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保險,54,20090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英男向被告投保傷害保險,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3日完成要約及刷卡繳費動作,手續完備。

嗣訴外人林英男不幸於96年1月31日發生車禍,住院40日,於96年3月20日死亡,依投保內容規定,應給付之保險金為:意外住院保險金新台幣(下同)98,000元;

加護病房保險金14,000;

死亡保險金1,000,000元,合計為1,112,000元。

被告接獲理賠要求後,回覆原告聲稱經訴外人林英男向被告要約投保,被告受理後由通報系統查詢獲知,林英男已投保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產保公司)死殘保額20,000,000元、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聯產保公司)死殘保額3,000,000元,被告審核因認投保之保險金額偏高而拒絕要約投保。

惟訴外人林英男所投保中央產物保險之保額實為3,000,000元,並非20,00 0,000元,且因知悉保險費較貴,無意願負擔,已於95年5月11日取消,該保險契約並不存在。

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原則上僅須當事人雙方同意,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林英男提出要保完成填好被告所規定之制式化要保書,經被告受理後,即為契約開始,被告以錯誤的資訊聲稱已經拒保,已違反前述原則,不符保險契約之通則。

本件因被告受理核保程序錯誤,且未知會要保人,被保險人方面為無過失之一方,一般保險公司針對有問題的「是否承保」會做「保全動作」,若查明被保險人並沒有拒保的任何條件,則本件保險契約自始有效,被告所聲稱之拒保動作則自動剔除。

又保險契約是射倖契約,危險也許會發生,也許不會發生,要保書受理後,須經2個星期,保單才能製作完成,在這段沒有保單的時期,發生死亡或殘廢的情況,保險公司可以推說沒有保單,並未完成有效的保險契約而不予理賠嗎?被告雖沒有取得保險費,但訴外人林英男已有支付保險費,是被告故意不請款。

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 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與訴外人林英男訂有保險契約,辯稱: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林英男曾於96年1月23日向被告投保傷害險,並提出「『放心135專案』個人傷害保險專案加保申請書」(以下簡稱投保申請書),惟該文件至多只能證明訴外人林英男曾向被告為投保傷害保險之要約(林英男有無投保之意思表示,尚待原告證明),但無法證明被告對此項要約已為承諾。

事實上,被告於96年1月23日接獲被告之保險代理人立群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群公司)所傳真之訴外人林英男之投保申請書後,經由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通報系統查詢得知,訴外人林英男已向中央產保公司投保死殘保險20,000,000 元及向友聯產保公司投保死殘保險3,000,000元,被告核保人員審核後,認為訴外人林英男投保之金額已屬偏高,恐有道德風險,故在立群公司所傳真之投保申請書上打,並加註「拒保」字樣後,於96年1月25日回傳予立群公司,表示拒絕承保訴外人林英男之傷害保險,故被告並未同意承保,亦未收取保險費,與訴外人林英男間並未成立有效之保險契約。

保險實務上,保險公司對於所承保之保險,皆會製作保險單交予要保人,以作為保險人與要保人間有簽訂保險契約之證明文件,本件以訴外人林英男名義所提出之投保申請書,因被告拒絕承保,故被告即未製作保險單交予訴外人林英男,亦可證明被告並未承保訴外人林英男之傷害保險。

被告對以訴外人林英男名義提出之投保傷害保險之要約,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已為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與訴外人林英男間並未成立傷害保險契約,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英男於96年1月23日對被告提出投保申請書,並經被告受理及訴外人林英男於96年1月31日發生車禍住院,嗣於96年3月20日死亡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投保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英男已成立傷害保險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故,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即為:訴外人林英男與被告間是否有成立生效之傷害保險契約?經查:㈠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保險費分1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

保險契約規定1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1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保險法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保險契約之成立、生效,應先由要保人就保險人事先印便之要保書填寫後,以該填寫完畢內容對保險人提出要約,於保險人就其要約為承諾後,訂立書面之保險契約或暫保單而成立,於要保人依保險契約規定交付第1次保險費後生效。

本件被告辯稱:被告於受理訴外人林英男提出之投保申請書後,於核保過程中,經由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通報系統查詢得知訴外人林英男已向中央產保公司投保死殘保險20,000,0 00元及向友聯產保公司投保死殘保險3,000,000元,因認訴外人林英男投保金額偏高而拒保之情,有被告提出之投保申請書傳真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則本件訴外人林英男向被告為投保之要約,既經被告審核後拒絕承保,原告主張之傷害保險契約即屬自始未成立,被告辯稱與訴外人林英男間並無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因中央產保公司未將訴外人林英男已經取消投保之訊息改正,被告拒絕承保之資訊錯誤,如依一般保險公司之正常核保程序,本件保險契約應自始成立云云。

按保險法與保險法施行細則並未對核保期間及何種情形下可構成默示承保有明文規定,亦未規定得或應由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之,是關於保險契約之要約、承諾之生效,仍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本件被告已為拒絕承諾之表示,有如前述,縱被告係基於錯誤資訊而為拒保之表示,然本件爭執之保險契約為任意保險,並非強制保險,保險人是否同意核保,是否願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應悉由保險人自行審核決意,要無於事後審查,以保險人拒保之事由錯誤,即擬制保險人已為承諾而成立保險契約,原告前揭主張,顯然於法未合。

又本件被告拒保之表示縱未知會要保人,依民法第157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本件訴外人林英男對被告以提出投保申請書為要約,係非對話為要約,則被告於相當時期未為承諾之情形下,其法律效果為訴外人林英男所為要約失效,仍無從據以解為被告已默示承諾。

㈢末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第43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

人壽保險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之金額。

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係以保險人同意承保為停止條件,條件成就,保險契約即成立生效。

惟險人縱有預收第1期保險費,依前揭說明,亦須於保險人同意承保後,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始溯及生效,並不因保險人預收相當於第1期保費之金額,即喪失核保之權,亦即倘保險人未同意承保,保險契約即無由成立,不因保險人是否預收第1期保險費而有異。

本件被告既未同意承保,無論是否已預收保費,均不因而使保險契約成立並生效,則兩造爭執被告是否收取保險費乙節,即無予調查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林英男與被告間,未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保險契約,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斷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