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婚,909,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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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住居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巷二0三弄四五號,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二年間無故離家後即行方不明,音訊全無,雖經原告四處尋訪,亦無所獲,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二年間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因案在押或在監執行,亦未出境等情事,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各在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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