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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一紙,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72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4年度催字第2724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已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之事實,聲請人雖提出報紙為證,然查本院依卷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本院公示催告所載應為公示催告之證券支票發票日係「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而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報紙則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故聲請人所刊載之發票日既與遺失之支票所載不符,應予未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之情形同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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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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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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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錫彥 │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94年12月15日 │100,000元 │SF0九0七一0│ │
│ │ │行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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