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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103號
原 告 甲○○
號4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著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印尼籍國民,及原告為被告之夫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在卷可證,則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其離婚原因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應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與原告同住半年即於83年5月19日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因此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以96年度婚字第58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勝訴在案。
惟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顯然不願與原告維持夫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離婚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雙方婚姻仍在存續中,被告於83年5月19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原告乃訴請本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婚字第58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婚字第58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崔美英到庭證述:「兩造是在印尼結婚,婚後有共同返台,同住半年後,被告回印尼,就沒有再與我們聯絡,我們還有去問仲介公司,仲介公司也都說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婚字第58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經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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