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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8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即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柬埔寨王國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柬埔寨王南人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原告在柬埔寨王國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返回柬埔寨王國後,音訊全無,迄今未歸,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二二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確定在案;
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二二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復據證人即原告鄰居林敏三到庭證述略以:「我知道原告有去柬埔寨結婚,因為我在原告隔壁住很多年,有看過被告,被告現在已經回去柬埔寨很多年,被告為何不回來我不知道。」
等語(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林敏三為原告之鄰居,與原告時有互動,對於兩造婚姻狀況自應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
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卷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二二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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