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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5月8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被告則於97年6月11日以97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有上開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時,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92,619元,及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義務役陸軍步兵一等兵,於被告警衛第四中隊服役,95年5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訴外人王昌祝即被告警衛大隊第四中隊士官長副區隊長,負責報行拆除並搬運位於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巡局)廚房上方已廢棄之抽油煙機馬達及抽風管,乃先命訴外人一等兵黃鈺樺及陳文志拆除,及至同日下午4時,拆除工作幾近完成,但搬運人力不足,遂指派原告及訴外人一等兵陳俊銘前來幫忙搬運,原告與陳俊銘爬上廚房屋頂時,黃鈺樺已將抽風管拆除完成,而陳文志仍在拆卸抽油煙機馬達,黃鈺樺完工後,沿廚房屋頂之波浪板走向水泥圍牆坐下休息,原告及陳俊銘見陳文志尚未拆除抽風管,地面又有油污覆蓋,亦沿廚房屋頂波浪板前往黃鈺樺所在之水泥圍牆等待陳文志完成拆除工作。
嗣陳文志拆除完成,告知原告及陳俊銘開始搬運,並走至廚房屋頂波浪板最右邊部分,原告與陳俊銘欲前往放置抽風管及抽油煙機馬達之水泥平面,只能繞過陳文志,從較左邊之廚房屋頂波浪走至水泥平面。
惟因被告及王昌祝於工作現場指揮監督拆卸任務,並未對於現場之危險工作場域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亦未在波浪板處設置危險警告標示,對於工作現場施作人員之工作現狀亦無任何避免危險發生之監督或採取任何保護工作人員安全之措施,導致原告踩踏塑膠波浪板,因該波浪板破裂,而摔落至一樓廚房,受有第一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蜘蛛膜下膜出血、顱骨骨折、腦腫脹及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現經過2年餘之復健,原告行走與站立之進步程度已趨穩定,但因其左髖部異位骨化生成,導致左髖關節呈現約30度屈曲、伴有活動疼痛與僵硬情況,加上腦部外傷所導致之雙下肢關節無法自伸展,活動初始時腳板內縮不協調,故無法平倘睡覺、站立及自然行走,確已無法回歸正常行走與活動,已符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
訴外人王昌祝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185,23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惟原告於本件高空墜落事故發生時,有因個人疏忽而踩踏廚房屋頂塑膠波浪板行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與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未盡其保護原告執行公差時人身安全之過失行為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3,592,619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王昌祝於指揮原告搬運抽油煙機勤務,既在場監督轄下士兵之值勤狀況,顯然知悉原告及其他人員之活動範圍除放置抽油煙機、風管之屋頂平台外,每個人均可能行走廚房屋頂波浪板,且事實上,陳文志、陳俊銘及原告均已行為走廚房屋頂波浪板而到達圍牆等候拆除作業完成。
而屋頂波浪板從右數來第二片波浪板為塑膠材質,緊貼最右邊的鐵皮波浪板,王昌祝對於該塑膠材質之波浪板無法承受重力,如有人踩踏即會破裂當應有所認識。
而當時所有在場值勤人員於爬上屋頂圍牆時,雖行走最右邊鐵皮波浪板,但以一個客觀謹慎之第三人於同樣之情狀下,應能預見值勤人員有可能會因鞋底有油污、腳步不穩或一時不察踏錯方向而踩踏上塑材質之波浪板,值勤人員或許不會故意行走塑膠波浪板,但確有相當可能因為不集車精神未察覺第二片波浪板為塑膠材質或因鞋底油污而錯步踩踏第二片之塑膠波浪板,此時王昌祝身為現場指揮長官,對於現場人員負有保護值勤人員人身安全之義務,於原告行為波浪板時並未阻止行走,亦未先行要求陳文志先行下來讓出通道,原告因踩破塑膠波浪板落地面致重傷,足可認為王昌祝對此應有預見可能性,而未採取預防危險發生之必要措施及行為,致原告發生此重大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又軍人依法有上命下從之特殊關係,身為長官更應對下屬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為保護與設置防護措施,更可認王昌祝對原告等在場值勤人員負有保證人地位,故應就可能發生之意外狀況為事前防止、當下管制指揮及加強防護措施,卻未為應為防止、監督控管及加強防護之措施,顯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致構成不作為的過失行為。
⒉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目的在填補損害,而軍人撫卹係為使軍人能無後顧之憂而為國盡其心力去執行其所負責勤務,其撫卹之性質乃受領國家對軍人及其眷屬生活上之保障,兩者目的顯然不同。
再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520號判例,撫卹金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公法)之規定而受領之給與,其性質與民法侵權行為(民法第193條)規定對於加害人之扶養全異其趣,自不得於依法應賠償扶養金額中予以扣除。
軍人亦係公務人員之一種,就其撫卹上應為相同解釋;
且軍人撫卹條例(軍人撫卹條例第24條)並不因義務役與志願役有所區分,並於軍人因公傷殘按情形可享短期至終身之撫卹給付,故原告所受撫卹及軍人保險金給付,與其所主張經精神慰撫金顯係不同性質之請求。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92,619元,及自97年11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放置待拆遷馬達及風管地點,係位於屋頂平台部分,其旁雖有平坦水泥地供走動,惟當時該地面有油染,雖其上有舖上沙子,惟不完整,致負責拆卸之工作人員均繞道由其旁波浪板之地方進出,是該波浪板最右邊部分即靠近放置待拆遷馬達及風管處,其下方有支撐架,以肉眼觀之,是可行走區塊,而其旁顏色較深部分,則下方並無支撐,以肉眼觀之,該區塊顯然與他處外觀不同,且非原進出處,其位置並較放置待拆遷馬達及風管處更遠,證人陳文志即走在最右邊之波浪板部分,因下方有支撐而不致於掉落地面,原告係在波浪板顏色較深部分之上端被踩破處掉落。
按一般人均會選擇行走陳文志所走波浪板最右邊,足供一人行走之安全路線,原告卻捨此一路線,往左邊行走下方未有支撐之路線,實非被告所屬公務員所能防備,而無預見發生之可能。
況原告準備下來時,因原其比較胖,王昌祝還跟他說下來要小心等語,而原告第一次爬上屋頂時,亦循前述波浪板最右邊處安全上去,王昌祝於促原告小心時,亦無法預見原告不行走原來前述波浪板最右邊處之路線,而改走顏色較深之處,顯見王昌祝已預促原告注意自身安全,原告雖仍受傷,惟其發生受傷原因,非王昌祝所能預見,尚難因此認王昌祝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又證人陳志志與黃鈺樺為執行拆卸工作,向待拆標的前進時為避開廚房屋頂地面之污油,繞路走向靠近放置待拆遷馬達及風管處旁邊之該波浪板最右邊部分走上斜坡,因下方有支撐而不致於掉落地面而安抵勤務處執行拆卸,後因抽油煙機油箱過重,向王昌祝報告需增加人手協助搬運,故指派原告及陳俊銘前去協助,其2人經伸縮梯上達廚房屋頂,因見陳文志尚未完成拆卸工作,且見黃鈺樺於廚房餐廳上方,於等候時逕自走前述波浪板最右邊部分,上達至廚房屋頂向黃鈺樺要煙後,3人同坐該處抽煙聊天,等待搬運,待陳文志說可以搬運,原告即起身要沿波浪板走下來執勤,竟疏未注意依循前行路徑,而走在非原一行走之安全路線,往更左邊行走肉眼可辨之塑膠材質波浪板暨下方未有支撐之危險路線,此非王昌祝所能及時防範。
況以原告授命協助執行本件勤務,未有上達屋頂相當於餐廳上方位置處之必要,卻因見黃鈺樺於該處抽煙,於等候時間逕自上達至餐廳屋頂向黃鈺樺要煙並同坐該處抽煙聊天,因而致生本件事端,亦非王昌祝所能預見其發生之可能。
又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王昌祝就原告上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鈞院96年易字第4606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王昌祝於本件執行職務既無違法性,原告訴請被告國家賠償自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應斟酌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綜合判斷,且原告因公受傷經國防部令終身撫恤,除已受領之軍人保險金外,每月尚得領取撫恤金及榮民之家院外就養補助金,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又原告傷害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其疏未注意攀爬未有鐵架支撐之波浪板所致,原告對其自身之傷害結果自屬有疏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王昌祝係被告警衛大隊第四中隊士官長副區隊長,原告為服役於上揭單位之義務役一兵(於95年7月12日退伍),於95年5月11日14時20分許,原告由王昌祝派工,執行拆除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廚房上方已廢棄之抽油煙機馬達及風管之公差,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原告行走廚房屋頂波浪板,致波浪板破裂,因而摔落至廚房,受有第一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蜘蛛膜下膜出血、顱骨骨折、腦腫脹及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現經過2年餘之復健,原告行走與站立之進步程度已趨穩定,但因其左髖部異位骨化生成,導致左髖關節呈現約三十度屈曲、伴有活動疼痛與僵硬情況,加上腦部外傷所導致之雙下肢關節無法自伸展,活動初始時腳板內縮不協調,故無法平倘睡覺、站立及自然行走,確已無法回歸正常行走與活動,已符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告所屬公務員王昌祝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3號判決無罪確定。
㈢原告因公受傷經國防部核定為因公壹等殘,令予終身撫恤(國防部令徑玟字第0960000235號)。
㈣對原告目前喪失勞動力為百分之百不爭執。
㈤對本件事發原告與有過失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以其主張上開事由所受之傷害,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王昌祝依法執行職務是否有過失?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⑵若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可請求之範圍及金額為若干?⑶若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可否主張過失相抵?經查: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
國家依上開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依本條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
次按本條項所稱「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
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尚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參照)。
故其範圍已不侷限於傳統之干預行政行為(即統治管理之行為),尚包括給付行政中,屬於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之單純統治行為在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證明係由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憲法第20條、兵役法第1條均定有明文。
又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妨害兵役,依本條例治罪;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兵役法第46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條亦有明文。
我國之役齡男子不僅於法律保留層次,依兵役法之規定有服兵役之義務,尚且在憲法保留上均已揭櫫此項人民應盡之義務,而為確保此項義務之履行,並促使人民踐行其法定責任,另定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賦予國家對於依法應服兵役而不履行義務之人刑事制裁之權利,故除所謂常備軍、士官等志願從軍服役之人外,其餘擔任義務役之國民乃受上開規定之強制,除有例外之情形,無論時間、地點,何種軍種、勤務,均無不受徵集拒服兵役之權利,而所有入伍服役之人,無拒絕接受任何形式操練、訓練、演練之情形,同樣也無從就任務之指派與職務之分配加以拒卻,此即行政法學上針對軍隊中特殊之上命下從關係冠以「特別權力關係」稱謂之緣故,益證基於軍人特殊身份及勤務之要求,為貫徹國民主權之意志、保障國家安全之需要,所不得不剝奪人民意思自主意識、人身行動自由之特殊情狀。
準此,國家本於統治權主體,強迫人民入伍服役,對這些非志願性之役齡男子,所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訓練、操演之風險,自應負起一定之保護義務,對於風險之增高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否則任令依法服役之人民處於高危險之狀態,卻無相對提高其應盡之保護義務,孰謂能平?故即使在軍中,部隊之幹部及長官,就隊部中之士兵執行指定之任務時,應就執行之士兵,負有保護其人身安全之義務。
㈢本件原告既係受被告機關所屬公務王昌祝之命令,執行拆除及搬移廢棄抽油煙機馬達及風管之公差,王昌祝即有注意原告執行公差時人身安全之義務,且執行公差應包括執行公差時之休息時間,及執行公差前後密接相關行為。
原告既係基於王昌祝之命令到案發現場執行公差,於到達現場後,因拆除人員仍在拆除中,原告即在旁等侯,拆除完畢後,原告欲從波浪板走至放置前開抽油煙機馬達及風管處執行勤務搬遷物品,因踩踏處波浪板承受力道不足,自高空墜落地面受傷,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確係在執行勤務之公差行為,王昌祝自有保護原告人身安全之義務。
惟就本件原告執行公差之現場(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卷第7023號卷第34頁所示圖片),放置待拆遷馬達及風管地點,係位於屋頂平台水泥地面部份,其旁雖有平坦水泥地供走動,惟當時該地面有油染,雖在其上有舖上沙子,惟不完整,致負責拆卸之工作人員均繞道由其旁之波浪板之地方進出(參前揭偵查卷第35頁所示左中間斜坡部分),是以肉眼觀之,該波浪板最右邊部分即靠近放置待拆遷馬達及風管處斜坡,下方有支撐架,以肉眼觀之,是可行走區塊,但其旁顏色較深部分之波浪板,則下方並無支撐,該區塊顯然與他處外觀不同,且非原進出處,其位置並較放置待拆遷馬達及風管處更遠,衡以案發時情狀,係陳文志與黃鈺樺為執行上述拆卸工作,向待拆標的前進時為避開廚房屋頂地面之污油,故繞路走向靠近放置待拆遷馬達及風管處旁邊之該波浪板最右邊部分走上斜坡,因下方有支撐而不致於掉落地面而安抵勤務處執行拆卸,後因抽油煙機油箱過重,向王昌祝報告需增加人手協助搬運,故指派原告及陳俊銘前去協助,其2人亦經伸縮梯上達廚房屋頂,因見陳文志尚未完成拆卸工作,且見黃鈺樺於廚房餐廳上方,於等候時間逕自走前述波浪板最右邊部分,上達至餐廳屋頂向黃鈺樺要煙後,3人同坐該處抽煙聊天,待陳文志拆卸完妥,說可以搬運,原告即起身找尋手套,並要沿波浪板走下來執勤,竟疏未注意,且未依循前行安全路徑,而係走在波浪板顏色較深部分之上端被踩破處,致掉落受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卷第7023號卷第34至38頁示意圖片在卷可按,及陳文志於本院刑事庭96年易字第460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3號之證述可稽。
㈣又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警衛大隊第四中隊中隊長徐維隆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案發所顯示的現場是否如照片所示?)是的」、「(斜坡上浪板材質有幾種?)一般而言,有鐵皮或是塑膠」、「(是否肉眼可以看的出來波浪板是鐵皮、塑膠的材質?)肉眼可以看得出來波浪板是鐵皮或是塑膠的材質」、「(你任職該部隊期間,有無弟兄走在上面塑膠浪板?)屋頂上面是無法上去的」、「(如何能用肉眼可以看出塑膠波浪板的材質?又會以何種方法來標示?)一般觀念上可以用顏色的區別來分辨,那時在現場可以用肉眼看出廚房屋頂波浪板的材質」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83頁);
陳文志亦證稱:「(當時你是否站在波浪板上?)是的。
(你站的廚房屋頂波浪板有無支撐架?)我站的地方是鐵皮,是硬的。」
、「(當時告訴人從廚房屋頂波浪板跌落下,跌落的地點距離你多遠?)距離我大約是不到1公尺的距離」、「(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是否必須繞過你,才能從廚房的屋頂上下來?)不用,告訴人可以從我後面跟著走下來就可以了」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84頁)。
是陳文志所走波浪板最右邊之路線,足供一人行走,且為安全之路線,係一般人均會選擇行走之路線,反之,原告於授命協助本件勤務時,與陳俊銘上達屋頂處、初見黃鈺樺於廚房屋頂相當於餐廳上方位置,故於等候時間逕自走前述波浪板最右邊部分,上達至屋頂上述位置向黃鈺樺要煙3人同坐該處抽煙聊天,顯已走過該波浪板安全之路徑。
惟原告於陳文志拆卸完妥走至該波浪板安全之路徑召喚說可搬運勤務時,起身找尋手套要執行勤務,猶可以跟隨陳文志沿該波浪板之安全路徑走下來,竟疏未注意依循前行路徑,捨此一安全路線,而往更左邊行走塑膠材質波浪板暨下方未有支撐之危險路線,實非王昌祝所能及時防範。
況以原告授命協助執行本件勤務,未有上達屋頂相當於餐廳上方位置處之必要,原告卻因見黃鈺樺於該處抽煙,於等候時間逕自上達至餐廳屋頂向黃鈺樺要煙3人同坐該處抽煙聊天,因而致生事端,亦非王昌祝所能預見其發生之可能,縱使陳文志另證稱,等原告他們準備下來時,因原告比較胖,所以王昌祝有跟他(指原告)說下來要小心等語,亦不因此遽令被告應負更多之注意義務。
況王昌祝向原告提醒上開話語時,係因被告體型壯碩且自高處走下來故而囑其小心,亦無法預見原告不行走前述波浪板最右邊處之原行安全路線,竟選擇行走顏色較深、塑膠材質之危險處,致發生原告跌落受重傷,是依上情,實難遽課予王昌祝杜絕案發時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始符情理。
㈤承前,原告係由廚房屋頂摔落,而其被指派之工作場所係同棟建物頂樓廚房屋頂旁之平台,故其作業時並非一定須於廚房屋頂上通行,且舖設波浪板之屋頂,一般並非可隨意於其上通行,因此,王昌祝自亦無須就非實際工作場所之廚房屋頂上之塑膠浪板區域加以警示或為其他防護措施,況現場廚房屋頂浪板分為鐵皮及塑膠兩種材質,而依一般人之肉眼觀察,均得以知悉何處為鐵皮或塑膠材質之浪板,則原告捨陳文志所行走之較安全路線,而行走塑膠材質且無支撐之波浪板,此舉更非王昌祝所能預見。
是王昌祝就原告發生受傷之原因,既非王昌祝所能預見與防範,亦難認與王昌祝執行職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王昌祝之上開執行職務自無過失可言,此亦經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53號判決無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自無足採,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王昌祝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亦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縱因執行公差遭受上開受損,係其自身行為所致,與王昌祝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92,619元,及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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