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勞訴,97,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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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9年10月間至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電器公司)服務,嗣該公司於93年3月間與被告進行公司組織架構調整,伊因而轉任職於被告公司,其工作年資並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

惟被告嗣於96年6月間竟將伊調任台北分公司北區特販課課長,該人事派令於96年7月1日生效,其後又以伊無法繼續勝任新工作為由,將伊資遣。

惟被告擅將伊調職,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伊依法自可終止勞動契約。

而因被告希望雙方能以資遣方式合意解決紛爭,並表示會依法給付資遣費,遂於96年8月20日將伊資遣,並令伊填具「解職申請單」,上載資遣,解職日期為96年9月1日,惟其後被告竟拒絕支付資遣費,因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851,822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具狀抗辯:原告為被告所僱用服務於台北分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在台南,兩造契約之履行地為台北,而非台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且兩造並曾於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及台南市○○路「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進行調解,原告更以台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63號裁定對被告為假扣押,顯見本件由台南地院管轄,對兩造並無不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台南地院等情。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同法第22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然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並謂:被告於96年7月1日將伊調至台北分公司任職後,嗣於同年8月中旬又將伊調至台中分公司,伊於離職前最後勞務契約履行地為被告之台中分公司,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經查:

(一)原告自承被告於96年6月間將其調至台北分公司擔任北區特販課課長職務,該人事派令於同年7月1日生效,有被告96年6月12日之公告附卷可稽,可見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即至被告台北分公司任職。

其後原告固曾於96年8月20日填具解職申請單,記載以資遣方式,擬申請於96年9月1日解職等情,然該申請單上載明其時原告所屬單位為內銷部台北分公司,而非台中分公司。

是原告指稱其於離職前任職於被告台中分公司一節,已有可疑。

參以證人即曾於該解職申請單上簽名批示之單位主管戊○○亦到場結證稱:伊隸屬於被告台南總公司,並兼任台北分公司主管,96年6月間,因被告台北分公司一位蕭姓主管有點問題,故將原告調至台北分公司擔任課長。

然因原告家在台中,故經常於星期一早上無法趕至台北開會,而於星期五又提早離開,伊體恤原告兩邊跑,未怪原告,但被告公司並未於96年8月中又發布公文將原告調回台中分公司。

解職申請單上另一位簽名之主管丁○○係台南總公司之副理,故該解職申請單亦須經丁○○之批可等語明確,核與兩造於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之代表人員曾提及被告公司並未調動原告職務,公司曾建議原告至台中,但並無強迫調動,也未發文等情,尚無出入,此有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紀錄存卷可查,足徵原告主張其於離職前最後勞務契約履行地為被告之台中分公司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憑信。

被告抗辯兩造契約之履行地為台北(按應為台北縣),而非台中,應非無因。

(二)至原告雖另提出被告台中分公司寄給原告文件之信封及其上記載扣繳單位為被告台中分公司之扣繳憑單,旨欲證明其於離職前確任職於被告台中分公司等情。

惟查,卷存記載寄信者為被告台中分公司之該信封,其信封內所裝欲送達予原告之文件究為何,連原告本身亦無法指述明確,故而,自難執此即遽爾推論原告於離職前係任職於被告台中分公司。

復參以卷存另一信封,其上記載內附個人薪資扣繳憑單,而其信封封面並載明寄送者為被告台北分公司,是依此情形而論,原告之薪資扣繳憑單既由被告台北分公司送達予原告收受,益徵被告抗辯原告於離職前係任職於被告台北分公司,並非無稽,次查,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其上固均記載係原告96年度之所得給付扣躈情形,惟其中一份記載扣繳單位為被告台中分公司,另一份則載明扣繳單位為被告台北分公司(其營業所在台北縣泰山鄉),二者所載雖有歧異。

然參諸原告之扣繳憑單既由被告台北分公司所發出,有前揭封面記載內附個人薪資扣繳憑單之信封附卷可稽。

果爾原告於離職前係任職於被告台中分公司,則其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又何以會由被告之台北分公司發出?此顯與常理有違。

再參以證人戊○○復證述:伊之扣繳憑單也有出現扣繳單位為台南總公司、台中分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情形等情在卷。

從而,自難以上開扣繳憑單上曾有記載扣繳單位為被告台中分公司此情,即率爾論定原告於離職前已調回台中分公司任職。

是此等信封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自尚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離職前係任職於被告台中分公司,亦即其離職前最後勞務契約履行地為被告之台中分公司云云,既難為本院所憑採。

被告抗辯原告為被告所僱用服務於台北分公司之員工,兩造契約之履行地為台北(按應為台北縣之誤)等情,應非無因,足認本件勞動契約之履行地為被告台北分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台北縣,而非台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於本件訴訟始有管轄權。

而因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台南市,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南地院對於本件訴訟自亦有管轄權。

本院審酌管轄制度係為便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兼顧公平原則,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並參酌管轄法院為多數時,被告並無選擇管轄法院之權,而應尊重原告之意思,移送於其所指定之管轄法院。

蓋於數法院對同一訴訟均有管轄權時,原告於起訴前本有選擇向何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不容法院任意剝奪。

玆原告既陳明本院若認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即聲請移轉管轄至台北地方法院(按:可能係板橋地院之誤)審理等情。

參以被告於台北縣泰山鄉又設有台北分公司,足認本件移送板橋地院,對於被告應訴及行使防禦權之便利亦應無妨礙,而不致減損兩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

四、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履行地係在台北縣泰山鄉,本件應移由板橋地院管轄,俾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既如前述。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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