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9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8年9 月22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93年7 月間,被告以要到臺北找表姊為由離家後,即行方不明,雖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音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 年,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及被告於93年7 月離家後,即行方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 年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97年9 月24日移署服中市孟字第0970000158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為證外,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古桂英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97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3年7 月間離家後,即行方不明,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逾4 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顯見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
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
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