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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8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5年7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並於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96年2月19日離家出走,並於同年5月4日離境返回中國,從此未再返台,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以96年度婚字第102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5月12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96年度婚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證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陳雪玉到庭證述略以:「 (都沒有你媳婦的消息?)都沒有,來不到1個月就跑掉了,她現在人在大陸。
」等語(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陳雪玉為原告之母親,對於兩造婚姻狀況自應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
另被告確自96年5月4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卷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102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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