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婚,1142,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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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1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原告本期待一段幸福美滿之婚姻,然婚後發見被告有酗酒惡習,且無固定工作;
另於78年間,被告駕駛計程車肇事致人於死,因家中並無財產可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家人亦不為援助,原告乃向娘家等親屬借得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本盼被告歷經此事後力圖振作,然被告故態復萌,不僅打零工之收入未曾負擔家用,更於82年間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致原告需負擔上開二筆賠償費用,每日以淚洗面,後因原告娘家不忍,乃再貸與原告100多萬元;
又被告歷經二次車禍事故後,竟未痛改前非、認真工作,依舊每日酗酒,於88年九二一地震前,復因酒後駕車自行跌落大里市日新橋下,甚於89年10月間,酒後持刀欲砍殺原告,並殺傷兩造子女謝盛允;
又兩造於89年10月後分居,被告仍不務正業、酗酒鬧事,近年更變本加厲,多次酒後駕車肇事,目前仍因觸犯公共危險罪在監服刑。
而原告受被告上開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持續狀態中,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兩造婚姻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至今仍深愛原告;
之前駕車之收入有交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有2次業務過失致死前科,原告為賠償被害人而向娘家借貸;
被告有酗酒惡習,並因酒後駕駛,數犯公共危險罪;
於89 年10月間,被告酒後欲砍殺原告為子女謝盛允制止,將謝盛允打傷;
兩造自89年10月後分居迄今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戶籍謄本2件、悔過書影本1件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之本院刑事庭97年度家聲字第3103號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
惟被告2度駕駛肇事致人於死,造成原告需負擔被害人之賠償費用,身為配偶之原告,在被告遭受刑事訴追及經濟重擔之壓力下,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因此對被告產生不滿,不難想見,足見兩造婚姻關係,早已產生破綻;
另被告除有酗酒惡習外,竟於89年10月間酒後情緒失控,欲持刀砍殺原告,原告經歷前揭事件後,因此感到無比痛苦,並對兩造之婚姻絕望,造成兩造婚姻裂痕益形擴大,殆亦屬必然;
又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不僅未戒除酗酒惡習,更數度再犯刑綱,前開促成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因之完全破毀,亦屬顯然;
復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分居期間無適當之互動與溝通,致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彼此因此漸行漸遠,無法共同生活,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原告之可歸責事由大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就離婚訴訟部分,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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