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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蔡孟章律師
被 告 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七行及第八行關於「附表一編號3、5、6、10、11、1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3、5、6、10、11、13號」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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