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6,重訴,557,200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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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被 告 丙○○
甲○○
兼上2人
特別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八五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一‧一三平方公尺)、同段八五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八‧八三平方公尺)、同段八五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七‧三五平方公尺)、同段八五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四‧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原地號八五六、八五七部分(面積二四九‧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丙○○、甲○○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原地號八五八、八五九部分(面積五五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丁○○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二四九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四六二平方公尺)、同段二四九之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二二三平方公尺)、同段二四九之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七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丙○○、甲○○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二七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

編號F部分(面積二七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

編號G部分(面積二七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

被告乙○○、丁○○應給付原告、丙○○、甲○○補償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甚明。

被告乙○○於訴訟中經本院宣告禁治產,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712 號民事裁定可憑,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法定代理人丁○○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被告丙○○、甲○○、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因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原告自得請求分割,並主張依主文所示分割方案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分得面積如有增減則給付補償金,為此求予分割共有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述略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其上鋼筋水泥建物為丁○○及乙○○住家使用,希儘量維持,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願分得位置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斟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命以原物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不動產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

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地目建,公告現值均新臺幣(下同)19000 元,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均地目田,公告現值均3700元,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各自取得時間均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各共有人顯係基於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自得各自合併分割,合先敘明。

五、本院審酌: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鋼筋水泥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235 號,為被告丁○○全家及被告乙○○住家使用,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及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可憑。

原告提出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案,合於全體共有人意願,並使上開地上建物得予保留,並據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同意保持共有,自可採用。

惟原告及被告丙○○、甲○○分得面積較應有部分計算面積減少,原告自承願按323,000 元計算補償金額,被告均無反對意見,上開金額並與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0元計算結果大致相符,對應付補償金之被告乙○○、丁○○自無不利,堪稱公允,爰如數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89年1 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本件亦無該條所定分割後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情形,自不受限制;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合於全體共有人意願,因其現況及鄰近土地均作稻田使用,東、南側臨路,北側有灌溉溝渠,採分割線南北向方式分割自屬妥適,又各共有人面積差異,係地政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並四捨五入之必然結果,因被告乙○○分得之G部分(面積二七六七平方公尺)臨東側農路,認無再由其餘共有人補償之必要,爰命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各按就附表一、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於終局判決確定後,另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台中縣大里市○○段856 、857 、858 、859 地號土地┌──┬───┬──────┐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己○○│   9分之1   │
├──┼───┼──────┤
│ 2  │丙○○│   9分之1   │
├──┼───┼──────┤
│ 3  │甲○○│   9分之1   │
├──┼───┼──────┤
│ 4  │乙○○│   3分之1   │
├──┼───┼──────┤
│ 5  │丁○○│   3分之1   │
└──┴───┴──────┘
附表二:
臺中縣大里市○○○段249-3 、249-8 、249-9 地號土地┌──┬───┬──────┐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己○○│   12分之1  │
├──┼───┼──────┤
│ 2  │丙○○│   12分之1  │
├──┼───┼──────┤
│ 3  │甲○○│   12分之1  │
├──┼───┼──────┤
│ 4  │戊○○│    4分之1  │
├──┼───┼──────┤
│ 5  │乙○○│    4分之1  │
├──┼───┼──────┤
│ 6  │丁○○│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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