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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翁雅欣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朝琮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雄 律師
乙○○
當事人間給付離職違約金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柒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為本件請求之給付,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起訴聲明改列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間簡稱福委會)為給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違反同一同意書之約定所生違約金之請求,且被告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於原告發放民國(下同)94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股份及95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股份前,分別於95年8月23日、96年8月13日簽署同意書2份(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1項均約定:「本人承諾自94年度【暨95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起,繼承任職於大立至少兩年。
(以下簡稱久任期間)」、第3條第1項約定:「本人如有違反第2條第1項或.…或本人與大立之勞動契約於久任期間屆滿前因任何原因而終止,本人願無條件支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下:a.96年9月20日【95年度同意書為97年9月20日】前離職:核配股數之三分之二×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5/09/20收盤價)【95年度同意書為96/09/20收盤價】b.97年9月20日【95年度同意書為98年9月20日】前離職:核配股數之三分之一×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5/09/20收盤價)」【95年度同意書為96/09/20收盤價】」、第3條第3項約定:「本條第1項懲罰性違約金應交由福委會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第3條第4項約定:「因本條而生任何爭議,本人同意由大立代福委會為請求、協商、採取一切之法律行動或訴訟行為…。」
。
㈡系爭同意書並非定型化契約,且無顯失公平之情形:⒈系爭同意書固由原告預先擬定,但其商議之對象僅限於當時任職於原告之員工,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之用,且各別員工就是否願簽署系爭同意書取得股票,仍有商議之空間。
再者,原告每年與員工簽訂同意書時,均會由高階主管人員與個別員工進行一對一面談,並當面提交同意書予員工,請員工就其中內容予以詳閱,若員工對同意書內容有不明瞭之處,高階主管人員均會就其中內容進行詳細說明,在確認員工對同意書內容無疑義後,方由員工簽署同意書。
系爭同意書既係由契約雙方就契約預定之內容逐一商議而成立,雙方均無不能斟酌之情況,核與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殊,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
⒉系爭同意書乃員工以於一定期間內之久任承諾,換取股東犧牲盈餘分配,由原告核發員工分紅股票,原告係以發放員工紅利股票之方式,鼓勵員工敬業久任,於員工承諾久任後,許以薪資以外之股票,鼓勵員工留任2年,此為經濟上正當之誘因,也是員工所樂於接受,法令並未限制公司以員工分紅股票鼓勵公司同仁於一定期間內「久任」,故系爭同意書並無不合理之處。
⒊系爭同意書並未限制員工不得離職,對於違反久任期間約定之員工,並未因此不准其離職,未剝奪其既有權益,或要求員工於「相當於約定比例股票之利益」外另為賠償,僅是要求員工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返還其按既有約定不應取得之利益。
且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違約金已依被告履行最低服務期間而遞減,並以被告所受領之股份數額作為計算基準,非扣抵被告原有之薪資或要求被告另外籌款償還,僅使被告不能享有依其違反久任承諾期間比例計算之員工分紅入股利益,被告仍可保有依其已履行久任承諾期間比例計算之利益,無任何不公平之處。
⒋兩造勞動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特定數量之員工分紅股份。
而被告任職期間,除薪資外,領有現金紅利新台幣(下同)487,451元及股票紅利11,900股,僅紅利部分已受領5,568,751 元,此非被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是原告希望員工能無後顧之憂地在公司繼續任職,與公司共創遠景。
原告決定是否配發及配發數量為何,並非基於員工先前提供勞務之價值,立意在於激勵員工能「敬業久任」,此為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所明知,被告因簽署系爭同意書而能取得數倍於薪資之利益,自無顯失公平可言。
⒌就契約風險分配之角度觀之,原告於被告簽署同意書後已經將股份全數發放完畢,被告已享有其利益。
若被告違約,原告必須獨力承擔風險,並負擔相關程序費用向被告進行訴追。
又系爭同意書並未根據被告簽約後之工作表現設有調整機制,即令被告簽約後表現不佳,亦無須將已受領之股份返還原告。
因此就權利義務關係而言,被告於簽署同意書後僅須久任,原告卻必須承擔被告違約及表現不佳之風險,系爭同意書若有顯失公平之處,應係對原告及公司股東不公平!⒍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久任後,再許以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紅利股份,以未履行久任義務之年數定股份價值之返還比例,其久任義務僅為2年,且係先許以系爭股票,鼓勵被告為期2年之久任,復為被告所同意,單純以經濟因素使被告為相對承諾,且被告亦已領取94年度及95年度員工紅利股票各1,800股及4,100股,系爭同意書中2年之久任承諾應屬合理,服務年限之約定並無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不當限制勞工選擇工作自由之情事。
㈢系爭同意書並未違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或法令之規定:⒈員工分紅為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僅要求公司應於其章程訂明「全體」員工分紅成數,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紅利」明文規定係恩惠性之給予。
員工分紅入股乃公司法賦與公司之獎勵員工工具之一,公司得基於自身商業判斷,就發放方式、對象、數額、條件等細節作出決定。
即員工分紅應發放成數、對象及如何發放,均為公司自治事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或與員工協商後決定。
原告於發放紅利時與員工達成久任協議,以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方式明訂雙方之權利義務,將原告發放獎勵之緣由予以訂明,使雙方皆有所據,員工受領股份後亦毋須擔心原告任意要求其返還已受領之股份,對員工而言,不啻為一種保障。
又原告95年、96年修正之公司章程係以員工分紅成數上下限之方式規定員工分紅比例,符合上揭公司法之規定,原告每年度「全體」員工之分紅數額,係由原告董事會每年提交股東常會決定,因此員工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前,對原告並無特定數量之員工分紅股份之請求權。
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數額及條件發放股票紅利予被告,自未違反公司法、公司章程。
⒉系爭同意書並未限制員工不得離職,被告亦已於97年3月14日辦理離職手續,原告僅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違反系爭同意書所應給付之約定違約金,有何限制勞工離職自由之情事,自無違反民法第489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原告係以一對一之方式,個別交付系爭同意書予被告,並加以說明約定內容,經確認被告已瞭解同意書內容,亦無其他意見後,才由被告簽署,且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其表達方式並非艱澀難懂,亦未隱藏風險轉嫁,違約金數額之約定,亦隨員工久任期間之履行程度而有比例減少,無論是簽約過程或內容,均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若認系爭同意書約定久任部分無效,按本件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一方是員工承諾敬業久任,另一方是公司,承諾分次配發股票,由公司股東會將部分盈餘轉增資而發行員工分紅股票,該部分盈餘本屬於股東而非員工,且轉增資發行員工分紅股票也會稀釋股權。
若僅使員工久任承諾部分無效,使被告一方免於履行久任義務,強使已履行義務之原告負擔不利益,亦違反誠信原則與當事人之目的,則系爭同意書全部應歸於無效,被告亦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已受領之利益。
㈤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無須酌減:⒈系爭同意書之違約金條款係被告考量自身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者,依私法自治原則,被告即應為自身之決定負責,不得再援引民法第252條規定而為酌減之抗辯。
且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本件有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47號判決見解,雇主與員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類型至少有二:1.雇主已投注資源訓練員工;
2.雇主提供補償性措施換取員工久任承諾。
因此在判斷違約金是否應當酌減時,若雇主是以提供補償性措施之方式換取員工久任承諾者,應以雇主所提供之補償性措施與員工之久任期間是否相當,作為判斷基礎。
本件系爭同意書係由原告以紅利股份之獎勵,換取被告之久任承諾,且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違約金已依被告未履行久任承諾之年數遞減,被告扣除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尚可保有相當於1,095,967元之股份利益,自難謂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
⒊系爭同意書係以年度為單位與員工為久任之約定,亦依員工之實際任職期間,以年度為單位約定提前離職須支付違約金,被告辯稱自95年8月23日、96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後繼續任職至97年3月14日,已一部履行債務,應減少違約金云云,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真意,實不可採。
⒋就契約風險而言,原告所承擔之風險實較被告為高如前述,如再酌減違約金,將使原本已對原告及股東不利之久任同意書,增加締約時所未預見之風險,而使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失衡。
㈥被告於97年3月14日因家庭因素申請離職,依約即應支付違約金,被告雖辯稱因變更住所至臺中縣大里市,距離原告公司太過遙遠、工時太長而提出辭呈,其離職有重大事由云云,惟系爭同意書與兩造勞動契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所辯有關工時太長部分與本件無關,另被告既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署系爭同意書,自應遵守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時間早於被告搬家,被告應考量如何解決通勤問題,而非以此作為無法繼續任職並拒絕支付違約金之事由。
被告離職後未依上述同意書之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依94年度核配股數1,800股之三分之一×736元(即95年9月20日收盤價)為441,600元(計算式:1800×1/3×736=44 1600);
依95年度核配股數4,100股之三分之二×307元(即96年9月20日收盤價)為839,133元(計算式:4100×2/3×307=839133),合計為1,280,733元。
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均未獲回應,原告遂於97年4月10日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信函第00273號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匯款,該函於97年4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清償,應自97年4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733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如鈞院認為違約金之受領權人應為福委會,則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職工福利委員會1,280,733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認簽署系爭同意書及領取94年、95年度員工分紅股數1,800股、4,100股及嗣於97年3月14日以家庭因素申請離職等事實,惟辯稱:㈠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且有顯失公平之處:⒈系爭同意書乃由原告預先擬定,交付被告及其他員工簽署,被告及其他員工所簽署之同意書內容,除立同意書人、紅利股數不同外,其餘內容全部相同,係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員工並無與原告逐一磋商之餘地,被告對其條款如久任期間、提前離職之效果等,並無法透過協議磋商之過程而變更條款內容,僅能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
而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並無以「與不特定多數人簽約為目的」之要件,故系爭同意書應為該條所定之定型化契約。
⒉依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第240條第4項及第232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公司對員工發放分紅配股,係以公司於當年度出現盈餘為前提,應係對員工過去表現之肯定,以使員工分享其盈餘成果為目的,立法上並未以「員工取得紅利尚需任滿一定期限」作為要件,本質上亦不適於以該員工是否同意久任作為是否發放及發放數額之考量,然系爭同意書強制要求員工必須任滿一定期限,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⒊再兩造勞動契約並未訂立雇用期間,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縱因系爭同意書久任承諾之約定,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被告遇有重大事由者,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
被告受雇之初尚未結婚,居住於台中縣龍井鄉,於97年2月間結婚,因而變更住所至台中縣大里市,且自96年底起,被告主管口頭要求被告須工作至21時才能下班,被告被迫每日工作至20時左右,因住所距離原告公司過於遙遠,通車時間需50分鐘,每日早出晚歸,無法負荷因而提出辭呈實有不得已之重大事由。
然因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使員工無論是何原因於約定期限屆滿前離職,均須賠償違約金,顯與上述民法之規定有悖。
且員工如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可歸責僱主惡意行為等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仍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對於員工權益之保障顯失公平。
系爭同意書不管員工之職務內容、職位高低,一律約定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使被告應任職滿一定期間,因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㈡如前述,員工分紅入股係以公司該年度經營出現盈餘為前提,用於獎勵員工過去之辛勞與忠誠,而非以將來公司如何營運為發給分紅之目的。
系爭同意書已增加被告法令所未規定之負擔,且違反公司上開規定之目的,再參以兩造訂約時為雇主與受僱人間不對等之地位,足見系爭同意書係原告利用雇主優勢之地位所訂,違反契約正義,不合理剝奪法令賦與受僱人之權益,應認系爭同意書有關被告應任滿一定期,否則應負擔高額違約金之約定部分,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無效。
㈢縱認系爭同意書有效,其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而應酌減:⒈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乃基層員工,依被告離職時所擔任之職位(倉管專員)及所負責工作,縱未任職亦未對被告有任何影響或造成損害,且被告任職期間,原告未施以任何教育訓練,然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額,以被告離職時之每月薪資約26,000元計算,高達其4年之年薪總額,顯不成比例。
⒉被告提前離職縱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仍否認),其損害亦僅有1次,但原告除依94年度同意書請求違約金外,再依95年度同意書請求違約金,原告復不能說明其因被告不依每年度同意書任職,均有各自獨立之損害發生,其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⒊依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被告自95年8月23日簽訂94年度同意書及96年8月13日簽訂95年度同意書後,繼續任職至97年3月14日,均已為一部履行,應減少違約金。
㈣綜上所述,爰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其員工,分別於95年8月23日、96年8月13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承諾分別自95年9月20日、96年9月20日起繼續任職2年,嗣於97年3月14日以家庭因素申請離職,符合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2份、離職申請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為: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系爭承諾書有關久任承諾及違約金之約款是否因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如系爭同意書上開約款有效,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被告得否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經查: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並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固亦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
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故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應以當事人間是否有「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及「使第三人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之合意而定。
本件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應交由原告公司福委會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同條第4項並約定於有爭議時,由原告代福委會為請求、協商、採取一切之法律行動或訴訟行為,則兩造間顯然並無使原告公司福委會取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權利之意思,仍應由原告向被告為請求,其關於違約金應交由原告公司福委會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應屬當事人間「指示給付關係」之約定,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則原告為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起訴求為被告對己為給付,核無不合。
㈡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
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是否簽署系爭同意書非無磋商餘地,且系爭同意書僅供其員工簽署,非供不特定人多數人之用,故非定型化契約云云。
惟定型化契約所以必須透過法律特別加以規制,乃在避免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以其經濟上之優勢預定契約條款,而居於相對弱勢之另一方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內容之餘地,致契約自由遭濫用,其目的在於當契約相對人基於其經濟地位,就締結契約處於弱勢並因此對契約約款無磋商變更之能力時,以法律之規定於事後介入審查,該條款之內容是否因此對契約相對人不利而設,故其適用自不以是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適用為限。
本件原告因配發94、95年度員工分紅股票,預以前述制式同意書,要求原告所屬全體員工簽署,承諾至少任職一定期間,否則願依領取股數乘上簽約後任職期間之一定比例按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由係爭同意書之形式外觀觀察,其上並無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僅有被告簽署於其上,除員工姓名及所分配之股數依各員工分配不同而以手寫外,其餘均為原告預先繕打,顯為原告大量製作供包括含被告在內之員工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依證人邱東泉之證述內容,原告於包含被告等員工簽署系爭同意書前,固由證人邱東泉說明同意書之內容,然就同意書之條款內容,則並無與員工得以與原告磋商變更之情形,而被告最終合意簽署之同意書,與原告事先預擬之條款完全相同,則原告以僱主之地位預先擬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供其與居於相對弱勢之員工訂約之用,簽約員工對契約內容並無實質之個別磋商變更機會,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所明定。
惟本條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各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是以,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僅在其契約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始以法律規定排除該不公平約定之內容,藉以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於締約時處於經濟地位弱勢之一方,達其衡平之目的。
故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於發生爭議時,仍應就個案為具體之審查,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之情形。
又此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㈣系爭同意書內有關久任承諾及違約金之約款,係以員工應於受領分紅股票後繼續任職於原告公司一定期間及負有忠誠義務為領取分紅配股之限制,亦即以員工對未來表現之承諾作為領取分紅配股之條件。
被告雖辯稱依公司法第235條之之法意旨,員工分紅,係以公司前一年度有盈餘為前題,係肯定員工過去工作之辛勞,對員工領取分紅加以久任之義務及違約金之約定,係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且限制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而離職,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云云。
惟查:公司分配員工紅利之來源雖係以上一年度之盈餘為限,至其分配比例本即屬企業自治事項,則公司在盈餘範圍內,基於對企業整體未來發展及員工協力為公司共創利益等展望性之考量決定員工分紅成數,並非法所不許。
則原告公司就屬公司自治事項之員工分紅之核配,獎勵久任及忠誠之員工,以利公司團隊之運作,於分配員工分紅股票同時課予久任及忠誠義務,與公司法之規定並無違背。
再系爭同意書並無限制員工不得離職,且原告並不因員工是否簽署同意書而變更員工之工作條件,為被告所不爭執。
系爭同意書有關久任承諾及違約金之約款,係原告基上述公司自治事項之考量而訂立,被告因欲受該高價額員工分紅股份之核配,而願受久任期間及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並簽署系爭同意書,僅使被告於違反久任承諾時,應返還其受領分紅之一定比例作為違約金,即僅使被告不能享有相當於違反久任承諾期間比例之員工分紅入股利益,並非加重被告之責任或對被告何種既有權利之限制。
本件被告係以「家庭因素」為由主動申請離職,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自承於離職時已就離職違反系爭同意書之效果,仔細評估過而決定離職,並願承擔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見本院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係被告綜合考量各項利害因素後自為決定之結果,自難認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之情形,應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為有效。
被告既基於自由意願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且自行決意離職,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難謂其權利之行使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有關久任承諾及違約金之約定無效,即無足採納。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參照)。
本件被告為原告公司倉管專員,其工作性質並無特殊之專業性,原告公司非高度仰賴被告之管理或專業技能,且原告公司亦未主張被告自離職後有至其他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業務或類似事業之公司任職,或有何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或有何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緻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事,而系爭違約金既係因被告違反久任義務,其金額亦按違反之嚴重程度而有不同年度離職之區,即系爭同意書就違約金之約定本育有依其違約情節提調整之意涵。
惟系爭同意書僅以年度區別違約程度,則就同一年度內履約程度不同之情形,仍予課相同比例之違約金,顯有失衡,本院認應依履約之比例調整應返還之違約金。
被告於97年3月14日離職,依94年度同意書第3條第1項b款及95年度同意書第3條第1項a款約定,本應給付違約金1,280,733 元(計算式:1800×1/ 3×736=441600;
4100×2/3×307=839 133;
441600+839133=0000000)。
被告原承諾自95年9月20日及96年9月20日起久任2年,於該約定之久任期間,自95年9月20日及96年9月20日起,至其離職之97年3月14日止,已任職17.8月及5.8月,則此被告在職之期間應按2年久任期間之比例予以核減違約金為750,452元【計算式:441600×(24-17.8)/24=114109;
839133×(24-5.8)/24=636343;
114109+636343=75045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於97年3月14日離職,原告前於97年4月10日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信函第00273號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匯款,該函於97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7年4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0,452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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