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再微,9,2009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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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微字第9號
再審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再審被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97年度小上字第6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亦定有明文。

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第137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院97年10月17日所為97年度小上字第68號之確定判決前於97年10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此有該判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原告係於97年11月10日聲請本件再審,基此,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相符,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程式應屬合法。

㈡再審原告係主張倘訴外人巔峰公司仍提供服務,其將繼續繳納費用,惟如訴外人巔峰公司未提供服務,其可拒絕付款等語,則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應認再審原告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又繼續性契約若解除而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前巔峰公司所交付之物品及提供之服務,再審原告均已收受或使用,而巔峰公司未繼續提供服務,再審原告除終止契約外,尚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自不以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準此,原確定判決所認「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得執其與巔峰公司間抗辯事由對抗貸款銀行,承前述,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其與巔峰公司間契約關係,亦未證明其因巔峰公司停止服務之損害若干,並足折抵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貸款餘額,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之抗辯,自無可採」等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被告雖本於消費借貸關係為清償債務之請求,並提出系爭申請表1件為證,惟系爭申請表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所簽訂,其上未經再審被告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則系爭申請表契約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再審被告並非系爭申請表契約之當事人。

且再審原告縱有同意再審被告誠泰行銷公司(嗣改名為新光行銷公司)代為向再審被告誠泰銀行(嗣改名為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核其法律性質係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揆諸民法第167條之規定,應由再審原告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即再審被告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即誠泰銀行為之。

而再審被告既非系爭申請表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系爭申請表契約而取得代理再審原告向誠泰銀行貸款之授權,故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未成立消費性貸款關係。

再審被告主張其與再審原告間有消費性貸款關係存在,並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借款,尚屬無據。

㈣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

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

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

是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

再者,縱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向巔峰電信購買電信服務,並簽訂系爭申請表,約定得以零利率之分期條件向再審被告申請融資貸款乙節係屬真實,惟再審原告與巔峰電信間簽訂有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並於第1條約定:巔峰電信同意知悉其客戶欲辦理貸款者,均轉介至誠泰行銷公司(嗣改名為新光行銷公司),由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等語,足見巔峰電信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再審被告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再審被告為授信,且直接提供再審被告之申請貸款表格予再審原告,並限定該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巔峰電信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且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巔峰電信同意支付手續費或補貼利率予誠泰行銷公司,實際支付之數額,由雙方逐件以書面定之等語可知,顛峰電信與再審被告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

則再審原告主張巔峰電信目前已停止營業之事實,既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再審原告自得執其與巔峰電信間之事由對抗再審被告,而拒絕再給付尚未給付之分期款。

至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6條固約定:申請人(即再審原告)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即巔峰電信)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或誠泰行銷公司(即再審被告)等語,惟再審被告與巔峰電信既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上開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之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費者地位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因此,上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㈠雖主張其已指摘原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處云云,惟其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前述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不能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此項再審事由。

㈡其指稱巔峰公司未繼續提供服務,再審原告除終止契約外,尚得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自不以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準此,原確定判決所認「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得執其與巔峰公司間抗辯事由對抗貸款銀行,承前述,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其與巔峰公司間契約關係,亦未證明其因巔峰公司停止服務之損害若干,並足折抵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貸款餘額,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之抗辯,自無可採」等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指稱之內容並非97年度小上字第6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清償債務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據前述事由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自不合法。

此外,其餘再審意旨所指各節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或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程式應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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