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翰華實業有限公司
樓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翰華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7年4月28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並約定借款期間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攤還本息,未按期繳納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借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
未料借款人自95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貸放全部查詢單等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翰華實業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