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再易,18,2009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7月21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7年7月21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按,再審原告於97年8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再審訴狀上日期戳可證,其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依兩造86年5月19日之國有耕地租賃權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要求再審原告給付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權利金100萬元中之保留款50萬元時,再審原告表示:「訂約之初,再審被告堅定表示國有耕地承租權一定可以讓渡,再審被告必須快速辦理承租人過戶後,才可以核算保留款之利息」,兩造乃臨時於86年12月15日簽訂「同意單」,載明「國有地承租權讓渡金100萬元,保留之50萬元之利息俟過戶後再核算」,且該同意單上再審被告之私章與兩造86年5月19日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再審被告蓋用之私章相同,足以證明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權利金應係100萬元。

又該「同意單」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今始發現,自屬新證據,且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㈡再審被告確已於86年7月11日收受取得兩造所約定之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權利金100萬元中之50萬元,且兩造於同日簽訂附加條款,約定「但甲方(即再審原告)對尾款(即權利金保留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有連帶保證責任仍須支付乙方,甲方不可異議」,此亦可證明兩造之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權利金係100萬元,本待系爭耕地承租人換約完成始行給付,惟因再審被告一再要求預先給付,始願交出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之標的物的權利與義務,惟因承租人尚未換約完成,故再審原告預先於86年7月11日給付其中50萬元(支票付款)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權利金予再審被告,另50萬元則為保留款。

㈢再審被告未在系爭耕地有何實際耕作,或蓋農舍或其他之作物之占有事實,故不受占有之保護。

蓋兩造訂約之初,再審原告經由仲介李政蒼、周清德及系爭耕地鄰地之農友之說明,得知系爭耕地之所在,仍自行前往系爭耕地自任耕作,再審被告並未交付系爭耕地予再審原告使用。

又依兩造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記明系爭耕地面積為0.0564公頃,惟經測量實際僅0.048公頃,短少84平方公尺,經懇求再審被告能夠至系爭耕地指明界址,惟仍置之不理,顯見再審被告並無履行交付系爭耕地之義務,以致系爭耕地面積短少84平方公尺。

另再審原告係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以其他農民身分,申請承租,則再審原告承租系爭耕地之事實,與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無涉,亦與再審被告是否遭他人檢舉違法轉讓承租權一事無涉。

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賃權讓渡契約書係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之詐騙而簽訂,再審被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並無租賃權可資讓渡,且國有耕地承租權根本不得讓渡,再審被告蒙騙再審原告表示一定可以讓渡,以取得讓渡權利金50萬元,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

㈣又再審被告前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保留款,經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68號陳明:「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付系爭保留款500,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確定。

觀之本件再審被告於86年7月11日已取得的國有耕地租賃讓渡權利金支票50萬元,既同屬該判決確定之系爭耕地之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權利金款項,則再審被告取得系爭50萬元支票之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權利金,於法無據,屬不當得利。

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同意單」,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法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㈤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再審被告就鈞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765號判決所為之上訴駁回;

⑶再審之訴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亦可參照。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依上可知,確定判決如有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未符,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同意單」可證明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權利金係100萬元,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

惟查,姑不論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同意單」是否真實,本件原確定判決本係認定「由此足見該國有耕地租賃權讓與價金應非僅為50萬元。

從而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辯兩造間之國有耕地承租權讓與價金為50萬元,亦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7行以下),且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其理由係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完全無視於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86年間5月間即將該國有耕地交付被上訴人耕作收益,及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交付國有耕地始有耕作事實,因而始能取得國有耕地之承租權等情事,其權利行使之結果,可謂違反誠信原則,有失公平正義,故於法不應准許」,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無理由,係因其權利行使之結果違反誠信原則,有失公平正義,而非以系爭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權利金並非100萬元為由,則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同意單」之證物,縱加斟酌而認本件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權利金為100萬元,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不符,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㈢又再審原告舉兩造交易經過,認原審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解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

再審原告以:⑴再審被告未在系爭耕地有何實際耕作,或蓋農舍或其他之作物之占有事實,故不受占有之保護,且再審被告亦未交付系爭耕地予再審原告使用;

⑵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之詐騙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賃權讓渡契約書,再審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等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亦僅係表示再審原告之陳述而已,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

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其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自不得執此作為再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原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卓進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榮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