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婚,1148,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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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乙○○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甲○○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定專屬管轄之理由,或係基於公益,或係為調查證據之便捷,或係為當事人之便利,雖民法第一千零二條關於夫妻住所之規定業經修正(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關於婚姻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既無配合修正,自無因上開民法規定之修正而不適用之理。

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所規定之夫妻住所,並參照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之意旨,應認夫妻住所非必以約定一個為必要,亦即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其住所,而「協議」並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之協議亦可(參八十九年十一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九號)。

因此夫妻於婚後,自可因相處不睦或因工作上關係之理由,協議各自擁有住所,於此情形,夫妻各自之住所,即均屬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所規定之婚姻住所。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第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例。

四、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設籍於臺南縣仁德村太子村太子三街十一號,且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被告之住所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等語。

五、相對人即原告則以:雙方婚後曾短暫居住澎湖,嗣搬回聲請人老家即臺南縣仁德村太子三街十一號居住,惟聲請人父親百般嫌棄相對人,致相對人心靈受到莫大傷害,加以娘家願協助照顧子女,相對人遂搬回娘家居住迄今。

聲請人於相對人回娘家居住後,假日仍會至相對人娘家與相對人團聚,惟對相對人之家人不理睬,更對相對人惡言相向、暴力相向,相對人為求家庭圓滿,再三容忍。

然於九十七年九月間,雙方於談論離婚事宜時,聲請人竟衝進廚房拿菜刀,意圖對相對人不利,幸為相對人家人所阻止。

聲請人上開種種作為,令相對人痛苦萬分,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是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之住所地,則相對人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等語。

六、經查:㈠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原共同設籍、居住於臺南縣仁德鄉○○○街十一號,嗣相對人搬回臺中娘家居住,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將戶籍遷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四五0巷九八弄二一號,迄今相對人之戶籍地及住居所均在臺中縣豐原市,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是可知相對人已有廢止臺南縣仁德鄉住所之意,則兩造並無共同之住居所,亦無共同戶籍地,可堪認定。

㈡又有關離婚訴訟乃專屬管轄,無民事訴訟法有關普通管轄規定「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故於兩造無共同住所之情形下,應認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且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其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除有不堪聲請人父親之虐待外,尚有於臺中娘家遭受聲請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各該居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㈢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住所在臺中縣,且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臺中縣,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移轉管轄,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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