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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微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財政部頒佈實施「公營銀行行員退休金優惠存款改進方案」,只有縮減額度,不涉利率調整,再審相對人依其總行配合財政部之函示而修改之存款規則,逕將再審聲請人系爭新台幣(下同)405萬元之存單予以解約拆單成二筆,一筆205萬元改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4號解釋,其修改後之存款規則有違財政部函示而無效。
再審相對人無調整存單利率之依據,逕為調整再審聲請人系爭存單利率,原審未依財政部函示意旨而以修改後之存款規則加以審判,判決所適用之規則抵觸行政命令,顯有錯誤。
(二)再審相對人將系爭定期存款存單撤單解約,違反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致使存單本質失卻其應有之客觀性、可依賴性及可預見性,侵害存單持有人之權益。
原審對該條規定「定期存款」本質及特性見解偏頗,違反釋字第400號解釋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原審判決涉及抵觸憲法第15條,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再審相對人將系爭存單撤單解約,造成再審聲請人對存單自由使用受制,精神受損,爰以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7,307元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裁定、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定期存款存單利息78,976元,並請求損害賠償17,307元。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條文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未指明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應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91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85號裁定依前揭法規暨判例意旨,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再審聲請人於於再審聲請狀所舉之前揭事由等,均係針對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2910號原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亦無記載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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