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保險,2,2008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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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池泰毅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玖,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尚君,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公司)投保下列保險,並指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1.於民國94年9月29日投保「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

2.於94年12月5日投保「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二十年期A型」,保險金額為490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

3.於95年11月20日投保「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及附加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100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

原告丁○○於95年12月5日以蔡尚君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保險期間自95年12月5日起一年。

上開團體傷害保險,既未指定受益人,保險金應屬被保險人之遺產,由原告2人繼承。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蔡尚君於96年1月13日日本時間10時12分,在住宿之日本東京「TOKYU STAR」飯店11樓墜落,並於當日11時17分死亡。

依上開祥安終身壽險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一、保險金額、二、自確定死亡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訴外人蔡尚君於96年1月時,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已繳當年度保險費72,301元,就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則已繳當年度保險費19,771元,依約被告三商公司除應給付保險金額外,亦應給付自確定死亡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本期保險費,即應分別退還保險費69,696元及19,008元;

另上開萬能壽險契約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被告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個人傷害保險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者,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另友聯團體傷害保險批單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一般事故』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件被保險人蔡尚君自11樓墜落,乃屬外來之突發事故,非屬內在疾病,符合上開傷害保險契約條款所指之「意外傷害事故」,又日本東京都監察醫務院之「死體檢案書」之「死因種類」欄,將死者之死因分為三大類,即⑴病死及自然死⑵外因死⑶不詳の死(即不詳原因之死亡),而東京都監察醫富井雅人對被保險人蔡尚君之死因,在「外因死」項下,圈選「其他不詳之外因」,而非圈選「不詳の死」,顯見日本之監察醫對於被保險人蔡尚君之死亡亦認係外來因素所造成,亦即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致死,只是如何造成外來突發事故之原因不明,而非連是否為外來因素造成死亡均不明之「不詳の死」,益徵被保險人蔡尚君係遭受外來之突發事故身亡,為上開傷害險契約承保之範圍。

是原告就被保險人因外來之突發傷害事故致死等情已盡舉證責任,被告三商公司辯稱若非被保險人有意尋死,並無墜樓之可能云云,應由保險人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之墜落係屬故意自殺,不得以空泛之詞加以臆測,況被保險蔡尚君於96年1月12日尚與友人聚餐暢談,並相約於同年月14日一同逛跳蚤市場,顯無自殺之動機。

而原告丁○○於96年2月5日、原告乙○○於96年2月14日分別向被告三商公司申請理賠,原告於96年2月14日向被告友聯公司申請理賠,均遭拒。

爰依上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三商公司給付保險金額共6,110,000元及自確定死亡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保險費共88,704元,暨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請求被告友聯公司給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5,000,000元,暨各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三商公司應給付原告6,188,704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友聯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三商公司部分:上開祥安終身壽險契約第19條及上開萬能終身壽險契約第24條均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被告三商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約定,保險法第109條亦定有明文;

另上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亦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死亡者,被告三商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此觀保險法第131條強調傷害保險之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明。

依原告所提出被保險人蔡尚君墜樓後由日本警方製作之「死亡屆」、「死體檢案書」,僅能證明被保險人蔡尚君係從日本東京住宿之旅館11樓墜樓死亡之結果,無法證明其墜樓之原因為何?此觀「死體檢案書」(15)死因種類記載為「其他不詳之外在原因」即明。

且被告三商公司於事故發生後,曾派員前往該被保險人住宿之Tokyu Stay旅館調查,發現旅館陽台地面寬90公分,並有一高120公分之護欄,以被保險人身高183公分而言,該護欄之高度已達其身高2/3,若非被保險人故意跨越該護欄,絕不可能墜落地面,該家東京旅社之負責人員鈴木經理,亦向被告之調查人員表示被保險人是一人住宿,房間反鎖,持備用鑰匙進入後,被保險人在房間鏡子上留有字跡,警方應有資料等語,而承辦警員亦曾口頭表示,蔡尚君應係自殺,因個人隱私及資料保護無法提供資料予調查員等語,是本件依被保險人生前所居住旅館房間之地形地物,若非被保險人有意尋死或故意攀爬陽台欄杆,並無墜樓之可能性,事故之發生既係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自非通常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況陽台上欄杆之設置,其作用即在防止於該處活動之人不小心跌倒墜落,在陽台上墜樓,非屬「依經驗法則,其發生係通常外來、偶然不可預見」者,否則該建築設計即不具安全性而不符建築術成規,本件實無意外墜樓之可能。

是以原告應就被保險人之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的」、「突發的」意外事故所致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證明「飯店陽台欄杆太低」,及被保險人如何於陽台「活動筋骨、不慎失足」,若原告無法證明,即不發生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保險人自無庸就意外險之除外責任(故意行為)為舉證。

再者就退還未到期保險費部分,若本件死亡事故係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即無返還未到期保險費可言,若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因被保險人係於94年9月29日、95年11月20日分別與被告三商公司簽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祥安終身壽險契約,該2張保單當年度分別繳費至96年9月29日、96年11月20日,是退還之未到期保費應分別為51,106元、16,792元,合計為67,898元,而非原告所稱應退還88,704元。

又原告尚未備齊證明文件,尚無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利息起算應自證據調查完畢後15日起算。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友聯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蔡尚君係因意外而死亡,此保險約定事故之發生,係為權利發生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不得僅憑1張「死亡書、死亡檢案書」,即免除其對被保險人死亡係因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證明義務。

另保險事故須具「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等要件,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所謂「外來」的,係指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所謂「突發」,則指原因須出自外來而非內在,其目的在排除內發病症,且保險契約之意外事故應受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一定條件之限制,與一般人通常觀念中所認定之意外,係指意料之外者不同,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由上開「死體檢案書」欄位(15)死因種類觀之,所勾選之死因種類為「其他不詳之外在原因」,而非「不慮之外因死」(即意外之外因死)之「轉倒、轉落」(即跌倒、滾下之意)或「其他」,是被保險人蔡尚君之死亡原因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單純自住宿飯店墜樓,因意外事故身亡,尚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蔡尚君於96年1月13日日本時間10時12分,在住宿之日本東京「TOKYU STAR」飯店11樓墜落,並於當日11時17分死亡。

(二)訴外人蔡尚君向被告三商公司投保有下列保險契約,並指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1、於94年9月29日投保「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

2、於94年12月5日投保「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二十年期A型」,保險金額為490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

3、於95年11月20日投保「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及附加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100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

(三)原告丁○○於95年12月5日以蔡尚君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友聯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保險期間自95年12月5日起一年。

本保險未指定受益人,保險金額為遺產,由原告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保險人是否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造成死亡?及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點為何?經查:

(一)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

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

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

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意外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至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271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第131條定有明文。

準此以言,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尚君分別於94年9月29日、94年12月5日、95年11月2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三商公司投保有上開保險金額100,000元之祥安終身壽險2紙、萬能終身壽險4,900,000元與附加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1,000,000元等保險契約,並指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

另原告丁○○於95年12月5日以蔡尚君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友聯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三商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萬能終身壽險)及其人壽保險要保書、三商美邦人壽祥安終身壽險契約書、三商美邦人壽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契約書、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契約書、團體保險證、友聯團體傷害保險批單及契約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保險人蔡尚君於96年1月13日日本時間10時12分,在住宿之日本東京「TOKYU STAR」飯店11樓墜落,並於當日11時17分死亡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核閱屬實之死亡屆、死亡檢體書為證,亦堪認為真實。

又被保險人蔡尚君既係自11樓墜落而身亡,並非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而是因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內在原因以外之事故而死亡,自符合上開保險契約所指「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傷害事故」,而屬上開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此觀之日本東京都監察醫務院所出具「死體檢案書」之「死因種類」欄,認定被保險人之死因係屬「外因死」項下之「その他及び不詳の外因」,並註記係從住宿飯店陽台上摔落,亦明被保險人蔡尚君係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則被保險人蔡尚君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三商公司雖辯稱:前開「死亡屆」、「死體檢案書」只能證明被保險人係從11樓墜落死亡之結果,無法證明其墜樓之原因為何,且事故發生後,公司曾派員前往該被保險人住宿之Tokyu Stay旅館調查,發現旅館陽台地面寬90公分,並有一高120公分之護欄,以被保險人身高183公分而言,該護欄之高度已達被保險人身高2/3,被保險人自設有護欄之陽台上墜落非屬「依經驗法則,其發生係通常外來、偶然不可預見」者,若非被保險人故意跨越該欄杆,絕不可能墜落地面,佐以該家東京旅社之負責人員稱當日被保險人是一人住宿,房間反鎖,持備用鑰匙進入後,被保險人在房間鏡子上留有字跡等語,而承辦警員亦曾口頭表示,蔡尚君應係自殺等語,本件實無意外墜樓之可能,原告應就被保險人之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保險人無庸就意外險之除外責任(故意行為)為舉證云云,被告友聯公司則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蔡尚君係因意外而死亡,此保險約定事故之發生,係為權利發生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由前開「死體檢案書」欄位(15)死因種類觀之,所勾選之死因種類為「其他不詳之外在原因」,而非「不慮之外因死」(即意外之外因死)之「轉倒、轉落」(即跌倒、滾下之意)或「其他」,是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單純自住宿飯店墜樓,因意外事故身亡,尚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置辯。

上開祥安終身壽險契約第19條及萬能終身壽險契約第24條固約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被告三商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另上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及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21條固亦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死亡者,被告三商公司及友聯公司均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惟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祥安終身壽險契約、萬能終身壽險契約及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及友聯團體傷害保險批單第5條第1項約定之保險範圍,係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或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者,保險人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故本件原告就蔡尚君與被告三商公司間有保險契約存在、原告以蔡尚君為被保險人與友聯公司簽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及蔡尚君係墜樓並死亡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則被告三商公司及友聯公司抗辯被保險人蔡尚君係故意攀爬欄杆、墜樓自殺死亡之事實,乃上開終身壽險及傷害意外險之除外責任不保範圍,自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三商公司及友聯公司所辯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等無庸就除外責任舉證云云,尚不足採。

又被告三商公司就其抗辯無非係以被保險人住宿之TokyuStay旅館陽台上有一高120公分之護欄、該旅館負責人員鈴木經理及日本警員之陳述為據,並據其提出實地調查報告為證。

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被告三商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實地調查報告所示,乃為被告三商公司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三商公司舉證證明其真正,被告三商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已難認為真實。

再其所稱鈴木經理及日本警員之陳述云云,既又未經本院訊問,自無從認有何證據能力。

又被保險人身高183公分,120公分高之護欄約及於其胸部至腰部間,尚無法完全排除重心不穩、失足墜落之可能,且自陽台墜落之情形有多,或不慎滑倒、或倚靠護欄下望觀景失去重心、或撿拾即將飄落物品而失足、或意識不清等,未必係故意攀爬跨越護欄,況縱有攀爬護欄之情況,亦不足證明被保險人蔡尚君係「故意自殺」而跳樓,或預期因而致死之結果,亦尚難逕以陽台上有設置高度已達被保險人身高2/3之護欄而認定被保險人係故意造成本件保險事故,是其墜樓身亡係屬意外,且不符合上開壽險及意外傷害險保險契約中除外責任條款之要件,被告抗辯本件非屬偶發性及係被保險人蔡尚君之故意行為造成墜樓死亡之結果云云,要難採信。

再被告抗辯被保險人生前所住1018號房內鏡子上留有類似遺言之字跡,及警員口頭表示被保險人應為自殺等情,如前所述,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死體檢案書」之死因種類欄內並未勾選自殺,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函請外交部囑託我國駐日機構向日本警視廳函調被保險人蔡尚君墜樓之全部調查報告,日本警察廳函復交流協會轉致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略以,該廳無法提供該項報告等語,亦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7年3月26日日證字第1729號函在卷可稽,除「死亡屆」、「死體檢案書」外,無法進一步了解死亡狀態及細節,實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二)雖依上開祥安終身壽險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就訴外人蔡尚君所投保上開祥安終身壽險未到期保險費部分,被告三商公司應予退還。

惟原告就其:訴外人蔡尚君於96年1月時,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已繳當年度保險費72,301元,就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則已繳當年度保險費19,771元,依約被告三商公司除應給付保險金額外,亦應給付自確定死亡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本期保險費,即應分別退還保險費69,696元及19,008元等情。

被告三商公司乃抗辯:上開祥安終身壽險契約,保單當年度分別繳費至96年9月29 日、96年11月20日,是退還之未到期保費應分別為51,106 元、16,792元,合計為67,898元等情。

而如前述,被保險人蔡尚君係於94年9月29日、95年11月20日分別與被告三商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祥安終身壽險契約,該2張保單當年度繳費期間即自95年9月29日至96年9月28日、96年11月20日至96年11月19日,是退還之未到期保費即應分別為51,106元{72,301元×258/365日=51,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6,792元{19,771元×310/365日=16,792(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67,898元。

被告三商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即應認為真實。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於67,89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依上開祥安終身壽險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一、保險金額、二、自確定死亡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上開萬能壽險契約第12條則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被告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者,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另友聯團體傷害保險批單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一般事故』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件被保險人蔡尚君於上開壽險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且無自殺之情事,非屬除外責任之不保範圍,依上說明,被告三商公司自應依上開祥安終身及萬能終身壽險契約給付保險金610萬元及應退還未到期保費67,898元。

被告友聯公司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則應給付保險金5,000,000元。

(四)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丁○○於96年2月5日、原告乙○○於96年2月14日分別向被告三商公司申請理賠遭拒,於96年2月14日向被告友聯公司申請理賠亦遭拒絕,惟如前述,原告就蔡尚君與被告三商公司間有保險契約存在、原告以蔡尚君為被保險人與友聯公司簽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蔡尚君係墜樓死亡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自96年2月5日、96年2月14 日通知被告後15日,即96年3月2日起按年利一分即1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商公司給付保險金6,188,704元、被告友聯公司給付保險金5,000,000元,暨各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於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商公司給付保險金6,167,898元、被告友聯公司給付5,000,000元,暨各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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