法律」外,其餘均非「法律」,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為無理由。
而有關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之規定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9年11月1日修正前條文),是依此法條文義觀之,其立法目的乃在於限制金融機關本身於其業務經營時對外之授信額度,非為保護金融機構免於遭受他人侵權之風險,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亦有違誤。
⑷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㈦被告癸○○部分:⒈第一次信用貸款1億8000萬元,其資金用途明確,用在清償原來富比帝公司之工程款、欠國稅局之稅金、土地增值稅、承買戶的自備款(即退定)等。
⒉中興銀行曾於93年間將債權拍賣,由力興公司買受,債務人現在被力興公司求償,有被扣薪水、或查封財產,且分貸戶在85、86年間有被收取一年多之利息。
⒊第一次貸款與第二次貸款用人頭戶是可以的,第三次以後之貸款,貸款戶都是江耀閭之親戚朋友。
第三次分戶貸款時一定有餘屋,江耀閭用他親友來辦理分戶貸款,該貸款已經是資產,如果市值100萬元,在銀行只可以貸款60萬元,貸款後江耀閭正常繳息,如果江耀閭真的使用人頭戶騙取銀行的錢,江耀閭把餘屋賣給銷售公司就好了,這些名字就會變更,但是江耀閭並沒有這樣做,到分戶貸款為止都是當事人雙方合意的行為。
㈧被告卯○○部分:⒈第三次分戶貸款江耀彬為陽光城市大樓之店面,向台中四信借款540萬元,經過換算每坪實際貸款金額為14.5萬元,經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陽光城市大樓承購戶鄭翼全之謄本,得知承購戶鄭翼全向台中四信借款456萬元,經換算每坪實際貸款金額為14.7萬元,由此可證明原告所稱江耀彬之擔保品高估,不足為信。
⒉第三次分戶貸款賴東安為陽光城市之公寓住家,向台中四信借款200萬元,經過換算每坪實際貸款金額為6.82萬元,經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陽光城市大樓承購戶李素琴、劉彩華、李靖中等謄本,得知承購戶李素琴向台中四信借款287萬元,經過換算每坪實際貸款金額為6.52萬元,隔年轉貸國泰人壽保險借款410萬元,每坪實際貸款金額為9.38萬元,承購戶劉彩華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290萬元,經過換算每坪實際貸款金額為6.64萬元,承購戶李靖中向美商花旗銀行借款308萬元,經過換算每坪實際貸款金額為7.05萬元,其他銀行對陽光城市大樓擔保品貸款金額都比台中四信還高,由此可證原告稱賴東安之擔保品高估,不足為信。
⒊台中四信從事貸款商業行為,總有發生貸款呆帳之風險,台中四信應予承擔。
然發生貸款呆帳就說擔保品高估,導致法拍金額過低,而原告提不出擔保品高估之證據。
㈨被告寅○○部分:⒈其於84年5月27日擔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只負責85年7月分戶貸款。
而當時家族公司盛行,江耀彬是江耀閭的弟弟、陳貞如是江耀閭的太太、范宗銘是江耀閭的妹婿、吳驚娜與賴東安夫妻,不可以此認定這就是人頭。
當時是總社估價,負責估價的壬○○後來也沒有被起訴,表示並沒有高估擔保品。
分戶貸款只有貸款六成,其他的預售屋還可以貸款六成五。
其於分戶貸款後就調離復興分社,86年當時繳息還很正常。
江耀閭做這個案子光繳息就繳了一億多元。
85年7月得分戶貸款將第二次的貸款6億6000萬元全部都還清了,剛好又遇到九二一地震房地產一直跌。
⒉法院拍賣不動產都是先扣掉程序費用,再扣利息,再還本金,當時的利息是百分之十,拍賣程序也拖了很久,所以產生很多利息,才會產生本金無法清償。
㈩被告子○○部分:⒈分戶貸款部分是依總行規定辦理,當初這幾個呆帳之借款戶都有正常繳息至86年間,至少有半年是繳息正常,不是故意造成呆帳。
⒉本案原是偽造有價證券,一審時已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本件分戶貸款都有確實對保,非不實對保,貸款是撥款到巨庭公司用來清償土地貸款、建築融資貸款,要確保234戶分戶之債權清償。
被告丑○○部分:⒈原告須陳明係受有如何之損害,不然就不公平;
且原告已將債權轉賣予力興公司。
⒉其係辦理第二次建築融資,該部分已經全部償還。
其有確實對保,徵信、估價則由總社負責。
被告載穗豊未於言詞辯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中興銀行(嗣由聯邦銀行承當訴訟)主張其於88年4月9日概括承受台中四信之資產及負債,而台中四信營業部於81年間貸款予富比帝公司在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惟因富比帝公司倒閉致生3億2000萬元之呆帳,台中四信所屬相關人員為謀求解決上開呆帳問題,乃由巨庭公司以「陽光城市」建案承接前開建案及債務,並由巨庭公司負責人江耀閭以人頭方式向台中四信貸款,計有:㈠83年7月間,由賴茂盛等20名人頭向台中四信辦理無擔保放款(信用貸款)每戶900萬元,計1億8000萬元;
㈡84年初,江耀閭向台中四信申辦土地抵押貸款3億元,另由賴茂盛等18名人頭向台中四信辦理建築融資每戶2000萬元,計3億6000萬元,二者合計共6億6000萬元;
㈢85年7月間,由陳貞如等8名人頭以房屋所有人名義向台中四信辦理分戶(抵押)貸款,共計1億3483萬元。
因該三次貸款屬「借新還舊」之延續性貸款,故前二筆建築融資貸款已經清償,而建案完成後之第三次分戶貸款,則僅繳幾個月即未再行繳納,經台中四信拍賣擔保品取償,至少尚有65,017,494元未能清償而成為呆帳;
及原告所稱被告等人於82年至85年間在台中四信分別任職之時間及職務範圍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信用合作社法(82年12月3日公布施行)第11條第1項規定:「凡於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得申請加入信用合作社為社員。」
又依第15第1項第5款規定,信用合作社得經營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之業務。
準此,信用合作社法對性質上為營利法人之建設公司不得為放款業務。
惟台中四信早於81年間即制定有「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建築融資貸款辦法」,其第二點規定:「貸款對象:㈠本社之社員,信用良好,並經個案核准者。
㈡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且加入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者。」
核其目的,乃為變通對營利法人為建築融資貸款。
由此可知,台中四信之經營決策,並非絕對禁止承辦建築融資案件,而此應係基於市場競爭考量所不得不然。
惟又因信用合作社法明文禁止放款於營利法人,故乃思以自然人加入為合作社社員,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變相承辦建築融資業務。
準此而言,尚難認為台中四信相關承辦人員,係出於損害台中四信利益之不良動機而為本件「陽光城市」建案之建築融資貸款。
江耀閭經營之巨庭公司因台中四信為本件建築融資貸款而終將「陽光城市」建案完成,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前述第㈠、㈡次貸款(此部分即難謂有何損害可言),而前述第㈢次分戶貸款雖以人頭戶借貸,但均為有抵押品之擔保借款。
而據當時負責徵信之四信總社職員壬○○證稱:「(問:85年6月18日製作該調查資料表時,你任職何單位?)在四信總社的估價單位。
(問:本件分戶貸款是由四信復興分社核貸,為何是由四信總社來鑑估?)當時的制度就是這樣設計,復興分社是營業單位,要承作貸款時,要拿到總社的估價單位鑑估,再將調查表給復興分社做參考。
(法官:請陳述原證三1-3等分戶貸款交辦你鑑估及完成鑑估後辦理分戶貸款的流程)總社會接收到各個分社的申請,各個分社會附上相關資料,之後我們就申請謄本核對,因為該分戶貸款是整批,所以會同主管蔡添發到現場勘查、訪價,回來後再依據上開資料製表,再交給營業單位作為放款的參考。
(問:訪價的依據為何?)到建案的附近參考其地價、房價作為衡量的依據。
(問:當時作鑑估時是整批做是分戶做?)陽光城市的建案都是由我做。
(問:在本件建案的貸款案,你的上級人員有無指示你要估價多少?)沒有。」
等語(參見本院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該案建之分戶貸款,是循台中四信總社一定之鑑估程序後始予放貸。
再參酌被告己○○所辯以附表所示江耀彬等貸款戶最高限額抵押核貸金額除以建物面積後之單價,與本建案其他非關係戶以相同方式計算所得之核貸單價比較,其情形如下:店面部分:⑴江耀彬名下彰化市○○○段牛綢子小段(以下建號均為同段,故僅標示建號)9084號建物,為1-2樓店面房屋,核貸單價為74,323元(最高限額抵押設定4,970,000元/面積66.87㎡=74323元)。
9080建號之核貸單價為76,388元(6,480,000元/84.83㎡=76,388元);
⑵江鈺珍名下9078號建物為1-2樓店面房屋,核貸單價為77,021元(6,640,000元/86.21㎡=77,021元)。
9069建號之核貸單價為75,397元(7,600,000元/100.80㎡=75,397元)。
9070建號之核貸單價為74,866元(5,600,000 元/74.80㎡=74,866元);
⑶范宗銘名下9063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9,948元(5,490,000元/68.67㎡=79,948元)。
9064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6,471元(6,640,000元/86.83㎡=76,471元)。
9065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1,163元(8,030,000元/112.84㎡=71,163元);
⑷賴東安名下9071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84,456元(8,400,000元/99.46㎡=84,456元)。
9067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7,449元(6,570,000元/84.83㎡=77,449元)。
9068建號之核貸單價為76,896元(6,600,000元/85.83㎡=76,896元);
⑸吳驚娜之9079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69,048元。
陳貞如之9083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7,449元、9082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6,859元、9081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7,449元。
惟經核算非關係戶而同係向台中四信貸款之1-2樓房屋之核貸單價,其中9073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102,977元、9074建號為105,427元,尚高於前開台中四信對附表所示貸款戶所核貸之金額。
樓上住家部分:⑴江耀彬名下9170號建物核貸單價為44,373元,江鈺珍名下9260號建物核貸單價為41,967元,吳驚娜名下9101號建物核貸單價為39,190元,賴東安名下9263號建物核貸單價為43,010元,陳貞如名下9279號建物核貸單價為41,967元;
另孫明芳、張文泰、范宗銘等關係戶名下之建物,其核貸單價亦與上述核貸單價相近。
惟經核算同向台中四信貸款之其餘非關係戶之核貸單價,其中9160號建物為50,464元、9159建號為50,896元、9140建號為50,896元、9088建號為45,073元、9107建號為47,577元、9110建號為44,770元、9108建號為49,073元、9122建號為50,029元。
另同一建案中,非關係戶向「非台中四信」金融機構之貸款抵押設定金額,其中9097建號向華僑銀行申辦之核貸單價為49,374元、9092建號向華信銀行申辦之核貸單價為47,222元、9091建號向華南銀行申辦之核貸單價為44,091元、9087建號向中華商銀申辦之核貸單價為45,441元,亦均與附表所示貸款戶向台中四信所為貸款之金額相當。
另上開建物中,亦有先向台中四信貸款,後再轉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者,而二者之核貸金額相當,甚至有其他金融機構之核貸金額高於台中四信者。
例如:⑴9180號建物,先向台中四信抵押貸款334萬元,後轉向美商花旗銀行抵押貸款324萬元,二者金額相當;
⑵9217號建物,先向台中四信抵押貸款305萬元,後轉向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抵押貸款312萬元,此金額尚高於台中四信之抵押貸款金額(以上參見被告己○○98年7月13日民準備續狀及所附各相關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而原告對此等資料並不爭執。
準此可知,台中四信就附表所示貸款戶之擔保品,並無高估其價額之情形。
從而原告所主張系爭分戶貸款之擔保品經法院拍賣取償仍有不足,因而至少有65,017,494元呆帳乙節,應係房地產整體行情下跌及該等擔保品經法院強制執行多次減價拍賣所致。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最法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要旨參照)。
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之規定,其立法目的雖在限制金融機關,但亦有兼顧維持社會金融秩序之目的,故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屬灼然;
另台中四信內部通過之81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及所頒訂之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不動產估價辦法等,其所屬人員有遵行之義務,亦為當然。
惟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否則行為人仍無庸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要旨參照)。
茲查,原告主張之呆帳損失,應係房地產整體行情下跌及因經由法院強制執行多次減價拍賣而致擔保品不足清償貸款所致,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人縱使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及台中四信內部之決議暨辦法等,核與原告所指呆帳之發生,亦難謂有何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故意違背職務致委任人受有損害時,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應對委任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固無疑義。
惟審酌台中四信相關人員承作本件建築融資貸款,其自始之出發點即是為解決先前富比帝公司所留之3億2000萬元呆帳,而巨庭公司於完成「陽光城市」建案後,已將前述第㈠、㈡次建築融資貸款(信用貸款)清償完畢,第㈢次分戶貸款亦無高估擔保品以圖利巨庭公司,故難認被告等人有故意損害台中四信權益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亦難認為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65,01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
│戶 名│貸放日期│ 貸放金額 │ 擔 保 品 │ 執 行 案 號 │分配日期│ 拍賣金額 │ 受償金額 │ 不足額 │轉呆日期│ 陳報法院 │
│ │ │ │ │ (彰化地院) │ │ │ │ │ │ 呆帳金額 │
├───┼────┼──────┼──────────────────┼────────┼────┼─────┼─────┼─────┼────┼─────┤
│江耀彬│ 85/7/3 │ 5,40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丁股87執字第7588│88/3/23 │2,418,800 │2,361,015 │4,257,758 │88/6/28 │ │
│ │ │ │中山路3段162巷12號(建號9080,9288) │號 │ │ │ │ │ │ │
├───┼────┼──────┼──────────────────┼────────┼────┼─────┼─────┼─────┼────┼─────┤
│江耀彬│ 85/7/5 │ 4,14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洪股87執字第8857│89/1/25 │1,966,000 │1,928,233 │3,151,717 │89/9/25 │ 7,135,148│
│ │ │ │中山路3段162巷20號 (建號9084,9288) │號 │ │ │ │ │ │ │
├───┼────┼──────┼──────────────────┼────────┼────┼─────┼─────┼─────┼────┼─────┤
│江耀彬│ 85/7/5 │ 6,87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丁股87執字第1197│88/12/4 │2,570,000 │2,508,094 │6,497,441 │89/9/25 │ 7,135,148│
│ │ │ │中山路3段162巷1號 (建號9080,9288) │號 │ │ │ │ │ │ │
├───┼────┼──────┼──────────────────┼────────┼────┼─────┼─────┼─────┼────┼─────┤
│江鈺珍│ 85/7/3 │ 3,150,000 │ │ │未查到 │未查到 │未查到 │未查到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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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鈺珍│ 85/7/5 │ 4,66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洪股87執字第9594│88/11/24│2,240,000 │2,201,212 │3,449,389 │89/9/25 │ 6,555,225│
│ │ │ │中山路3段162巷17號 (建號9070,9288)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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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鈺珍│ 85/7/5 │ 5,530,000 │中山路3段162巷8號 │辛股86執字第7581│未查到 │3,218,000 │未查到 │未查到 │89/9/25 │ 6,555,225│
│ │ │ │ │號 │ │ │ │ │ │ │
├───┼────┼──────┼──────────────────┼────────┼────┼─────┼─────┼─────┼────┼─────┤
│江鈺珍│ 85/7/5 │ 6,330,000 │ │ │未查到 │未查到 │未查到 │未查到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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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驚娜│ 85/7/5 │ 2,510,000 │ │ │未查到 │未查到 │未查到 │未查到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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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驚娜│ 85/7/5 │ 10,64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庚股86執字第7583│89/5/16 │4,300,000 │4,201,396 │10,281,248│89/9/25 │ 6,884,612│
│ │ │ │中山路3段154號 (建號9075,9288)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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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驚娜│ 85/7/5 │ 6,66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庚股87執字第1198│88/10/13│3,612,000 │3,539,916 │5,054,586 │88/4/29 │ 3,517,253│
│ │ │ │中山路3段162巷10號 (建號9079,9288)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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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安東│ 85/7/5 │ 2,00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辛股86執字第6755│88/8/18 │1,225,000 │1,193,800 │1,418,091 │88/4/29 │ 5,423,660│
│ │ │ │中山路3段162巷2號12(建號9263、9287 │號 │ │ │ │ │ │ │
│ │ │ │928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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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安東│ 85/7/5 │ 7,00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丁股87執字第1194│88/10/6 │2,896,000 │2,812,606 │6,531,531 │88/4/29 │ 6,734,376│
│ │ │ │中山路3段162巷19號 (建號9071、9288)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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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安東│ 85/7/5 │ 5,50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丙股86執字第7580│87/12/28│2,518,000 │2,460,030 │4,120,381 │ │ │
│ │ │ │中山路3段162巷13號 (建號9068、9288)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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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安東│ 85/7/5 │ 5,470,000 │中山路3段162巷1號 │ │未查到 │2,380,000 │未查到 │4,213,230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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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貞如│ 85/7/3 │ 5,47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乙股86執字第7590│87/12/14│2,765,000 │2,707,378 │3,808,366 │88/4/29 │ 7,501,349│
│ │ │ │中山路3段162巷14號 (建號9081、9288)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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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貞如│ 85/7/5 │ 5,430,000 │ │ │未查到 │未查到 │未查到 │3,808,366 │88/4/29 │ 7,501,349│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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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貞如│ 85/7/5 │ 3,150,000 │中山路3段162巷17號13樓之3 │ │未查到 │1,920,000 │未查到 │1,844,819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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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貞如│85/7/29 │ 5,47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乙股86執字第7589│87/12/14│2,765,000 │2,707,378 │3,808,366 │ │ │
│ │ │ │中山路3段162巷18號 (建號9083、9288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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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宗銘│ 85/7/5 │ 4,570,000 │ │ │ │ │ │ │ │ │
│ │ │ │ │ │未查到 │未查到 │未查到 │未查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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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宗銘│ 85/7/5 │ 5,530,000 │中山路3段162巷5號 │洪股87執字第8858│未查到 │未查到 │未查到 │3,995,212 │ │ │
│ │ │ │ │號 │ │ │ │ │ │ │
├───┼────┼──────┼──────────────────┼────────┼────┼─────┼─────┼─────┼────┼─────┤
│范宗銘│ 85/7/5 │ 6,690,000 │中山路3段162巷7號 │ │未查到 │未查到 │未查到 │5,209,731 │92/8/15 │ 7,097,18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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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宗銘│ 85/7/5 │ 3,150,000 │ │ │未查到 │未查到 │未查到 │未查到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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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明芳│ 85/7/3 │ 1,99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己股86執字第6753│88/1/15 │1,538,000 │1,510,218 │988,513 │93/10/15│ 1,360,796│
│ │ │ │中山路3段162巷1號8樓 (建號9178、9287│號 │ │ │ │ │ │ │
│ │ │ │、928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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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明芳│ 85/7/3 │ 2,00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壬股86執字第6807│90/5/15 │1,348,000 │1,306,039 │1,751,057 │93/10/15│ 1,360,796│
│ │ │ │中山路3段162巷1號11樓 (建號9035、 │號 │ │ │ │ │ │ │
│ │ │ │9287、9288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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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泰│85/7/29 │ 3,67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戊股86執字第6741│91/5/29 │1,755,000 │1,713,894 │3,504,846 │93/10/15│ 5,672,746│
│ │ │ │中山路3段162巷14號 (建號9282、9287 │號 │ │ │ │ │ │ │
│ │ │ │、928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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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泰│85/7/29 │ 2,69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中山路3│戊股86執字第6752│91/5/29 │1,287,000 │1,256,233 │2,568,947 │93/10/15│ 5,672,746│
│ │ │ │段162巷1號14樓 (建號9284、 │號 │ │ │ │ │ │ │
│ │ │ │9287、928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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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泰│85/7/29 │ 3,390,000 │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 │戊股86執字第6750│91/5/29 │1,618,000 │1,583,133 │3,237,447 │93/10/15│ 5,672,746│
│ │ │ │中山路3段166號14樓 (建號9283、9287、│號 │ │ │ │ │ │ │
│ │ │ │928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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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060,000 │ │44,339,800│35,990,575│83,501,042│ │65,017,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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