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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0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十二日無故離家後,行方不明,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林秀敏到庭陳述:「從今年七月起被告就沒有回家,兩造是為了財務問題,現在不知被告住何處,被告沒有來看小孩,也沒有來看原告。」
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林秀敏為原告母親,誼屬至親,且同住,對兩造是否共同居住乙情,自應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
另被告現未因案在押或在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亦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九七一0三八0四二0號函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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