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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15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之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所欲請求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年、月、日。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利息之請求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 97年度司票字第11591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001 │97年2月19日 │150,000元 │97年4月3日 │0000000 │ │├──┼───────────┼────────┼───────────┼────────┼──┤│002 │97年2月28日 │250,000元 │97年4月12日 │0000000 │ │├──┼───────────┼────────┼───────────┼────────┼──┤│003 │97年3月10日 │210,000元 │97年5月8日 │0000000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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