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保險,6,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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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
參 加 人 建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107,319元,並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一、原告辦理東勢林業文化園區大製材廠整修及其相關機電工程(下稱大製材廠工程)與東勢林業文化園區木藝木作工坊新建工程(下稱小製材廠工程),並由參加人即承包商建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昌公司)分別以75,345,800元及28,900,000元得標承包。

依採購契約規定,建昌公司就大、小製材廠工程分別於94年12月5日、11月20日與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保公司)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契約書(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由原告為被保險人兼受益人。

大製材廠工程保險期間自94年12月5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總保險金額為77,345,800元;

小製材廠工程保險期間自94年11月20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總保險金額為30,900,000元。

中央產保公司嗣於96年5月30日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其並與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合併,是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以保險人之身分承受負擔。

二、大製材廠工程及小製材廠工程坐落原告東勢舊製材廠區,習稱舊大雪山製材廠,保留早期製材機械與流程,其結構設計精細而具有建築史之意義,極有保存價值,經台中縣政府公告為台中縣歷史建築。

舊大雪山製材廠嗣於95年5月13日凌晨發生火災,其內之珍貴歷史建築物與其內設施均遭燒燬,大製材廠工程及小製材廠工程已施作之部分,均滅失殆盡。

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通知被告,並委託律師於95年7月18日以(95)群生字第170號函為賠償請求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

被告則委託訴外人保險公證人GAB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羅便士公司)處理火災造成保險標的物受損之保險公證事宜。

火災現場於96年4月17日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除管制後,原告、建昌公司及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等相關代表,陸續於96年4月26日、27日、5月9日及6月28日會同羅便士公司到場勘查。

原告依羅便士公司之要求,多次提供相關工程資料以供其進行保險理賠程序。

原告於96年12月11日以勢作字第0963231391號函請求被告儘速確認保險金賠償事宜,羅便士公司亦以96年12月19日160428&429-7CL號函回覆原告,其計算之理賠保險金計37,537,566元,拆除清理費用之部分則未予計入。

三、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故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標的為大、小製材廠工程於保險期間,被告承保之標的,因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任。

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保險金額應為完成該工程所需之總工程費包括工程材料、組件、施工費用、運費、稅捐及管理費等,並應包含臨時工程之工程費及定作人提供之工程材料費。

兩造有爭執之項目如後:(一)大製材廠部分,為系爭工程合約第9項準備工程之第8之工地噪音防治費、第15項之利潤與管理費及第16項之稅金;

(二)小製材廠部分,為系爭工程合約第10項假設工程之第10之工地噪音防治費與第13之既有管線試挖恢復調查費、第14項之利潤與管理費及第15項之稅金;

(三)大製材廠工程及小製材廠工程之拆除清理費及023鄰近財物附加條款(下稱鄰近財物附加條款)之理賠金額。

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記載:在營造工程險中,包商利潤管理費與稅捐及其他費用(包商營業稅),均屬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保險公司應負理賠責任。

茲就被告應理賠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後:(一)就大製材廠工程之工地噪音防治費而言,大製材廠 工程合約項次第9項準備工程之其他分項工程,兩 造均已達成合意,以合約單價(即工程項次1至8項 之損失總金額與工程項次1至8項之合約總金額)為 計算理賠依據。

從而,兩造間已就臨時工程之其他 工程費用約定理賠計算標準,故同屬臨時工程之上 開部分費用,亦在理賠之範圍,應依相同之計算標 準理賠。

再者,就工程合約項次第12項之品管費、 第13項之環保清潔費及第14項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費之理賠金額,兩造已有協議依第10項至第11項工 程之損失總合為計算基礎。

被告就97年11月間之第 2次理賠,對上開3項理賠金額之計算,並未加上工 程合約項次第9項準備工程之第8之工地噪音防治費 。

是加計工地噪音防治費,被告對第12項之品管費 ,應再理賠497元;

對第13項之環保清潔費,應再 理賠67元;

對第14項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應再 理賠99元。

(二)就大製材廠工程之利潤與管理費及稅金而言,大製 材廠工程因火災而毀損滅失,其工程項目之稅捐與 管理費,均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原告就上 開項目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理賠。

兩造自始 未達成協議,原告以起訴請求,以契約金額乘以完 工比例為計算基礎,大製材廠之完工比例為77.49% ,故大製材廠之利潤與管理費及稅金,分別為3,53 9,109元、2,755,450元。

倘以損失總額為計算基礎 ,大製材廠之利潤與管理費及稅金,分別為2,268, 263元、1,766,005元。

(三)就小製材廠工程之工地噪音防治費與既有管線試挖 恢復調查費而言,小製材廠工程合約項次第10項假 設工程之其他分項工程,兩造達成合意,以合約單 價乘以(工程項次1至9項之損失總金額與工程項次 1至9項之合約總金額)為計算理賠依據。

從而,兩 造間已就臨時工程之其他工程費用約定理賠計算標 準,則同屬臨時工程之上開部分費用,自在理賠範 圍內,應依相同之計算標準理賠。

次者,就工程合 約項次第11項之品管費、第12項之環保清潔費及第13項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理賠金額,兩造協議 依第1項至第10項工程之損失總合為計算基礎。

被 告於97年11月間之第2次理賠,對上開3項理賠金額 之計算,未加上工程合約項次第10項假設工程之第10之工地噪音防治費與第13分項之既有管線試挖恢 復調查費。

加計上開2項金額者,被告對第11項之 品管費,應再理賠648元;

對第12項之環保清潔費 ,應再理賠86元;

對第13項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應再理賠130元。

(四)就小製材廠工程之利潤與管理費及稅金而言,小製 材廠工程因火災而毀損滅失,而工程項目之稅捐與 管理費,均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原告就 上開項目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理賠。

兩造自 始未達成協議,故原告仍以起訴請求時,按契約金 額乘以完工比例為計算基礎,小製材廠之完工比例 為55.33%,故小製材廠之利潤與管理費及稅金,分 別為975,447元、759,456元。

倘以損失總額為計算 基礎,則小製材廠之利潤與管理費及稅金,分別為 409,288元、318,660元。

四、大、小製材廠工程之拆除清理工程,原告應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始符合法令之規範。

各項公共工程之拆除清理作業,應依據各工程性質、施工地點及工作物種類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規劃設計,所需費用自有差異。

原告依法辦理招標,處理大、小製材廠工程之拆除清理作業,其決標價格,經變更議定後確為8,722,684元,原告已支付第1期與第2期之工程款計5,233,609元,其逾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拆除清理費用之上限金額。

是原告主張就拆除清理費用部分,被告應給付400萬元之保險金。

五、原告所有之鏈條輸送機及馬達各1組,係早年大製材廠於生產木材時所使用之機具,因大製材廠已停工多年,該鏈條輸送機與馬達均隨之停用。

嗣大、小製材廠被列為歷史建築,而該鏈條輸送機與馬達即被列為歷史文物。

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大、小製材廠建物、鏈條輸送機及馬達,均屬鄰近財物附加條款所承保之範圍內,而非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第2條第4、5款約定之非承保事項。

大製材廠之建物價值72,275,821元、小製材廠之建物價值44,938,086元、鏈條輸送機1組價值69,678,541元及馬達1組價值1,099, 112元,均因火災而毀損滅失,受損之金額計187,991,560元,於扣除原告自行負擔數額之部分後,仍逾系爭保險契約之賠償金額上限。

職是,原告依據鄰近財物附加條款之約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各100萬元之保險金。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再理賠之大製材廠工程金額計9,328,350元(計算式:工地噪音防治費33,128元+品管費497元+環保清潔費67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99元+利潤及管理費3,539,109元+稅金2,755,450元+拆除清理費用2,000,000元+鄰近財物附加條款1,000,000元=9,328,350元);

被告應再理賠之小製材廠工程金額為4,778,969 元(計算式:工地噪音防治費24,301元+既有管線試挖恢復調查費18,901元+品管費648元+環保清潔費86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30元+利潤及管理費975,447 元+稅金759,456+拆除清理費2,000,000元+鄰近財物附加條款1,000,000元=4,778,969元),兩者計14,107,319元。

參、證據:提出大製材廠工程決標紀錄、小製材廠工程決標紀錄、大製材廠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小製材廠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資料、台中縣政府91年4月16日府文資字第10543-3號公告、台中縣消防局95年6月9日(95)中縣消調字第(乙)1611號火災證明書、大製材廠工程理賠金額計算表、小製材廠工程理賠金額計算表、舊大雪山製材廠災後清理計畫價金變更議定書、舊大雪山製材廠清理計畫付款憑證、律師函、東勢林業文化園區舊大雪山製材廠火災保險理賠研商會議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6年12月11日勢作字第0963231391號函、羅便士公司96年12月19日160428&429-7CL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保險契約之023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大製材廠之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小製材廠之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鏈條輸送機之甲式財產卡、馬達之甲式財產卡、舊大雪山災後清理工作計畫詳細價目表、大製材廠工程營造綜合險可確定理賠金額先行給付計算表(未扣除自負額)、小製材廠工程營造綜合險可確定理賠金額先行給付計算表(未扣除自負額)、大製材廠工程損失理算表(差異比較)、小製材廠工程損失理算表(差異比較)、大製材廠工程營造綜合險理賠統計表、小製材廠工程營造綜合險理賠統計表、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薛琴。

乙、參加人方面:壹、聲明:如原告聲明所述。

貳、陳述: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加人前承攬原告大、小製材廠工程,該等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均向中央產保公司所投保,現由被告承受,參加人與原告為被保險人,上開工程於施工過程中發生火災事故而停工。

因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訟,依系爭保險契約財物損失險之規定,被告就承保工程之合約金額負理賠之責任,參加人為大、小製材廠工程合約之承攬人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保險人,故有關本件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定,參加人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有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此依法聲請參加訴訟。

二、對於被告是否應理賠大製材廠工程合約第1項大製材廠牆面全面修復(含檜木板抽換)之第3之全面拆除原有石棉浪板及第7項電器設備工程之(一)之大製材廠燈具更換設備工程,參加人不爭執。

被告應理賠大製材廠系爭工程合約第9項準備工程之第8之工地噪音防治費、第15項之利潤與管理費及第16項之稅金;

小製材廠系爭工程合約第10項假設工程之第10之工地噪音防治費與第13之既有管線試挖恢復調查費、第14項之利潤與管理費及第15項之稅金。

再者,對於大、小製材廠工程之拆除清理費用,被告應理賠400萬元。

而大、小製材廠之建物及其內之鍊條輸送機及馬達各1組,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鄰近財物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被告應理賠200萬元。

參、證據: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等件為證。

丙、被告方面: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一、本件火災發生後,兩造雖委託之羅便士公司至現場勘查,惟事故現場遭封鎖管制,被告無法進入現場勘查損失,遲至96年4月17日始解除管制,羅便士公司立即於96年4月26、27日及5月9日派員前往現場,並會同原告及建昌公司進行損失勘查。

經現場會勘及檢視原告95年7月18日函檢附之資料,因有部分求償項目數量、規格不符及資料有說明不清,被告為此於96年7月10日、11月21日及12月19日函請原告提供所需資料。

因原告遲未備齊完整資料,致被告無法理算確認原告之損失項目及金額。

是本件保險理賠金額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保險賠償。

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其遲延利息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始稱合理。

二、兩造前就大、小製材廠工程之大多數損失項目及金額達成合意,被告已於97年6月間就大、小製材廠工程損失分別賠付27,857,155元與5,496,309元。

嗣於97年11月6日被告同意就大、小製材廠工程損失再賠付4,960,886元與323,539元。

其餘尚有爭執之項目,大製材廠部分為系爭工程合約第9項準備工程之第8工地噪音防治費、第15項利潤與管理費及第16項之稅金;

小製材廠部分為系爭工程合約第10項假設工程之第10之工地噪音防治費、第10項假設工程之第13之既有管線試挖恢復調查費、第14項之利潤與管理費及第15項之稅金;

拆除清理費及鄰近財務附加條款之理賠金額,茲說明如後:(一)就大製材廠工程之工地噪音防治費而論,因原告未 提出相關估驗計價記錄,且該項目並未因火災而遭 受毀損滅失,故被告不應理賠。

原告雖主張兩造就 大製材廠工程合約第9項之其他分項工程均已達成 合意,惟不表示被告應就未同意理賠之此部分,進 行理賠。

(二)大製材廠工程之利潤及管理費而論,縱使原告日後 對於大、小製材廠進行重置修復,亦不發生利潤與 管理費之損失。

蓋原告如由原施工廠商進行重置修 復之工作,則原告無需另行支付該廠商之利潤與管 理費。

反之,倘原告另行委由其他廠商進行修復, 則原告與該承商之工程合約,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 承保範圍。

再者,大製材廠工程是否已估驗計價, 原告均應給付建昌公司之利潤與管理費,並非因本 件保險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失。

退步言,縱認原告得 請求利潤與管理費,原告至多僅得以大製材廠工程 契約第1至第11項工程項目,因火災發生而受損失 之金額加總計算即2,265,944元(計算式:32,370, 629元×7%=2,265,944元)。

(三)倘建昌公司因本件保險事故受有理賠,其非營業交 易收入,自無須繳納營業稅而未受損失。

是無論原 告是否已估驗計價支付工程款予建昌公司,原告或 建昌公司均未因本件保險事故發生而受有支付營業 稅之損失,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理賠。

退步言,縱認 原告得請求稅金,原告至多僅得以本件大製材廠工 程契約第1至第11項工程項目,因火災發生而受損 失之金額加總計算即32,370,629元,加上兩造在第 2次協商部分理賠之第12項之品管費485,559元、第13項之環保清潔費64,741元及第14項之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費97,112元。

再者,倘本院認定被告應理賠 第9項準備工程之第8之工地噪音防治費33,128元, 則於前述第12項之品管費、第13項之環保清潔費及 第14項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將分別增加497元 、66元及99元,合計至多為33,018,703元,乘以5% ,僅為1,650,935元。

(四)就小製材廠工程之工地噪音防治費與既有管線試挖 恢復調查費而論,因原告未提出相關估驗計價記錄 ,且該等項目未因火災而遭受毀損滅失,故被告不 應理賠。

原告雖主張小製材廠工程合約項次第10項 假設工程之其他分項工程兩造均已達成合意,惟此 並不表示被告即應就未同意理賠之此部分,進行理 賠。

(五)就小製材廠工程之利潤與管理費而論,不論工程是 否已估驗計價,原告應給付予建昌公司之利潤與管 理費,並非因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失。

縱認 原告得請求利潤與管理費,原告至多僅得以小製材 廠工程契約第1至第10項工程項目,因火災發生而受 損失之金額加總計算即405,232元(計算式:5,789, 030元×7%=405,232元)。

原告不得將未發生火災 損失之工程契約項目之價金一併納入計算,要求被 告應理賠其未受有損失之工程契約項目。

(六)就小製材廠工程之稅金而論,倘建昌公司因本件保 險事故受有理賠,其非營業交易收入,無須繳納營 業稅而未受損失。

無論原告是否已估驗計價支付工 程款予建昌公司,原告或建昌公司均未因本件保險 事故發生而受有支付營業稅之損失,故原告自不得 請求理賠。

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稅金,原告至 多僅得以本件小製材廠工程契約第1至第10項工程項 目,因本件火災發生而受損失之金額加總計算即5,7 89,030元,加上兩造在第2次協商部分理賠之第11項之品管費87,057元、第12項之環保清潔費11,608 元及第13項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7,411元。

倘本 院認定被告應理賠第10項假設工程之第10之工地噪 音防治費及第13之既有管線試挖恢復調查費部分, 則於前述第11項之品管費、第12項之環保清潔費及 第13項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將分別增加648元 、86元及130元,合計至多為5,905,970元,乘以5% ,僅為295,298元。

三、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依據保險契約第1條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規定,本件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生之毀損或滅失,需與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因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關於保險金額之記載,僅為計算保險費之基礎,其與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之承保範圍無涉。

再者,台灣高等法院92年保險上字第53號判決僅認為被保險人另行委由其他承攬商進行修復工作,因而發生實際支出之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等,係實際之損害,自應予以理賠,並非認定工程契約約定之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應予理賠。

況大、小製材廠均因火災毀損不能修復,故未進行重置修復工作,是原告自無實際另行支出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而受有損害。

四、原告就大、小製材廠工程,除已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險之外,就大、小製材廠之建物另向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契約。

坐落大、小製材廠內之建物、整修工程及新建工程,既因火災而受損,則災後殘餘物之拆除清理費用,應由前述火災保險契約與本件保險契約分攤,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拆除清理費用,顯有違誤。

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4項規定,本件保險契約承保之拆除清理費用,係指為拆除運棄毀損殘餘物、外來物或未受損承保工程所發生之費用,並不包含原告主張之調查、研究或地方參與活動費等項目。

再者,小製材廠保險契約之標的為新建工程,並非古蹟。

是小製材廠新建工程之災後殘餘物拆除清理方式,應依照一般廢棄物而非古蹟殘骸之拆清方式進行,且拆清費用亦應依照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費用予以計算。

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系統,台灣地區於97年3月間之工地拆除費用約為每平方公尺197元,而本件大、小製材廠之面積分別為3,028平方公尺及1,408平方公尺,是被告估算大、小製材廠之拆除清理費用分別為596,515元及277,376元,合計為873,891元。

五、依據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第2條規定,大、小製材廠之建物本身及其內之鍊條輸送機及馬達各1組,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鄰近財物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

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營建(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可承保財物,並非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畫所載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均非承保範圍。

是建昌公司與原告間之大、小製材廠工程承攬契約,施作整修及機電工程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並非位在施工處所之原告財物,均屬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第2條之不保範圍,原告自不得請求理賠。

至於鍊條輸送機及馬達等,則屬於加保鄰近財物條款第2條第4款所稱之生產機器設備,亦不在承保範圍。

六、依據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第1條規定,大、小製材廠建物,並坐落施工處所之原告財物,非承保範圍。

況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不明,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或人為縱火之可能性。

而起火時間於午夜無人進出之時段,就快速燃燒之原因研判,推斷起火原因應無電氣起火之可能,而以香煙起火或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高。

故原告之大、小製材廠建物等遭受毀損,並非直接因被保險人(即建昌公司)營建、安裝或施作本保險契約第1條營建(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所導致。

參、證據:提出楊建華等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之第24頁、被告96年5月11日函、96年12月19日函暨檢附損失理算表及理算原則、大製材廠工程損失理算表(差異比較)、小製材廠工程損失理算表(差異比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資料、大製材廠工程契約營造綜合險可確定理賠金額先行給付計算表、小製材廠工程契約營造綜合險可確定理賠金額先行給付計算表、大製材廠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之損失理算表(差異比較)、小製材廠工程損失理算表(差異比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台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95年6月2日會議記錄等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此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其以言詞或默示為之,亦為法之所許,僅要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自得適用之。

再者,管轄權之有無,受訴法院雖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與受益人附加條款之規定,原告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是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被告抗辯稱被告之主營業所坐落台北市,故兩造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職是,兩造就本院對本件訴訟是否有管轄權,容有爭執。

因管轄權之有無,係訴訟之合法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先審查其訴是否合法,得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倘原告之訴合法,本院具有管轄權,並非顯無理由者,本院始為實體之審查。

經查:(一)適用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要件有二:1.因契約涉訟者;

2.經當事人約定有債務履行地者。

所謂契約涉訟者,其範圍有確認契約是否成立、請求契約之履行、因不履行契約之請求損害賠償及契約解除而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等所生之訴訟。

所謂債務履行地者,係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其以言詞或默示為之,亦為法之所許,僅要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自得適用之。

(二)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1條約定:第1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被告得選擇以現金給付、修復或換置等方式,對被保險人予以賠償(參照本件卷宗1第15、22頁)。

受益人附加條款約定:約定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遇第1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承保範圍內之理賠,被告應逕付原告(參照本件卷宗1第18、25頁背面)。

本院參諸基本條款第11條與受益人附加條款之內容,可知參加人(即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被告(即保險人)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由被告將保險金以現金方式給付予原告(即被保險人兼受益人),合意約定以原告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原告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逸仙莊1號,坐落本院之管轄區域。

(三)綜上所論,被告之營業所雖設於台北市○○區○○路9號24樓,而非坐落本院之管轄區域。

然本件訴訟為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保險契約而涉訟之民事事件,,其屬契約涉訟者。

而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前以契約約定,以原告之所在為債務履行地,此有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參照原證3、4)為證。

並非被告抗辯稱之民法上之法定履行地(參照本件卷宗1第61、66頁與被證1)。

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民事訴訟,核與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要件相符,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日即97年1 月4日請求被告給付57,381,858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參照本件卷宗1第4頁)。

嗣於97年4月8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381,858元(參照本件卷宗1第84頁)。

再於97年7月8日以民事部分撤回狀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8,394元(參照本件卷宗1第237頁)。

最後於97年12月16日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7,319元,其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均不變(參照本件卷宗2第69頁)。

原告上揭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之增加或減縮,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職是,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以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全部訴訟始有適用。

因此,倘當事人僅撤回部分訴訟,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原告雖有減縮部分之訴之聲明,然其性質屬撤回部分訴訟,並非撤回全部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97年7月8日具狀聲請退回減縮訴之聲明之裁判費(參照本件卷宗1第238頁),即依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判)。

參加人主張參加人前承攬原告大、小製材廠工程,並與中央產保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參加人與原告為被保險人,大、小製材廠工程於施工過程中發生火災,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參加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此聲請參加訴訟等事實。

此有卷附之大製材廠工程決標紀錄、小製材廠工程決標紀錄、大製材廠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小製材廠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及台中縣消防局95年6月9日(95)中縣消調字第(乙)1611號火災證明書(參照本件卷宗第12至27、30頁之原證1至4、7)等件,附卷可稽。

從而,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被告應負理賠之責任,參加人為大、小製材廠工程之承攬人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保險人,本院如認定原告受敗訴判決,將致參加人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反之,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是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有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之必要,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有據。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包商建昌公司就大、小製材廠工程分別於94年12月5日、11月20日與中央產保公司簽訂有系爭保險契約,建昌公司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兼受益人,中央產保公司嗣於96年5月30日更名為被告公司。

因大、小製材廠工程因失火燒毀,有保險事故發生,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大製材廠系爭工程合約之工地噪音防治費、利潤、管理費及稅金,暨小製材廠系爭工程合約之工地噪音防治費、既有管線試挖恢復調查費、利潤、管理費及稅金,均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

且大、小製材廠工程之拆除清理工程應依古蹟方式辦理,已逾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拆除清理費用之上限金額,是原告可請求被告各給付200萬元之保險金。

再者,大、小製材廠之建物與鏈條輸送機、馬達,均屬加保鄰近財務附加條款之理賠範圍,受損金額於扣除自負額後,仍逾賠償金額上限,原告可請求被告各給付100萬元之保險金。

綜上所述,被告應再理賠之大、小製材廠工程金額分別為9,328,350元、4,778,969元,合計為14,107,319元等語。

被告抗辯稱大製材廠工程合約之工地噪音防治費、利潤、管理費及稅金,暨小製材廠工程合約之工地噪音防治費、既有管線試挖恢復調查費、利潤、管理費及稅金,均非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內。

大、小製材廠工程之拆清費用,應依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費用予以計算,被告估算大、小製材廠之拆除清理費用分別為596,515元及277,376元,合計為873,891元。

而大、小製材廠之建物及其內之鍊條輸送機、馬達,均非系爭保險契約鄰近財物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等語置辯。

二、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保險契約應記載保險之標的物、保險事故之種類、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與保險期間、保險金額。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及第55條第1項第2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要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係以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保險契約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民法第269第1項之規定,該第三人即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因保險事故所發生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因大、小製材廠工程因失火燒毀,有保險事故發生,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

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張理賠之項目,均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云云。

準此,本院首應審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與保險之標的物為何?倘確實發生保險事故,繼而探討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應理賠予原告之保險金為若干?經查:(一)原告主張參加人得標承包原告所辦理之大、小製材廠工程,參加人並以大、小製材廠工程與中央產保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被保險人兼受益人。

大製材廠工程保險期間自94年12月5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總保險金額為77,345,800元;

小製材廠工程保險期間自94年11月20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總保險金額為30,900,000元。

中央產保公司嗣於96年5月30日更名為友被告公司,並與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合併,故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以保險人之身分承受負擔等事實。

業具原告提出大製材廠工程決標紀錄、小製材廠工程決標紀錄、大製材廠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小製材廠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資料(參照本件卷宗1第12至28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可直接向被告請求賠償因保險事故所發生之損害,(二)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規定,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被告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而為進行修復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係承保範圍內者,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因此,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條款可知,當大、小材廠工程遭遇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毀損或滅失,其工程之財物損失與其拆除清理費用,均屬被告應賠償之範圍。

原告主張小製材廠與大製材廠坐落台中縣東勢鎮○○路647號,因95年5月13日凌晨發生火災,導致該等工程已施作之部分,均遭毀損滅失等事實。

業具原告提出台中縣消防局95年6月9日(95)中縣消調字第(乙)1611號火災證明書為證(參照本件卷宗1第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大、小材廠工程之財物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該等工程於保險期間發生火災之意外事件,原告為受益人,得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保險人即被告在約定之保險金額內,給付大、小材廠工程遭火災毀損或滅失之實際損失與其拆除清理費用。

(三)被告雖抗辯稱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不明,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或人為縱火之可能性。

而起火時間於午夜無人進出之時段,就快速燃燒之原因研判,推斷起火原因應無電氣起火之可能,係以香煙起火或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高,故大、小製材廠建物等遭受毀損,非屬意外事故所導致云云。

並提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與台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95年6月2日會議記錄(參照本件卷宗1第185至212頁)等件為憑。

然而,所謂意外事故,係指其事故之發生具有外來性與偶然性。

就火災之發生而為,除非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故意為之,非屬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由外,不論係天災或人為因素,均具有外來性與偶然性,被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均應就意外所生之火災事故所致之財物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職是,被告抗辯大、小製材廠建物等遭受毀損,非屬意外事故所導致,容有誤解意外事故之涵義。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迭經協商,並合意達成部分理賠金額。

兩造先於97年6月間達成協議,被告就大、小製材廠工程之損失,同意理賠27,857,155元、5,496,309元,合計為33,353,464元。

兩造嗣於97年11月間達成協議,被告就大、小製材廠工程之損失,同意再理賠4,960,886元、323,539元,合計5,284,425元,被告已給付上開保險金額予原告等事實(參照本件卷宗2第69頁),被告並不爭執(參照本件卷宗2第49至50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給付原告保險金額計38,637,889元(計算式:33,353,464元+5,284,425元)。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16條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者,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

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7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80年度台上字第4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

因保險人對於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故除系爭保險契約另有訂定外,本院審酌被告之負賠償責任範圍,應包含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就大製材廠系爭工程合約之工地噪音防治費、利潤、管理費及稅金;

小製材廠系爭工程合約之工地噪音防治費、既有管線試挖恢復調查費、利潤、管理費及稅金;

大、小製材廠工程拆除清理費用;

暨大、小製材廠之建物、鏈條輸送機及馬達等項目,應再給付14,107,319元保險金額予原告等語。

被告否認其有再給付該保險金額之義務云云。

因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4,107,319元保險金額之事實,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應舉證以實說。

本院整理兩造之爭執,認為爭執事項有四:(一)被告就大、小製材廠之拆除清理費用,應給付之金額為何?(二)大、小製材廠之建物、鏈條輸送機與馬達等設施,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

(三)被告就大製材廠工程項目,是否有應再給付9, 328,350元保險金額之義務?(四)被告就小製材廠工程項目,是否應再給付4,778,969元保險金額之義務?該等爭執涉及原告起訴有無理由,本院茲分別探究如後。

四、原告主張其依法辦理招標,處理大、小製材廠工程之拆除清理作業,其決標價格議定為8,722,684元,原告已支付第1期及第2期之工程款計5,233,609元,逾越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拆除清理費用之上限400萬元金額等語。

被告抗辯稱應依工程會所公告之工地拆除費用每平方公尺197元,來估算大、小製材廠工程之拆除清理費用,是其費用僅873,891元云云。

職是,兩造就大、小製材廠之拆除清理費用,有所爭執。

經查:(一)原告主張大、小製材廠坐落台中縣東勢鎮○○路647號,其原為舊大雪山製材廠,經台中縣政府公告為台中縣歷史建築等事實。

業具原告提出之台中縣政府91年4月16日府文資字第10543-3號公告(參照本件卷宗1第29頁之原證6)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大、小製材廠工程之拆除清理工程,應須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始合乎相關法令規定。

(二)各項公共工程之拆除清理作業,應依據各工程性質、施工地點及工作物種類,而為不同之規劃設計,其所需拆除清理費用自有差異。

原告主張就大、小製材廠之拆除清理作業,前辦理招標,其決標價格經變更議定為8,722,684元,原告已支付第1期及第2期之工程款計5,233,609元等事實。

業具原告提出之舊大雪山製材廠災後清理計畫價金變更議定書及舊大雪山製材廠清理計畫付款憑證等件(參照本件卷宗1第41至43頁之原證10、11)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薛琴到庭結證稱:其為建築師,承作大、小製材廠清理拆除工作,拆除費用計逾820萬元,並無分開計算。

火場現場非常混亂。

故原告與證人簽約時,係就全部廠區一併清理。

大、小製材廠係歷史建築而為古蹟之一部,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之處置應有專業性,並作成紀錄。

古蹟處置之經費,係按照成本加工費計算,證人自95年8月間至96年4月間止,在現場進行清理拆除,其作法與一般廢棄物清理不同,必須在現場先測繪,每項物件均要編號與歸類。

清理現場後,要再行測繪,倘為一般建築僅需鏟除即可。

因文化資產雖遭燒燬,然具有歷史價值,故有再利用計畫。

證人首次至現場時,看到大部分之木材均遭燒燬,僅剩部分機具,整建部分與原本建築物均遭燒掉。

進行清理工作,先不移動任何物件,並劃分格記號,進而測繪與拍照,再將全部物件加以編號與歸類。

因具有歷史價值,故現場並無丟棄之物品,甚至灰燼亦應堆置存放,除非係明顯之垃圾,經會同原告之人員認定屬垃圾物品,始得清除之。

證人於工作期間,物件均有保存,有些放置於貨櫃內。

因大、小製材廠係台灣製材之歷史,其尚有殘跡,殘跡可保存之,因證人認為重建並無意義,故採現況保存之方式,此部分尚需支付費用作保護設施等語(參照本件卷宗2第5至6頁之本院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

證人並當庭提出97年5月之舊大雪山製材廠災後清理工作計畫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

(四)本院參諸證人薛琴證詞與其提出之成果報告書,可知證人為專業之建築師,受原告委託執行承作大、小製材廠清理拆除工作。

大、小製材廠係歷史建築,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處理,因古蹟之處置應有專業性,必須制定清理工作計畫,分清理前工作計畫、災後現場調查計畫、災後現場清理計畫、加固與存放計畫、清理工作資訊公開化、成果討論與後續建議等程序,經專家學者會勘、調查紀錄、全區影像紀錄、物件編號、全區繪測、物件存放與清理等作業。

從而,大、小製材廠之拆除清理作業,其與一般建築之拆除清理有明顯差異,故被告抗辯稱應依工程會所公告之工地拆除費用每平方公尺197元,來估算大、小製材廠工程之拆除清理費用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資料(參照本件卷宗1第153至154頁之被證5)為憑,即無可信。

至於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就大、小製材廠工程,有另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契約,故拆除清理費用,應由原告與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分攤云云。

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為憑。

(五)基上所陳,大、小製材廠為具有歷史意義之古蹟建築,其拆除清理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處置,不同於一般建築物之處理方式,是原告委託專業建築師執行拆除清理計畫,並已支出第1期及第2期之工程款計5,233,609元(計算式1,744,536元+3,489,073元),其屬合理之費用,是原告依據拆除清理費用之上限(參照本件卷宗1第16、23頁之營造綜合保險單),請求被告給付大、小製材廠之拆除清理費用計400萬元(計算式:大製材廠200萬元+小製材廠200萬元),依法有據。

五、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第3條規定,本條款每1次意外事故之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限。

原告主張大、小製材廠之建物、鏈條輸送機與馬達等設施即屬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所承保之範圍內等語。

被告抗辯稱該等設施係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之第2條第4款、第5款約定之不保事項云云。

是兩造就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之保險標的物,有所爭執。

從而,本院自應審究上揭設備是否為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之保險標的物?進而認定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一)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第2條第4款規定,生產機器設備及貨物之毀損或滅失,非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參照本件卷宗1第18、25頁背面)。

原告所有鏈條輸送機與馬達各1組,係大製材廠於生產木材時所使用之機具,而大製材廠前已停工,因大、小製材廠已列為歷史建築,故該鏈條輸送機及馬達亦列為歷史文物,故該鏈條輸送機及馬達並非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第2條第4款約定之生產機器設備。

因此,原告所有之上開鏈條輸送機與馬達,為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規定,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被告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第2條第5款另規定,保險契約第1條營造工程財務損失險可承保財物之毀損或滅失及因而所致之任何附帶損失,非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參照本件卷宗1第18、25頁背面)。

本院參諸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與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第2條第5款之文義,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所承保之範圍僅限於參加人施作之大、小製材廠工程,不包含大、小製材廠之建物。

蓋大、小製材廠之建物,倘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之承保標的物,本屬被告應理賠之範圍,參加人自無須另行簽訂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

從而,大、小製材廠之建物,非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第2條第5款約定之非承保範圍,故大、小製材廠之建物遭火災燒燬,依據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 基上所陳,大、小製材廠之建物與鏈條輸送機、馬達,均屬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之保險標的物,該等設施遭火災燒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大製材廠之建物價值72,275,821元、小製材廠之建物價值44,938,086 元、鏈條輸送機價值69,678,541元及馬達價值1,099,112元等事實。

業具原告提出之大製材廠之國有公用房屋建築與設備財產卡、小製材廠之國有公用房屋建築與設備財產卡、鏈條輸送機之甲式財產卡、馬達之甲式財產卡等件(參照本件卷宗1第88至91頁之原證16、17、18、19)為證,堪信為真實。

故上揭設施因火災而受損之金額計187,991,560元,逾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第3條規定之賠償金額100萬元上限。

職是,原告依據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計保險金200萬元(計算式:大製材廠100 萬元+小製材廠100萬元),應有理由。

六、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4條保險金額規定,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保險金額應為完成該公所所需之總工程費,包含工程材料、組件、施工費用、運費、稅金及管理費,暨臨時工程之工程費及定作人提供之工程材料費(參照本件卷宗1第14、21頁背面)。

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大製材廠工程項目應再給付9,328,350元保險金額云云。

惟被告抗辯稱兩造就大製材廠工程有爭執之項目,原告不得請求理賠等語。

原告就大製材廠工程有爭執之項目,請求原告再給付保險金,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

本院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逐一探討如後(參照本件卷宗2第78至79頁之附表7),以認定被告是否負損害賠償之義務:(一)就拆除清理費用及製材廠之建物、鏈條輸送機與馬達等設施而言,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4條及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第2條、第3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大製材廠之拆除清理費用200萬元與上開設施損失100萬元,既如前言。

從而,原告就本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計算式:拆除清理費用200萬元+設施損失100萬元)保險金,於法有據。

(二)就工程合約項次第9項準備工程之第8分項之工程噪音防制費33,128元而言,原告就本項請求金額,並未提出估驗計價證明,而該項目亦未遭火災而毀損滅失,不得僅憑兩造就工程合約項次第9項準備工程之其他分項工程,已達成合意理賠保險金之事實,遽行認定原告亦同意賠償本項保險金額。

職是,原告就本項請求被告給付33,128元保險金云云,於法無據。

(三)就工程合約項次第12項、第13項、第14項之品管費497元、環保清潔費67元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99元而言,均係加計工程合約項次第9項準備工程之第8分項之工程噪音防制費33,128元所致,既然原告請求該工程噪音防制費,依法無據,已如前述。

原告按照加計該工程噪音防制費用,分別乘以1.5﹪、0.2﹪、0.3﹪,據以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品管費497元、環保清潔費67元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99元等保險費,均失所附麗(參照本件卷宗2第79頁之附表7)。

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3元(計算式:497元+67元+99元)保險金云云,洵非正當。

(四)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債權人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4條保險金額規定,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保險金額包含管理費與稅金。

而參加人依據其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倘完成大、小製材廠工程,參加人即可取得利潤、管理費及稅金。

職是,依據通常之情事,參加人依工程契約之內容履行,實有取得利潤、管理費及稅金等利益之可能。

然因保險事故發生,導致大、小製材廠工程因火災而燒毀滅失,致使參加人無法取得預期之利潤、管理費及稅金,足見利潤、管理費及稅金等項目,均為原告所失之利益,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五)就工程合約項次第15項之利潤與管理費3,539,109元而言,因大製材廠工程之利潤與管理費,均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原告就該等項目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理賠。

原告雖主張其以契約金額乘以大製材廠之完工比例為77.49%,請求被告給付利潤與管理費3,539,109元云云。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大製材廠之完工比例為何,自無法據此計算利潤與管理費。

被告就工程合約項次第1項至第11項之部分,已給付原告3 2,818,041元(計算式:27,857,155元與4,960,886元),既如前述,依據被告給付之損失總額為計算基礎(參照本件卷宗2第7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7,263元保險金(計算式:32,818,041元×7﹪,元以下4捨5入),即有理由,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六)就工程合約項次第16項之稅金2,755,450元而言,大製材廠工程之稅捐,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原告就稅捐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理賠。

原告雖主張其以契約金額乘以大製材廠之完工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稅金2,755,450元云云。

惟原告未證明大製材廠之完工比例,自無法據此計算稅金。

被告就工程合約項次第1項至第15項之部分,已給付原告32,818,041元,依據被告給付之損失總額為計算基礎(參照本件卷宗2第7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 40,902元保險金(計算式:32,818,041元×5﹪,元以下4捨5入),即有理由,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七)基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與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38,165元保險金(計算式:拆除清理費用200萬元+設施損失100萬元+利潤與管理費2,297,263元+稅金1,640,902元),即有理由,逾此數額,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小製材廠工程項目應再給付4,778, 969元保險金云云。

惟被告抗辯稱兩造就小製材廠工程有爭執之項目,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原告就小製材廠工程有爭執之項目,請求原告再給付保險金,為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本院依據兩造有爭執之項目分別論述如次(參照本件卷宗2第82至83頁之附表8),以認定被告是否負損害賠償之義務:(一)就拆除清理費用及製材廠之建物、鏈條輸送機與馬達等設施而言,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4條及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第2條、第3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小製材廠之拆除清理費用200萬元與上開設施損失100萬元,既如前述。

職是,原告就本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計算式:拆除清理費用200萬元+設備損失100萬元)保險金,為有理由。

(二)就工程合約項次第10項假設工程之第10分項之工程噪音防制費24,301元與第13分項之既有管線試挖恢復調查費18,901元而言,原告就該工程噪音防制費與既有管線試挖恢復調查費,均未提出估驗計價證明,而該項目亦未遭火災而毀損滅失,不得僅憑兩造就工程合約項次第10項假設工程之其他分項工程,已達成合意理賠保險金之事實,遽行認定原告亦同意賠償本項保險金額。

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02元(計算式:24,301元+18,901元)保險金云云,為無理由。

(三)就工程合約項次第11項之品管費648元、第12項之環保清潔費86元及第13項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30元而言,均係加計工程合約項次第10項假設工程之第10分項之工程噪音防制費24,301元與第13分項之既有管線試挖恢復調查費18,901元所致,因原告請求該工程噪音防制費與既有管線試挖恢復調查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原告按照加計該等費用,分別乘以1.5 ﹪、0.2﹪、0.3﹪,據以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品管費648元、環保清潔費86元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30元等保險費,均失所附麗(參照本件卷宗2第83頁之附表8)。

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4元(計算式:648元+86元+130元)保險金云云,洵非正當。

(四)就工程合約項次第14項之利潤與管理費975,447元而言,因小製材廠工程之利潤與管理費,均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原告就該等項目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理賠。

原告雖主張其以契約金額乘以小製材廠之完工比例為55.33%,請求被告給付利潤與管理費975,447元云云。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小製材廠之完工比例為何,自無法據此計算利潤與管理費。

被告就工程合約項次第1項至第10項之部分,已給付原告5,819,848元(計算式:5,496,309元+323,539元),既如前述,依據被告給付之損失總額為計算基礎(參照本件卷宗2第83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7,389元保險金(計算式:5,819,848元×7﹪,元以下4捨5入),即有理由,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五)就工程合約項次第15項之稅金759,456元而言,小製材廠工程之稅捐,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原告就稅捐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理賠。

原告雖主張其以契約金額乘以小製材廠之完工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稅金759,456元云云。

惟原告未證明小製材廠之完工比例,自無法據此計算稅金。

被告就工程合約項次第1項至第14項之部分,已給付原告5,819,848元,依據被告給付之損失總額為計算基礎(參照本件卷宗2第83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992元保險金(計算式:5,819,848元×5﹪,元以下4捨5入),即有理由,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七)基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與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98,381元保險金(計算式:拆除清理費用200萬元+設施損失100萬元+利潤與管理費407,389元+稅金290,992元)。

即有理由,逾此數額,應予駁回。

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息10﹪,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收受賠償請求書之翌日即95年7月26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抗辯稱其未遲延給付保險金,故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元云。

職是,兩造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有所爭執,本院自應審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經查:(一)原告主張其原告於95年5月13日發生火災後,經委託律師於95年7月18日發賠償請求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被告並於95年7月25日收受賠償請求書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以95年7月18日(95)群生字第170函(參照本件卷宗1第44至46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因被告均未給付保險金,經原告於97年1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參照本件卷宗1第4頁),兩造遲於97年6月間始先給付33,353,464元保險金,嗣於97年11月間再給付5,284,425元金,距原告發賠償請求書之日,已逾2年6個月,是被告遲延給付保險金甚明。

(二)基上所論,被告前於95年7月25日受理原告理賠之申請與繳交之證明文件,而系爭保險契約復無約定給付保險金之期限。

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論,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與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636,546元(計算式:大製材廠保險金6,938,165元+小製材廠保險金3,698,381元),暨自被告收受賠償請求書之翌日即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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