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保險,50,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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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以其所有車號3Q -4289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保險汽車),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附加超額保險、乘客責任險,保險單號碼為070 第00000000000 號,保險期間自94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95年10月13日中午12時止。

其中附加乘客責任險部分,約定每一個人死亡或殘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

原告於94年12月2 日凌晨6 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苗栗縣大湖鄉○○○道路南下135 公里處,與訴外人蘇瑞明駕駛之437-GQ號營業半聯結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導致引起失智症及外傷性內斜視等於身體、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蘇瑞明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依兩造所訂汽車乘客責任險批單第1條約定:「茲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客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單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有關條款及下列各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前項所稱乘客包括駕駛人及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

,而原告既因駕駛被保險汽車,並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意外事故受有腦傷,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於96年12月7 日、97年7 月17日接受心理衡鑑,確定為「失智」,取得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認定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的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故屬殘廢等級第2 級,保險金之給付比例90 %,被告依約應理賠原告900,000 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卻拒不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身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的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符合新表(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8 月10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函修正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新表)之項目:神經障害、項次:1-1-2 、殘廢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殘廢等級:2 、給付比例:90 %,故被告應適用新表理賠。

⒉原告於94年12月2 日車禍發生意外時積極送醫診治,經1年治療後確定永遠不能回復,亦即95年12月2 日方為請求權時效之計算起點。

原告現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申請理賠之意思表示,是未逾請求權時效之2 年期間。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保險單第3條第1項約定:「乘客遭受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身體傷害,并以此為直接原因。

於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成本保險批單附表所列殘廢程度,本公司依附表所殘廢等級之賠償比率乘以每一個人死亡保險金額後之數額,負賠償之責」,原告之殘廢程度並不符合系爭乘客責任險批單附表(即95年8 月10日修正前舊表)所列殘廢程度,自不屬承保範圍,是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雖「汽車乘客責任險」於95年8 月10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 號函修訂為「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體傷責任附加條款」,惟本件為舊乘客責任險,殘廢等級認定自應符合舊契約條款之約定,而不適用新表,應無疑義。

又原告於97年10月27日提起訴訟,距車禍發生日94年12月2 日,已逾2 年,罹於保險法第65條前段、汽車保險契約條款第20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10月13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就其所有車號3Q-4289 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汽車乘客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4年10月13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

㈡原告於94年12月2 日凌晨6 時,駕駛被保險汽車,由南往北行經苗栗縣大湖鄉○○○道路南下135 公里處,與訴外人蘇瑞明駕駛之437-GQ號營業半聯結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導致引起失智症及外傷性內斜視等於身體、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蘇瑞明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導致中度失智症。

㈣依被告所提汽車乘客責任險第1條規定,所謂汽車乘客責任險係指:茲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客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單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有關條款及下列各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前項所稱乘客包括駕駛人及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所致中度障礙等級之失智症是否合乎系爭汽車乘客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殘廢程度,而構成給付殘廢保險金之要件?㈡被告抗辯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所致中度障礙等級之失智症是否合乎系爭汽車乘客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殘廢程度,而構成給付殘廢保險金之要件?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2 日發生車禍傷害,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於96年12月7 日、97年7 月17日接受心理衡鑑,確定為「失智」,而發給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因為腦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的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2月12日中山醫97川桓法字第0970011302函影本、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的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符合新表之殘廢等級第2 級,被告應給付90 %比例之殘廢保險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遭受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身體傷害所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的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是否合乎兩造所訂汽車乘客責任險批單第3條所約定之「殘廢程度」,構成給付殘廢保險金之要件。

經查:依兩造所訂汽車乘客責任險批單第3條約定,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比例如附表,雖原告發生車禍意外事故所受傷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的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程度,然其殘廢程度尚未符合如附表所載28項殘廢程度。

而系爭汽車乘客責任險批單第3條所約定如該保單附表所列6 級28項殘廢程度為殘廢給付之標準,係保險人即被告用以限制承保範圍之方法,既為兩造所同意而簽訂保險契約,自應認為拘束雙方當事人,原告之中度障礙等級之失智症既未達該保單所載之殘廢標準,即與第3條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約定不符,自不得責令被告負超過其承保範圍以外之責任,則原告依契約即難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

㈡至原告主張其身體遺存神經障害,符合新表所列項次1-1-2,殘廢等級第2 級,被告應給付90 %比例之殘廢保險金云云,但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旅行平安保險示範條款」之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內容,新表將殘廢程度由原6 級28項修正為11級75項,自95年10月1 日起實施,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8 月10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 號函可憑,而系爭汽車乘客責任險之本質亦為傷害保險,原告因系爭車禍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殘廢程度固符合新表新增殘廢項目,惟此項修正在系爭客責任險契約及系爭第3條條款成立、保險事故發生之後,又無溯及既往之約定,則兩造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標準,自無從適用兩造保險契約所未約定之內容,自不能執以作為被告應為給付系爭殘廢保險金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爭點,如被告抗辯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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