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勞調,27,2009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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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桓鎧電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調解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狀稱謂欄相對人欄固記載「甲○○」,惟其後即接續記載「桓鎧電業有限公司」,且其申訴書係主張聲請人任職於「桓鎧電業有限公司」,且其提出之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會議紀錄所載之資方亦為「桓鎧電業有限公司」,是本件聲請人應係以桓鎧電業有限公司與甲○○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6年8月起至11月間受僱於相對人桓鎧電業有限公司,日薪新台幣(下同)400元,每月應領薪資12,000元,惟相對人均未給付薪資,且要求聲請人離職,如不離職在工地叫人殺聲請人,逼迫聲請人離開公司,還打破聲請人的頭,致聲請人頭部縫合數針,且手部受傷,相對人共積欠聲請人薪資36,000元及資遣費6,000元,合計42,000元,惟相對人拒不給付。

相對人於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上表示並未僱用聲請人,亦無打卡紀錄、兩造間從無口頭或書面契約云云,明顯說謊,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父陳樹火之勞工保險卡,可證明陳樹火受僱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為節省人事成本費用,引用無台電外電工程技術證人員即聲請人,故每日薪資僅400元。

因相對人並未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聲請人無法提出其他書面證明,惟有人證可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曾主張「老闆甲○○與聲請人之父是台電外包商承攬業者,台電外包工程交給甲○○,甲○○再交給聲請人之父,當時聲請人工作認為是幫伊父親工作,領伊父親給伊的薪資,同時發現事情不是這樣子,伊父親是老闆甲○○的員工,而伊不是變成老闆甲○○的員工嗎?而因此發生勞資糾紛」等語(見聲請人97年12月5日書狀),則聲請人先後所陳關於聲請人究竟是否受僱於相對人一節,已有不明;

又聲請人提出之伊父親陳樹火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亦不足憑供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存在勞動契約。

況聲請人曾聲請勞資協調,經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於97年12月19日協調,相對人公司表示「未僱用勞方,勞方也沒有打卡紀錄,公司與勞方自始至終均無口頭或書面契約」等語,協調建議方案:「勞方究係受僱桓鎧公司或其父陳樹火先生不明確,建議雙方再作協商」,而協調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協調會議紀錄1件附卷可憑。

綜上各節,顯見兩造於溝通協調過程間對於其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等各項爭議歧見甚大,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應認為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前揭規定,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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