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保險,8,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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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丙○○
乙○○
甲○○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238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左榮生為原告丙○○之夫,原告 乙○○、甲○○之父。

被保險人左榮生前於民國94 年5月26日參加訴外人財團法人厚德文教基金會為 要保人,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 ,名為「健康活利499專案」之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防癌險及住院日額保險(保單號碼為GC28RC3991 號),保險期間自94年5月26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 (下稱第一年度定期壽險契約),其中定期壽險之 保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被告公司核保 通過,並依被保險人左榮生所約定之繳費方式,以 被保險人左榮生之慶豐銀行信用卡扣款成功。

(二)上開第一年度定期壽險契約期滿後,被告公司未曾 向被保險人左榮生為是否續保之徵詢,亦未要求被 保險人左榮生另行簽立任何要保書或其他申請書件 ,即自動再為被保險人左榮生辦理下一年度保險契 約之續保,且以被保險人左榮生之上開慶豐銀行信 用卡再次扣款成功,而另成立保險期間自95年5月2 6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之團體一年定期壽險、防癌 險及住院日額保險(保單號碼仍為GC28RC3991號) 契約(下稱第二年度定期壽險契約)。

(三)被保險人左榮生嗣於95年7月25日因胰腫瘤轉移性 肝腫瘤而死亡。

原告為被保險人左榮生之法定繼承 人,為系爭定期壽險之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經依 約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定期壽險之身故保險金300 萬元。

詎遭被告公司以被保險人左榮生有「慢性肝 炎」之既往病症,卻未於要保時據實說明健康事項 ,致影響被告公司對危險之估計為由,而於95年12 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財團法人厚德文教基 金會解除系爭定期壽險契約及拒絕對原告為理賠。

(四)被保險人左榮生參加系爭第一年度定期壽險契約之 投保時,自覺身體並無不適,乃於健康告知事項中 勾選「否」,經被告公司核保通過並扣款成功後, 第一年度定期壽險契約成立並生效,惟系爭第一年 度定期壽險契約業於95年5月25日期滿終止,而第 二年度定期壽險契約(即95年5月26日起至96年5月 25日止)乃係被告公司自動辦理續保,並自行由被 保險人左榮生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帳號扣款支付第二 年度保險費,且於扣款成功後,將被保險人左榮生 之保險卡及扣款帳單寄交被保險人左榮生,系爭第 二年度定期壽險契約乃行成立生效。

而被告公司在 為被保險人左榮生辦理第二年度定期壽險契約續保 時,並未訪視被保險人左榮生,亦未提出任何書面 詢問文件,要求被保險人左榮生說明身體健康情狀 。

是被保險人左榮生於系爭第二年度定期壽險契約 續保過程中未告知健康事項,乃係源於被告公司未 盡核保前之訪查或書面詢問等調查義務,被告公司 於第二年度定期壽險契約續保過程中,既未對被保 險人左榮生為保險法第64條之書面詢問,則被保險 人左榮生自無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 說明之違反告知事項可言。

被告公司在被保險人左 榮生突因胰腫瘤轉移性肝腫瘤急診無效死亡,依約 應負理賠之責,不應將未告知之責任推諉予被保險 人左榮生,而主張解除契約及拒絕理賠。

(五)末查,縱認被保險人左榮生知有「慢性肝炎」病症 而未告知被告公司,因而有違反告知事項之情事, 但被保險人左榮生係因「胰腫瘤轉移性肝腫瘤」於 95年7月11日急診臺中榮民總醫院,繼於95年7月25 日死亡。

被保險人左榮生死亡之原因,並非慢性肝 炎所致,且胰臟癌與慢性肝炎間未有必然直接之因 果關係,被告公司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及拒絕理賠 。

(六)因被告公司係於95年12月4日發函原告通知拒絕理 賠,自該日起,應另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按年 利一分計算法定延遲利息。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保險單、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保險人左榮生前於94年5月26日參加訴外人財團 法人厚德文教基金會為要保人,被告公司為保險人 ,名為「健康活利499專案」之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防癌險及住院日額保險(保單號碼為GC28RC3991 號),保險期間自94年5月26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 ,因加入該專案者享有每年「自動續保」之權利。

是第二年起之續保,乃係依原契約約定之結果「自 動續保」,被告公司無須再行重新核保,如被告須 再重行為「書面詢問」,並以被保險人左榮生之新 告知勾選事項,作為被告公司評估危險之依據以決 定是否續予承保,豈非與原契約所約定之被保險人 享有「自動續保」之權利矛盾?是被保險人左榮生 所享有之自動續保權利,乃是原契約約定之結果, 被告公司無須再重新核保,也不能決定不予承保, 當然也無須再另作書面之詢問,且各年度的保險, 係屬單一保險契約的續保性質,各年度的續保,並 非獨立之保險契約。

(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保險人左 榮生之病情乃係「胰腫瘤」、「轉移性肝腫瘤」。

因慢性肝炎與肝癌之發生有或然性,被保險人左榮 生在投保前,即於93年10月3日、10月8日、12月16 日、12月23日因「慢性肝炎」而至臺安醫院雙十分 院求診。

是被保險人左榮生在94年5月26日第一年 度投保時,即有慢性肝炎的疾病,卻未為告知,已 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被告據以解 除契約,自屬有據。

另有關死亡原因與慢性肝炎間 有無因果關係部分,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被保險人左榮生既有隱 瞞慢性肝炎病史而未告知之事實,除非原告舉證證 明被保險人左榮生所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 生無關連性,及未說明之事項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 具任何影響外,否則被告解除契約即屬有據。

原告 未提出任何醫學理論或文獻依據,遽謂被保險人左 榮生之危險事故發生,與其未說明之事項無關,自 非可採,其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為無理由 。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為證。

參、兩造經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一、被保險人左榮生有無違反告知義務?二、如有,是否可歸責與被保險人左榮生之事由所致?三、被保險人左榮生死亡之原因和被告所抗辯之違反告知事項內容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肆、法院之判斷: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8條定有明文。

查被保險人左榮生前於94年5月26日參加訴外人財團法人厚德文教基金會為要保人,被告公司為保險人,名為「健康活利499專案」之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單號碼為GC28RC39 91號,保險期間自94年5月26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即第一年度定期壽險契約。

嗣第一年度定期壽險契約期滿後,被告公司自動再為被保險人左榮生辦理下一年度保險契約之續保,且以被保險人左榮生之上開慶豐銀行信用卡再次扣款成功,而成立保險期間自95年5月26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之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即第二年度定期壽險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該兩年度之定期壽險壽險契約之保險單上皆載明險種為「全球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險金額均為300萬元。

第一年度定期壽險契約之保險說明一、一般規定6.注意事項⑴及⑵約明:「加入本專案計畫,享有每年自動續保權利,續保時若自保險費應繳日期起連續扣款三次未能自本人指定之繳款帳戶扣得應繳之保險費,則本保險於保險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不生續保之效力,本契約終止時,不需任何書面通知」、「凡申請加入本保險且核保通過者,將於21個工作天內寄發保險證、保險說明及保費收據」等語。

足認要保人財團法人厚德文教基金會、被保險人左榮生與被告公司間所簽立名為「健康活利499專案」之團體一年定期壽險、防癌險及住院日額保險,乃係一年一期,期滿契約本即終止,僅係於雙方均無不願續保之表示及未有扣款不成之情事時,依原契約約定及保險內容自動續保一年。

是所謂「自動續保」乃係援引第一年度定期壽險契約之保單內容,所另行成立之一新保險契約,而非原保險契約之展期,否則即與多年期之定期保險契約無從區別。

被告公司所辯不須重新核保另訂新約一語,並非可採。

二、被保險人左榮生於系爭二個年度定期壽險契約成立過程中,是否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一)按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險契約 為最大誠信契約及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 則,故課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對於保險 人之書面詢問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俾保險人就危 險之估計能作正確之判斷。

一方面由於保險事業之 經營上,保險人必需就擔負之危險,知悉有關其測 定之重要事項,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明文 規定使其負擔此一義務;

另一方面,保險人係具有 從事保險營業之專門知識與經驗者,對於業務之經 營,自須盡較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故保險人亦不 得僅依要保人之聲明為估定危險之唯一依據,仍須 就訂約有關事項為適當必要之調查,此由保險法第64條第3項特別規定行使解除權之短期除斥期間, 遠比民法第93條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於發見 後1年內或自意思表示經過10年內為之為短,以求 早日確定雙方之關係。

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 定得解除契約或拒絕理賠之條件,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不實之說明或故意 隱匿影響保險人對危險評估程度情形而言。

保險法 既賦予保險人得以書面詢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關 保險標的各項事由之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 人之詢問、調查復有據實陳述之責任,益見保險法 第64條為求兼顧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之權益,避免 保險人於承保時不為相當之調查,若未發生保險事 故則坐享收取保險費之利益,如保險事故發生,則 指摘要保人未盡告知義務而任意解除契約。

且書面 詢問、調查並無困難,如保險人不克盡其書面詢問 之義務,捨此不為,而僅依過往資料率予承保者, 保險人即應就其自身之輕忽,承受風險。

其對危險 之估計,既未因要保人消極未告知其實際健康事項 ,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則對價平衡關係未遭破壞, 保險人自不得據以解除契約。

(二)查本件被保險人左榮生於94年5月26日參加系爭名 為「健康活利499專案」之第一年度定期壽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94年5月26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前 ,曾因倦怠及疲勞而於93年10月至12月間至臺安醫 院雙十分院就診,並經該院診斷為慢性肝病一節, 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該院病歷資料可參,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是被保險人在左榮生於94 年5月26日參加系爭名為「健康活利499專案」之第 一年度定期壽險契約時,其對保險人所為健康事項 之書面詢問,勾選「否」,固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 告知義務。

惟系爭第一年度定期壽險契約,其保險 期間至95年5月25日止業已屆滿,而被保險人左榮 生身故之日期為95年7月25日,是被保險人左榮生 身故之保險事故,並非發生於系爭第一年度定期壽 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自明。

(三)要保人財團法人厚德文教基金會、被保險人左榮生 與被告公司間所簽立名為「健康活利499專案」之 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契約,乃係一年一期,期滿契約 即行終止,僅雙方得依原契約約定及保險內容續保 一年,而「自動續保」乃係援引第一年度契約之保 單內容所另行成立之一新保險契約,已如前述。

按 人之身體健康狀態,並非一成不變,而係處於隨時 變動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保險人規避長 年期定期壽險之理賠風險,藉由出售短年期之定期 壽險,降低理賠風險,卻又利用「自動續保」之方 式,於新年度承保時,不為相當之調查,卻於未發 生保險事故時,坐享繼續收取保險費之利益,俟保 險事故發生,動輒指摘要保人未盡告知義務而任意 解除契約之不公情事,本院因認保險公司以「自動 續保」之方式,辦理新年度之定期壽險承保時,仍 應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重行為新的健康事項之書面 詢問,而非得以「自動續保」為由,免除其書面詢 問之應負義務。

本件被告公司在辦理被保險人左榮 生第二年度定期壽險契約續保過程中,並未訪視被 保險人左榮生,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詢問文件要求被 保險人左榮生說明其身體健康情狀。

是被保險人左 榮生於第二年度定期壽險契約續保過程中未告知被 告公司其健康事項,既係源於被告公司未盡其核保 前之訪查或書面詢問等調查義務,被告公司既未對 被保險人左榮生為保險法第64條所示之書面詢問, 則被保險人左榮生被動未予告知,自無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違反告知事項可言 ,從而被告公司據被保險人左榮生於94年5月26日 申辦第一年度定期壽險契約時,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之情為由,主張解除系爭第二年度定期 壽險契約,自非有據。

三、另按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保險事故發生通常與所未告知事項無相當因果關係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復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非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者,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時,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縱認系爭第二年度之定期壽險契約非屬獨立之新契約,而係第一年度定期壽險契約之延伸,保險人不需再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書面詢問。

然依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觀之,被保險人左榮生乃係罹患「胰腫瘤,轉移性肝腫瘤」。

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97年3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03954號函文所稱:保險人左榮生係於95年4月6日第1次至該院胃腸科門診,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肝腫瘤轉移,安排切片檢查證實為胰臟癌轉移等語。

是被保險人左榮生乃係因胰臟癌轉移肝腫瘤而死亡,而被保險人左榮生於第一年度之定期壽險契約所未據實告知之事項係「慢性肝病」,與其死亡之肇始原因「胰臟癌」間,應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

至被保險人左榮生之肝腫瘤病症,乃係胰臟癌轉移所致,不能謂導致被保險人左榮生死亡之「胰腫瘤,轉移性肝腫瘤」,係導源於被保險人左榮生過往之慢性肝病。

二者病灶位置及起因既不相同,難認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導致被保險人左榮生死亡之「胰腫瘤,轉移性肝腫瘤」,與其所未告知之不實說明事項並無關聯,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生直接之影響,被告公司仍不得以此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

四、綜上,原告三人係被保險人左榮生之法定繼承人,渠等依「健康活利499專案」之系爭第二年度定期壽險契約(保單號碼為GC28RC3991號,保險期間自95年5月26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訴請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及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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