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6,訴,930,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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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4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5. 二、聲明:
  6. (一)請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
  7. (二)變價分割,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8. 貳、被告部分:
  9. 一、被告乙○○則以:同意分割,以變價分割為優先,願出售持
  10. 二、被告己○○則以:
  11.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
  12. 四、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
  13. 五、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
  14. 六、被告子○○、癸○○、丑○○、卯○○○、丁○○及辛○○
  15.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16.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17.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18.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測量系爭土地結果:系
  19. (二)原告主張優先以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原物分割,其次之方案
  20. (三)系爭土地上主體建物三合院之形狀原則上呈ㄇ字,其建物
  21.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確有困難,為發揮系
  22. 四、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23.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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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乙○○
己○○
丙○○
子○○
之3
癸○○
丑○○
卯○○○
壬○○
寅○○
丁○○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七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甲○○、丙○○、子○○、癸○○、丑○○、卯○○○、壬○○、寅○○、丁○○及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4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土地地目為「建」,乃都市計畫區內土地,未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且無其他不得分割限制。

目前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號,以磚造及鐵皮搭建,成ㄇ字形三合院式現已無殘值之老舊房屋,僅共有人中被告卯○○○等人居住,其餘房屋均已荒廢。

系爭土地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原告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考量各個共有人原使用建物之位置,盡量依照之前建物位置分配,且為使分割方案中分配位置在系爭土地靠內之共有人有路通行而預留道路,其連接至西南方計畫道路,由計畫道路可通到中興路,預留主要道路寬度5公尺,靠東北方部分因需迴車道,故道路寬度預留為6公尺。

部分被告曾委任林道啟律師與原告協商,認變價分割較能顧及各共有人及地上物所有人之權益,且亦可解決被告卯○○○、被告丑○○、被告子○○、被告癸○○等4人拒絕分割而均不到庭陳述意見,故為簡化共有關係,爰以聲明二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二、聲明:

(一)請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

(二)變價分割,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則以:同意分割,以變價分割為優先,願出售持分予原告。

若以原物分割,分割後願單獨所有,不願與其他人共有。

被告乙○○所有建物位於附圖一編號D、E之中間樓下,建築物是連在一起的,像是四合院。

希望分得之位置為其原占用面積,否則因分割使其建物被拆除,則要求原告補償。

系爭土地本有既成道路貫穿,原告無須於分割方案另闢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己○○則以:原則上不同意分割,因原告請求違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全未提及合法建物、改良物如何處理。

被告己○○於系爭土地上有位於附圖二編號E、F處之建物,原告之方案卻將其分配在附圖二編號K之處,且被告己○○所有之建物係合法建築,均有依法繳納房屋稅及水電費,應予保留,非原告主張之無殘值建物。

被告己○○目前居住於附圖二編號K、J之建物,該建物為其夫所有,亦為合法之建物。

況系爭土地上存有供公共使用34年以上之既成道路,原告欲處分系爭土地已違背「已供公共使用」之法令相關規定。

若必為分割,而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被告己○○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中被告己○○分得之位置,亦不同意分割方案中另闢道路,因系爭土地已有既成道路,另闢道路浪費空間。

然有合理價格,則被告己○○同意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上被告己○○所有之建物若因分割而拆除,原告應予以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被告丙○○願出售持分予原告,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丙○○所有之合法建物,若以原物分割,希望分列現使用之建物所在位置,對原告方案其分到之位置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以變價分割為優先,願出售持分予原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道路位置,道路寬度規劃應一致,方案中所闢道路太寬。

分割後願與被告寅○○繼續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以變價分割為優先,願出售持分予原告,分割後願與被告壬○○保持共有。

原告分割方案中所闢道路會切割目前被告寅○○所有之房屋,不同意分割方案中另闢之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子○○、癸○○、丑○○、卯○○○、丁○○及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條明定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立法意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且依當事人之狀況,調解不成,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

況原告並非依該條規定主張分割系爭土地,而係依民法第92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兩造協議不成,訴請本院裁判分割,是被告己○○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抗辯:原告請求違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

再者,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測量系爭土地結果: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水泥磚造二樓房屋的建物,,其主體建物呈ㄇ字型,該建物坐東北朝西南,有多位共有人等人居住其上,門牌號碼均為台中市○○路4號,其西南臨現鋪設柏油之既成道路,經地政人員測量後,建物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8、110、111頁)。

其中,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建物,有部分為被告甲○○所有;

編號B、D、E所示之建物為被告乙○○所有,但編號D所示之建物之一部分及編號C所示之建物之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己○○之夫賴佳慶所有;

編號G所示之建物全部及編號H所示之建物一部分為被告子○○、癸○○、丑○○、卯○○○所居住使用;

編號I所示之建物為被告己○○、丁○○所購得;

編號J、K、L所示之建物係被告壬○○、寅○○所有,但編號K所示之建物一部分為原告於法院拍賣時所購得;

編號F所示之建物部分為被告丙○○所有;

編號M部分為空地、編號N為中庭等情,此經被告乙○○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被告己○○除陳稱:編號I的後面,即一小部分的L也是丁○○所有,是其與丁○○一起合買的等語,對其餘部分亦不爭執。

再者,本院於96年5月15日到場勘驗時,僅原告及被告乙○○、己○○、丙○○到場,其餘大部分被告均未到(見本院卷一第90頁報到單)。

本院依到場被告陳報之兩造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作成本院卷一第92頁占用情形表,與前揭被告乙○○所陳述之情形則不盡相同。

(二)原告主張優先以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原物分割,其次之方案始為變價分割;

被告乙○○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優先;

被告己○○反對分割,且不同意原告之方案;

被告丙○○、壬○○及寅○○則不同意原告之方案;

被告子○○、癸○○、丑○○、卯○○○、丁○○及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不知其等之意願。

(三)系爭土地上主體建物三合院之形狀原則上呈ㄇ字,其建物坐落形狀特殊,占用情形複雜,且有訴外人賴佳慶所有之建物,已如前述,是欲按各人所有建物位置分割,有其困難。

又系爭土地僅西南臨現鋪設柏油之既成道路,欲保留各人所有之建物,且使每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非保留一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無法達成,但部分共有人反對開設道路。

再者,被告己○○等人反對原告之方案,惟經本院多次曉諭提出可行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自96年6月間迄本件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歷時近二年,均不願配合提出方案。

再參酌被告乙○○、己○○及丙○○曾表明:願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出售予原告、有合理價格願出售等情;

而原告亦表明有意向被告購買持分(見本院卷一第154、218頁,卷二第53頁正反面),雙方曾同意移付調解磋商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等情,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有利。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確有困難,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公平合理之本旨,以及兼顧兩造意願,本院認系爭土地以採變賣之方式,將所賣得之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取得,對兩造較為有利。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定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並按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就變賣所得價金分配為如附表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甲○○  │2375分之197       │
├──┼────┼─────────┤
│2   │乙○○  │2375分之198       │
├──┼────┼─────────┤
│3   │子○○  │9500分之297       │
├──┼────┼─────────┤
│4   │癸○○  │9500分之297       │
├──┼────┼─────────┤
│5   │丑○○  │9500分之297       │
├──┼────┼─────────┤
│6   │卯○○○│9500分之297       │
├──┼────┼─────────┤
│7   │壬○○  │4750分之297       │
├──┼────┼─────────┤
│8   │寅○○  │4750分之297       │
├──┼────┼─────────┤
│9   │己○○  │4750分396         │
├──┼────┼─────────┤
│10  │丁○○  │2375分之99        │
├──┼────┼─────────┤
│11  │辛○○  │2375分之793       │
├──┼────┼─────────┤
│12  │丙○○  │2375分之198       │
├──┼────┼─────────┤
│13  │戊○○  │2375分之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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