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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事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7年5月9日所為之96年度促字第7367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如調閱影印之附件為何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3日把這麼重要的支付命令文件寄放於立人派出所寄存,而派出所也未通知本人或家屬或管理員,這是疑點A,而送達人也未簽名,這是疑點B。
96年12月3日送達之效力,本人或是家屬或是管理處也未收受任何的通知,又如何成效,以上均是疑點。
本人完全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受到中國信託外委之電話騷擾才知此事件,也因而聲請調閱文件,也聲請異議聲明,但異議聲明之裁定卻可送到我的住所,而之前裁定前之2次送達均未收到,而且又寄放在立人派出所,為何不寄放管理處,分明是有違法律程序。
本人於西元1990年離開台灣前往日本東京,3年之內未曾回台灣,只去過夏威夷2次,未曾去過芝加哥,為何我會在芝加哥刷機票2次,計新臺幣(下同)38,276元。
西元1990年我出國就委由信用卡的保證人與中國信託敦化分行協商分期方式繳清信用卡款,也於同時我的信用卡就不能再使用了。
相對人當時的法律顧問透過我的保證人曾通知我回來澄清此案件,當時也調出刷卡單與我的筆跡核對,再加上我曾影印護照給相對人之法律顧問,我沒有去芝加哥的證明,此事就不了了之。
為何我出國時是西元1990年,而相對人的呆帳卻顯示是在西元1995年的6月15日被刷的,這距離太遠。
請相對人提出當時的簽單證明,再次核對,也可透過出入境管理局,我根本未曾去過芝加哥。
此事太過懸疑,本人之前曾多次受到中國信託催收組的騷擾,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騷擾,相對人又提不出證明,硬要用強制支付的命令來恐嚇我,而強制支付的命令,我根本就沒收到,難道台灣還有法律嗎?請求還我一個清白。
本人曾因此事血壓高達205緊急住院,本人先生目前是肺癌末期,請還給我一個公道,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97年4月23日具狀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7367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期而於97年5月9日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而於同年月19日具狀提出抗告,揆其書狀意旨,顯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聲請人雖載為抗告,惟依法應屬對於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自仍應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有關程序以為辦理,核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96年11月19日就兩造間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事件所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73674號支付命令,經依法囑託郵務機關送達後,因郵務人員於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6年11月23日依法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立人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聲請人戶籍謄本等可憑。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項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效力,即自96年12月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查,本件聲請人對該支付命令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提出於本院之日期為97年4月23日(參該書狀上所蓋之本院非訟收文章),顯已逾法定之二十日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自無違誤,聲請人就該裁定提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人其餘之陳述,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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