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婚,751,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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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7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4 月27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以臺灣地區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婚後原告亦為被告辦理來臺地區之事宜,惟被告置之不理,事後更行蹤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向鈞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鈞院以94年度婚字第272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常住戶口登記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97年7 月31日移署服中市孟字第0970000126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94年度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履行同居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實未曾入境臺灣,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衡之上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272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

且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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