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乙○○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判決宣示日期「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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