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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10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者,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住所與戶籍上之設籍處所並非同一概念。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因被告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原告毆打成傷並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乃返回屏東縣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因而分居逾二十年,期間被告未曾探視原告,兩人亦無任何聯繫或互動,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亦無繼續維繫婚姻之必要,為此訴請離婚等語。
三、依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嗣於七十六年間因原告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逐出家門,乃返回屏東縣娘家居住迄今,其後被告亦搬離臺北市住處,惟不知人在何處,雖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將戶籍遷至臺中縣太平市,然被告在台中並無住居所,該址僅係設籍處所,此有戶籍謄本為證,復經兩造子女乙○○到庭陳述無訛(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調查筆錄參照)。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係因被告婚後對其暴力相向,其因而返回屏東縣竹田鄉○○村○○路九號居住,兩造因而分居逾二十年迄今,婚姻已生破綻。
是原告前開屏東縣住所,亦為兩造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參以兩造婚後未曾在台中縣市共同居住生活過,及被告現實際住所不詳(按桃園市○○○街三四巷二八號係證人乙○○提供之地址,經本院依址通知被告亦未到庭,證人乙○○復稱該址係被告原工作處所,惟被告住所不定,現有無住居該址不明,被告過年過節或沒有工作會返回台中,)則本件自應由原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較妥。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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