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1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姜端林律師
被 告 乙○○
下晏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14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登記結婚,被告並於95年5、6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來臺3 日後,原告自外返家,見被告正拿著原告之存摺、印章欲出門,問被告意欲為何,被告不答,原告就取回存摺、印章;
數日後,被告又趁原告外出之際,竊取原告之存摺、印章,前往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欲盜領存款,惟經銀行行員電詢問原告,經原告予以阻止,被告方未得逞,然被告卻惱羞成怒,返家後忿而將存摺撕毀並丟棄在地,原告遂連繫婚姻介紹人即被告姊姊甲○○、姊夫歐陽宏於次日前來兩造家中協商,甲○○建議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打發被告返回大陸,原告為免存款遭盜領,乃勉強接受此建議,讓被告返鄉,而未及辦理離婚手續。
嗣於96年2 月間,被告不顧原告反對再度來臺,並由其姊甲○○陪同至原告家中,原告不得已暫留被告居住10餘日後,即命令被告返回大陸,並向有關單位陳情拒絕被告再入境臺灣,惟被告並未立即出境,延至同年4 月15日始離境,足見被告於96年3、4月間違法在臺灣停留,暗地裡從事不法勾當。
綜上,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 年,且被告來臺期間,既曾2 次意圖盜領原告存款及違法停留從事不法勾當,兩造婚姻顯然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判決淮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6年4 月15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而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在臺期間,二度竊取原告之存摺、印章,意圖盜領原告存款,遭原告發現及時阻止而未得逞,事後經被告姊姊甲○○、姊夫歐陽宏前來協調後,原告聽從甲○○之建議,交付被告10萬元,以打發被告返回大陸地區等情,固提出遭撕毀之存摺影本,並舉證人甲○○為證。
然查,上開存摺係由何人撕毀,及撕毀之原因為何,俱屬不明;
且證人甲○○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證述;
伊不知道被告來臺期間有無拿原告的存摺及印章去盜領存款,亦未聽過被告將原告之存摺撕毀之事,伊有見到原告拿10萬元給被告,當時被告在場,不是由伊將錢轉交給被告,伊並未請原告拿10萬元給被告,伊不知道為何兩造不住在一起,伊沒有問過原因,伊自己的事都管不了,無法去過問兩造夫妻間的事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交付10萬元於被告之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10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有盜領存款之行為,原告為打發被告返回大陸地區之故;
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二度盜領存款未得逞之行為。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 月間,枉顧原告反對再度入境臺灣,並由甲○○陪同至原告家中,原告不得已暫留被告居住10餘日後,即命令被告返回大陸地區,惟被告並未立即出境,延至同年4 月15日始離境,顯見被告於96年3、4月間在臺灣違法停留,暗地裡從事不法勾當等情,雖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 份,並聲請傳喚證人甲○○、證人即代被告申請該次入境事宜之業信旅行社有限公司職員丁○○為證。
惟證人甲○○於本院98年3 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
被告第二次來臺灣,因為沒有地方居住,但又不去原告家裡,所以有住在伊住處,伊並未詢問被告不去原告家居住之原因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證人丁○○於同年9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是被告拿已簽好原告姓名、蓋好印章之委託書及原告之身分證、印章來委託伊任職之旅行社代為聲請,當時被告表示要出境回大陸,準備下次再來,所以先辦理此證件,之後伊並不知被告何時入境臺灣、入境後從事何事、居住何處等語綦祥(見本院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備妥相關證件,委託旅行社代為申請入境臺灣事宜等情,原告就被告該次入境臺灣係從事不法行為乙節,全然未能舉證以資證明,亦難遽信其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另原告自陳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其即向有關單位陳情不准被告再度來臺等情,且有其所提出日期為96年6 月11日之陳情書1紙為證,顯見原告自被告於96年4月15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替被告申請來臺之旅行證,而拒絕讓被告來臺與其共同生活,原告就造成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自有可歸責之處。
是揆其情節及上開說明,尚難遽謂兩造婚姻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屬難以維持;
況縱認兩造婚姻破綻已達於無回復希望之程度,然原告拒不為被告申請入境臺灣,顯對於兩造分居而產生之婚姻破綻,亦應負較重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之事由,既不能成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