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婚,879,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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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8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0月11日結婚,共同生活居住於臺中市○○區○○路57號16樓之2。

詎於97年3月5日,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0月11日結婚,共同居住於上址,被告於97年3月5日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張書斌於本院97年11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兩造夫妻關係既現仍存續中,且以上址為共同住所,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於上揭時間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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