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執消債更,143,2009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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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俊良

代 理 人 周玉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央@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 權 人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理德



上開債務人更生事件,債權人對本院97年12月10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債務人之債權(總計新台幣264,639元)列入債權表。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訂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8日以快捷郵件陳報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並未遲誤,惟本件更生債權表漏列該筆債權,經抗告人異議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同年8月12日始陳報債權為由駁回抗告人在之異議,顯有違誤。

三、經查,本院係於97年8月8日由法警室收受抗告人之陳報債權狀,嗣因逢休假,嗣至同年月12日始轉本處收文,有台中郵局快捷郵件回收件簽章影本一份可參;

足認抗告人確係於本院指定債權申報期間(97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8日)內完成債權申報,自應將其債權額列入債權表。

故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為准其聲請之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債權表將於本院更正後另行送達,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9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羅興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素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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