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婚,1111,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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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1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之共同住所,詎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無故離家,並至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八鄰二號其堂姊家居住,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仍不願返家同居,甚將手機號碼更換,致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絡,被告拒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當天,因被告吵著要錢,原告有辦手機給被告,但被告與別的男人聯絡,原告一時吃醋始打被告,而原告亦僅這一次打過被告,以前及之後,從未打過被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離家,伊去工作,因為原告在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在家裡用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鼠蹊部左側約四五公分瘀傷之傷害,因伊當天忘記買菜,原告就打伊,伊離家後就未再回過家,伊有叫原告來接伊,原告不來接,原告常常把伊踢倒在地上,原告媽媽有看到,隔壁也有人看到,但隔壁的人伊不認識。

伊原來手機現在沒有使用,後來換了手機號碼,原告不知道,伊不想讓原告知道伊手機號碼。」

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之共同住所及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離家至嘉義與其堂姊同住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正本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對於在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毆打被告乙情固不爭執,惟主張當時係因被告與其他男人聯絡致伊吃醋始毆打被告,且除該次之外,原告從未對被告有任何家暴行為,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紀秀嬌到庭證述略以:「(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當天有看到原告打被告,是因為原告賺的錢都給被告用,被告賺的錢都自己用,這一次以後,原告就沒有再打被告,後來被告就離家去被告堂姊那邊,之前,之後都沒有打過被告,也沒有罵被告,那次是因原告發現被告與另外的男人聯絡,才會打被告」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是原告除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當時因一時吃醋始毆打被告之外,並未曾對被告任何家暴行為,況被告對於原告常對其踢倒地上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就被告所受鼠蹊部左側約四五公分瘀傷之傷害觀之,並非嚴重之傷害,衡情亦與不堪同居虐待有間。

再者,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離家,而前述家暴時間係在三個月前之同年九月十一日,則被告以三個月以前發生之事為由離家,並據此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亦與常情不符。

參以被告於離家後更換手機號碼,並自承不願讓原告知悉其已更換之手機號碼及前述家暴時間與被告離家時間與原告僅此一次行為等情相互以觀,則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同居義務已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縱因原告之一次毆打致受有微傷,惟依其情節,實難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是被告依此拒絕履行同居,顯非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足堪認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再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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