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婚,714,2009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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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7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者,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住所與戶籍上之設籍處所並非同一概念。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然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離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乃於九十五年間將原告帶至台中市○○路○段一00一號就近照顧,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原告將戶籍遷入該址,嗣將原告轉至雲林縣斗六市安養迄今。

是被告顯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期間兩造並無聯繫,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繫婚姻之必要,為此訴請離婚等語。

三、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離境後兩造分居迄今,其後原告仍定居於新竹,嗣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乃於九十五年間將原告帶至台中市○○路○段一00一號就進照顧,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原告將戶籍遷入該址,後則轉至雲林縣斗六市安養迄今。

此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離境迄今未曾入境,有該署九十七年九月一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九七一一三二三0一0號函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綜上所述,原告本即住居於新竹市,兩造亦係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且均共同住居於新竹市,而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係因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自兩造共同住所地即新竹市離境返回中國,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四年,是其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新竹市,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既未曾在台中縣市共同居住生活,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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