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勞訴,63,2009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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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雖設於台北市○○○路○段90號5樓,然被告公司所營主要事業為「台中港化學品碼頭經營石化品之裝卸及儲轉(含轉口改裝儲運)等相關業務」,此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在卷足憑,依被告前揭所營主要事業,被告主營業所顯在台中港區,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退步言之,本件原告受僱被告於台中港區營業所擔任會計兼地磅人員,被告公司所設儲油槽又位於台中港區,顯見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應在台中港區,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僱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等語,故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即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以在台中港化學品碼頭經營石化品裝卸及儲轉(含轉口改裝儲運)等相關業務為主要營業項目,原告自民國(下同)84年10月間起受僱被告,於被告設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301號營業處所擔任會計兼地磅工作,未約定僱傭期間。

㈡詎原告於97年5月8日接獲被告副理張泰榕告知:「優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廣公司)於96年5月3日進化學品(甲苯)2023.734 公噸至被告公司上述營業處所儲放至96年11月30日陸續出清,惟因原貨量與出清數量不符(短少12.994公噸),貨主優廣公司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保險公司於97年4月30日代位向本公司要求賠償,台北總公司要勞方負責,於是請勞方即原告及訴外人灌油技術員許江錙自動離職或革職」。

並於97年5月9日發文至台中港西碼頭派出所管制哨,通知自即日起已將原告及許江錙革職,並註銷渠2人之通行證,請該單位禁止渠2人進出港區。

原告嗣分別於97年5月中旬、6月18日、20日、25日及30日早上7點多前往被告上述營業處所欲上班,除97年5月中旬進公司,被告拒絕原告上班,餘均遭管制哨駐警衛阻擋,不得其門而入。

㈢按優廣公司上述化學品甲苯自96年5月3日至96年11月30日,儲存在被告公司上述營業處所近7個月,其自然揮發耗損量自非化學品儲存十天僅約有千分之五自然揮發耗損所能比;

另該化學品甲苯近7個月儲存期間,被告公司經手過磅人員計有3人、灌油人員計有5人,殊不知有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數量不符係導源於原告及訴外人許江錙故意或過失所致?況原告於96年11月30日請假未上班,嗣於96年12月3日上班記帳時,發現優廣股份有限公司進出貨量不符,即向張泰榕副理報告,並將報表傳真至台北總公司,被告公司均未有何回應,遲至97年5月9日始將原告革職,原告成代罪羔羊,自是不服,乃於97年6月初申請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㈣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惟除無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上述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外,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

本件兩造對系爭勞動契約所生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被告自97年5月9日起即拒絕原告提供勞動服務,影響原告權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去除該僱傭法律關係處於不安狀態之利益及必要。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固不否認,於96年11月29日發生系爭油料短少12.09噸後,當晚即知悉該情事,實則當晚盤點人員僅量高度,嗣經交付次日值班過磅人員換算為噸數之後,發E-mail給台北公司後始得知悉,僅辯稱:「…,然而由於被告知悉短少之後,並不當然確知係原告所為,經被告多方調查,並排除所有可能之因素後,最後於97年5月初始確認應是原告所為,因此被告方於97年5月9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依據前述,被告純以96年11月29日系爭油料短少12.09噸當日值班之出車人員(即灌裝人員)為許江錙,過磅人員為原告為由,推認臆測原告具故意勾結、廠商、私下放行或重大過失行為,據以終止其與許江錙及原告之僱傭關係,而被告於得知96年11月29日系爭油料短少12.09噸時,當已知悉值班過磅人員即為原告(縱未能立即知悉,亦不難查知),故被告所辯尚屬無可採,其於97年5月9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勞動契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①由被告所提證四貨棧進出倉日報表所示,C152油槽貨品同為甲苯,其於96年11月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均短少達7.726至8.491噸,遠高於被告所辯稱之一般誤差值1至3噸。

又被告公司設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301號營業所,除設一處地磅門外,另設有兩處門可供人員車輛進出儲油倉庫。

②原告除兼任會計外,有時須前往銀行、郵局、港務局、關稅局洽公,每星期四及星期五尚須送進出倉日報表至駐庫海關,即常有代班之情形,並非於值班當日始終守在地磅門處,故不負看守管理之責,僅於受通知有廠商欲前來裝載儲存之油料時,始前往儲油槽處開啟及關閉油槽開關,及地磅門處磅量紀錄之。

③由被告前述辯稱:「而當日出車人員 (即灌裝人員)為許江錙,過磅人員即為原告,該油料嚴重短少之事由若非該二人與司機或廠商故意勾結,亦係有重大過失而致被告蒙受如此巨大之損失。」

、「…,而當日復係原告所負責地磅站之出車管制,若非原告私下放行,豈有可能有任何其他方式或其他車輛得以將12噸之油料私自載運。

而原告既負責系爭儲油槽之出入管制之職務,當負有儲油槽油料之出入管制義務,而今系爭儲油槽油料憑空損失12噸之油料,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重大過失。」

足認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系爭12.09噸甲苯之短少,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其唯一理由為「96年11月29日係原告執班負責地磅站出車管制,負有儲油槽油料之出入管制義務」,並因認原告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重大過失。

除此,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系爭12.09噸甲苯之短少,有何故意勾結司機、廠商、私下放行或重大過失行為,及該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與系爭12.09噸甲苯之短少,具有何因果關係,尚不得僅憑當日值班過磅者為原告,即任意推認臆測原告對於系爭12.09噸甲苯之短少具有故意勾結司機、廠商、私下放行或重大過失行為。

④末查,被告公司每日出車後,於下班時固有當夜值班之人員量測儲油槽之高度,據以換算成重量,惟其於測量後並無須與當日值日班之灌裝人員及過磅人員確認,僅交付次日值日班之過磅人員據以換算成重量紀錄即可,故當日值日班之灌裝人員及過磅人員,對於當日值夜班人員之測量結果未必知情。

⑤綜上所陳,如發現磅載出槽油量與儲油槽測量油量有所不符時,除油料之自然耗損及揮發等因素所致外,測量人員量測之誤差,由地磅門以外其他兩處門進出之人員車輛,乃至值夜班人員均不無將油料攜出之可能。

㈥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知悉系爭儲油槽短少油料之時點迄97年5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超過30日: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以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此一規定所謂之「知悉」應以知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為限,倘雇主知悉損害之發生,然尚未能確知係特定勞工所為,自難謂已知悉該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因此雇主之損害發生後,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期間當以雇主確知特定勞工之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所致時開始起算,而非以知悉損害時起算。

⑵查本件被告每日盤點時,均知當日短少油料之數量,而本件油料於96年11月29日發生短少,於當日晚間盤點時,被告當已知悉油料短少之情事,然而由於被告知悉短少之後,並不當然確知係原告所為,經被告多方調查,並排除所有可能之因素後,最後於97年5月初始確認應是原告所為,因此被告方於97年5月9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如前所述,被告雖早在97年11月29日即已得知損害之發生,然尚未能確定係由何勞工所為,該終止勞動契約之除斥期間當非得開始起算,而應以被告97年5月初確定係原告所為,以該時點計算除斥期間,因此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⑴查被告係油槽倉儲服務業,提供廠商油槽儲油之服務,廠商交付之油料儲放於被告公司之儲油槽後,依廠商指定之時間及數量將油料罐裝於廠商指定之油罐車廠商交付。

而被告公司對於該油料出車數量之管控均在於公司所設置之地磅站,出車人員(即罐裝人員)罐裝後由司機將車輛開至地磅處由過磅人員於地磅站所磅量之數量以計算出車之油料數量,因此罐裝人員及過磅人員共同控管油料進出的唯一管控機制,倘過磅人員與罐裝人員與油罐車司機或廠商故意勾結將過磅的油料數據較實際數據予以短報,或有重大疏失而未如實記載過磅的油料,便將使被告蒙受損失,而使該司機或廠商憑空取得該差額油料之利益。

例如過磅的真實數據為10噸,倘過磅人員故意短少記載7噸,此時實際交付之油料為10噸,被告於帳面上卻只交付7噸,則儲存於油槽的油料即無端憑空減少3噸,尤有甚者,若過磅人員放任車輛進出而不予登記,該車輛所裝載之油料將完全無記載,此將使被告蒙受巨大之損失。

⑵查被告每日只要有出車,均會對於儲油槽之數量進行盤點,正常而言,每次均會有些微的誤差,包括耗損或揮發等原因所致,然數量均不多,發生問題之編號A151儲油槽,於96年11月22日、96年11月24、25日、96年11月28日,其誤差值分別為3.801、3.993、1.094噸,誤差值僅在1-3不等之區間,然於11月29日竟為12.01噸,遠超過一般誤差值之範圍,此有被告公司貨棧進出倉日報表四份可參,由此可知,11月29日當日確實有遠高於一般正常狀況下之油料短缺,此油料短少之損失於油料所有人優廣公司之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予優廣公司後,乃委請黃維倫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609,807元之款項,此亦有存證信函乙份可參。

而當日出車人員(即灌裝人員)為許江錨,過磅人員即為原告,該油料嚴重短少之事由若非該二人與司機或廠商故意勾結,亦係有重大過失而致被告蒙受如此巨大之損失,而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原告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油料倉儲之管理,今無論原告係因故意或係重大過失而致系爭油料之短少,當係原告未盡注意義務所致,因此原告當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

⑶由於原告為系爭儲油槽之唯一管制之關卡,油料非一般現金或物品,高達12噸之油料,非有油罐車載運,實難以徒手或一般工具等方式取走。

而原告為系爭儲油槽油料油罐車進出管制之唯一出入口,若無原告所出具之車輛放行單,該油罐車便無法進出該管制區,而系爭油料定係油罐車所載運,而當日復係原告所負責地磅站之出車管制,若非被告私下放行,豈有可能有任何其他方式或其他車輛得以將12噸之油料私自載運。

而原告既負責系爭儲油槽油料之出入管制之職務,當負有儲油槽油料之出入管制義務,而今系爭儲油槽油料憑空損失12噸之油料,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重大過失。

而被告遭求償之數額高達60餘萬元,亦足證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極為重大甚明。

⑷另外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向被告起訴請求609,807元之損害賠償事件,最後經達成和解,而由被告賠付10萬元而結案,此有支付命令及和解筆錄各乙份可參。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係於賠付被告之油料短少客戶609,807元始提出該訴訟,雖最終賠付金額為10萬元,然此乃係被告以其他業務等其他事項作為談判之結果,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之認定當不因而減少,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歸責仍屬情節重大。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被告係油槽倉儲服務業,提供廠商油槽儲油之服務,廠商交付之油料儲放於被告公司之儲油槽後,依廠商指定之時間及數量將油料罐裝於廠商指定之油罐車,而被告公司對於該油料出車數量之管控均在於公司所設置之地磅站。

原告自84年10月間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及地磅人員。

96年11月29日原告為系爭儲油槽之過磅人員。

⑵被告於97年5月9日通知原告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當日收受通知。

⑶被告每日只要有油罐車載出儲油,均會對於儲油槽之數量進行盤點,因儲油槽可能因耗損或揮發等原因而有儲量誤差,然數量均不多,系爭編號A151儲油槽,於96年11月22日、96年11月24、25日、96年11月28日,其誤差值分別為3.801、3. 993、1.094噸,然於同年月29日誤差值12.09噸。

⑷系爭儲油槽於96年11月29日因發生油料短缺,導致油料所有人優廣公司受有損失,經該公司之保險人明台公司賠付予優廣公司後,明台公司委請師發函請求被告賠償609,807元,被告已給付明台公司10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被告知悉系爭儲油槽短少油料之時點迄97年5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超過30日?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係油槽倉儲服務業,提供廠商油槽儲油之服務,廠商交付之油料儲放於被告公司之儲油槽後,依廠商指定之時間及數量將油料罐裝於廠商指定之油罐車,而被告公司對於該油料出車數量之管控均在於公司所設置之地磅站;

原告自84年10月間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及地磅人員;

96年11月29日原告為系爭儲油槽之過磅人員,系爭儲油槽於當日因發生油料短缺12.09公噸,導致油料所有人優廣公司受有損失,經該公司之保險人明台公司賠付予優廣公司後,明台公司委請師發函請求被告賠償609, 807元,被告已給付明台公司10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97年5月9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期間: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主張:96年11月29日系爭儲油槽於當日因發生油料短缺12.09公噸,導致油料所有人優廣公司受有損失,經該公司之保險人明台公司賠付予優廣公司後,明台公司委請師發函請求被告賠償609,807元,被告嗣後賠償10萬元,原告為系爭儲油槽該日過磅人員,訴外人許江錙為當日油罐人員,均負有系爭儲油槽油料之出入管制義務,系爭儲油槽油料憑空損失12噸之油料,當係可歸責於原告及訴外人許江錙事由所致,原告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重大過失,顯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等情,因而於97年5月9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儲油槽油品數量之確認,係於每日下班之後由值夜班人員於值夜班期間,測量油品高度,隔日交由次日白班的過磅人員,再換算成重量,再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台北總公司彙整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故系爭儲油槽於96年11月29日油品短少12.09頓,被告公司應於96年11月30日即已得知,若原告就前揭油品短少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由,被告當於知悉油品短少後,隨即調查原因,被告竟遲於5個月後之97年5月9日始持前揭理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期間,故被告前揭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⑶被告雖抗辯:被告於油品發生短少後雖已得知,然不確知係原告所為,經被告多方調查,並排除所有可能之因素後,最後於97年5月初始確認應是原告所為,於斯時始知悉有前揭終止事由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必須為本次油品短少負責之理由,僅係以原告擔任過磅人員,油品運出必須由原告出具過磅單,台中港警所始能放行為由,認定原告對油品短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擔任過磅人員負責管控油品進出」之事由於被告知悉油品短缺之96年11月30日即已存在且為被告所知悉,縱使被告欲排除其他可能因素,衡諸常情亦無須調查長達5個月之久,被告顯係因訴外人明台公司委請律師於97年5月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損害賠償,始起意追究該次油品短少之責任,進而以前揭事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認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7年5月9日以前揭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顯逾同條第2項之30日期間,其終止顯不合法,應不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為前揭終止意思已逾30日期間而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再行審酌被告主張之終止事由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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