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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庚○○
訴 訟 代 理 人 謝英吉律師
複 代 理 人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辛○○
熊賢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壬○○
己○○
被 上 訴 人
即 附 帶上訴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許博堯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宏盈律師
戊○○
丁○○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第三項關於「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玖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銘
法 官 周靜秀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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