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婚,397,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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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9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18日結婚,被告迄至同年7月31日始北上台中與原告同住,雖被告不思用心經營婚姻,無心留在台中,常吵著要搬回台南,與原告及家人互動不佳,並一再藉故要求離婚,甚於94年5月間,被告未通知原告母親即搬走兩造物品,惟原告疼惜被告,不捨被告不適應新環境,盡量順著被告心意,且認婚姻並非兒戲,為維持婚姻,只能隱忍,與被告在外同住。
然兩造搬出後,被告仍每日抱怨無聊,想搬回臺南娘家。
詎於96年2月初,原告帶著被告回母親家過年,被告竟不高興大吵大鬧,甚至要鬧自殺,原告一家人驚恐不已,同年月25日,被告再次帶著娘家母親、兄姐至原告母親家中吵鬧,要求離婚,雙方僵持不下,最後被告家人表示要帶被告娘家冷靜幾天,原告只好順從,豈料被告竟於翌日至兩造租屋處,將自己所有物品全部搬走並請辭工作,顯見被告並非回娘家冷靜,而是離家出走不回來。
惟原告在被告離家之初,仍不斷以電話、簡訊向被告表達愛意,並經常見面、吃飯、出遊、至汽車旅館相好,但被告仍不願隨原告返家。
原告因而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7年2月14日以96年度婚字第544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3月26日確定在案,然被告迄未履行,且一再堅稱要離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其次,婚後被告自始未努力維持婚姻,經原告努力(對被告百依百順)、妥協(為了被告搬出去住且不能跟家聯絡)、挽回(被告回家後原告經常至臺南相會),再委屈也無法打動被告(被告怕家人知道原告去臺南相會,以死威脅原告若不走就要給車撞),更自96年6月起,開始對原告冷淡、換電話拒絕聯絡,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對原告內心之衝擊,猶如萬箭穿心,原告起訴後,被告更譏諷原告無法生育,誣指原告隱瞞前婚,憤怒、羞恥、悲哀洶湧交集,所受震撼與創痛,實係世間言語無法言喻,兩造為此夫妻感情不復,家庭破碎,原告自尊受損,顏面盡失,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併依民法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資慰撫。
對被告之抗辯則陳稱:否認婚前即知自己有不孕證,卻刻意隱瞞被告,事實上原告至今根本不知是否確定不孕;
被告早已知悉原告有前婚姻;
原告取回鑰匙後,仍持續至臺南與被告見面,要求被告返回同住,而明義街9號之房屋,係原告之父親借予兩造居住,原告父親曾去電予被告,請被告回家團圓,因被告家人表示被告不可能回家,原告父親方將該空屋再度出租,且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履行同居之處所,縱原告父親將該屋出租,亦非被告得拒絕履行同居之事由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婚前即知自身有不孕症,卻隱瞞被告,使被告無法決定是否允婚,導致日後兩造紛爭及被告離家;
原告提起前開履行同居訴訟後,由該起訴狀附件之戶籍謄本,被告方知原告曾於87年5月間與訴外人乙○○結婚(嗣於2年後離婚)之事實,原告隱蔽該事實,顯對婚姻不誠實,被告深覺受騙;
原告雖於96年5月1日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然於同年月間,即至臺南將兩造履行同居處所(臺中縣豐原市○○街9號)之鑰匙取回,並將被告留於上址之物品搬出,且原告父親已於同年月10日與他人簽立租約,自同年月15日將該屋出租,顯見原告對被告提起上開履行同居訴訟時,主、客觀上即無意維持兩造婚姻,並拒絕被告返回上址同住。
是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亦有過失,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且原告所罹之精神方面疾病,與被告於96年2月離開同居處所乙事毫無因果關係,原告亦無精神損害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理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亦應併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5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二、被告自96年2月25日起返回娘家居住,未再與原告同居迄今。
三、原告前訴請與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前揭履行同居事件,於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14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於該事件中抗辯得拒絕同居之事由均不能成立,該判決已於同年3月18日確定。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證,復有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主要爭點之所在:
一、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二、原告就兩造離婚之原因,是否全無過失,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可,得主張之數額為額?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一)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情形要
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高
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增訂六版」、第84頁、95年9月六版一刷、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次按夫
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
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
是以夫妻之一方是否有惡意遺棄他方之事實,當以履行同居之訴,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後發生之新事實為斷(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本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原告訴請與被告履行同居,由本院以前揭履行同居
事件,認定被告抗辯得拒絕同居之事由均不能成立,而判
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除被告於前
揭履行同居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7年1月24日後,有再發生得拒絕履行同居之新事實外,被告自不能再執先
前之事由,據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有關:
原告於婚前即知自身有不孕症、並曾有一次婚姻紀錄,卻
隱瞞被告;原告對被告提起前揭履行同居訴訟時,主、客
觀上即無意維持兩造婚姻等辯解,既均屬前揭履行同居事
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自均非被告得據為拒絕
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
(三)被告自96年2月25日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仍未履行,本院
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前揭履行同居事件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
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高鳳仙著前揭書、第
214頁)。
(二)證人即原告前妻廖金鈴於本院97年9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結婚期間是否有生小孩?)沒有」;「(
問:為何沒有生小孩?)有去醫院檢查,因為丙○○精子
太少無法受孕,有無治療過我不知道,那時候沒有避孕,
他媽媽那時候有去找一些偏方」;「(問:去醫院檢查是
哪家醫院?)總共去過2家醫院檢查,一家好像是沙鹿光
田或童綜合醫院,還有一家是在豐原,但是太久了哪家不
記得」;「(問:丙○○無法生小孩,是婚前或是婚後知
道的?)婚後知道的」;「(問:你現在的後婚有無生小
孩?)有的,生1個小孩,是91年次的,是自然懷孕的」;「(問:去醫院檢查時,醫生說精蟲數量太少,有無建
議作何治療或做何檢查?)我不知道,我們有一起去醫院
,他作他的檢查,我作我的檢查,才知道精蟲太少,但是
醫生有作什麼樣的建議我不知道,那時候檢查我的部分是
正常的」;「(問:當時醫生有無說確定永遠無法懷孕?
)當時醫生好像說:要培養精蟲數量夠就可以懷孕」;「
(問:當時醫生有無說丙○○無法受孕?)我不知道,只
知道精蟲過少」;「(問:你們除了自然的行房,有無為
了生小孩而刻意去做人工受孕或試管嬰兒?)沒有」;「
(你剛說到醫生說要培養精蟲的數量,醫生有無說要如何
培養?)我不知道」等語。是依證人廖金鈴之上開證述
,雖尚不能逕行認定原告罹患不孕症,但原告確有精蟲過
少不易致孕之問題,且於前一段婚姻存續期間,即因曾至
醫院檢查而早為原告知悉,則屬確定之事實。
(三)生兒育女及傳宗接代,在現代社會,雖未必為每一對夫妻共同之需求,但在一般夫妻間,當仍屬極重要之問題,並
為結婚時通常會列入考量之重要因素;另兩造於前揭履行
同居訴訟期間,原告曾提出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填載
之93年、94年、95年記事簿及行事曆,此有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後附之上開證物可稽,而觀諸上開證物所示,
被告自93年9月開始,於記事簿內幾乎每月均記載諸如有關懷孕方法、忌諱、求子、個人排卵期、拿排卵藥、何時
行房較易受孕、期待懷孕之心情與自我激厲、驗孕等事項
,顯見被告自婚後,即一直企盼能與原告養兒育女,並一
再努力尋求懷孕之方法,但歷時2年多卻仍未能如願,被
告失望之情,不難想見;再觀諸附於前揭事件卷宗內之調
解紀錄表、兩造互發之簡訊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所載,被
告因遲遲未能懷孕,並認原告罹患不孕症,殆為肇致其不
願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重要原因之一。執此,原告就其
於前一段婚姻期間,早已知悉之精蟲過少不易致孕之事實
,於兩造結婚前卻未向被告誠實以告,導致亟待能養兒育
女之被告努力多時仍未能如願,並造成被告不願再與原告
履行同居義務,是原告就兩造婚姻之無法維持,自難謂全
無過失之處。
(四)兩造婚姻之無法維持,原告既有可歸責之處,則原告並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本院依上開情節,既已足堪認定原告並非無過失
之一方,則兩造有關原告就婚姻無法維持是否有過失之其
餘攻防及舉證,即無庸贅敘)。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6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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