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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9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
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案入獄服刑,被告曾前往探視,惟自九十年後即不曾探視。
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出獄,多次前往被告娘家尋找,然仍無被告蹤影,被告家人亦不知被告去向,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失聯已久,已無情感,無法再共同生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復經證人即原告胞妹吳美蓮到庭證稱:「他們沒有住在一起,大約五、六年了,那時候原告被關,被告就走了,現在被告在哪裡我不知道,都沒有跟我們聯繫」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及陳述。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五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然原告先於八十八年間入監服刑,被告其後復離家不知去向,兩造分居迄今已近十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而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已近十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兩造均屬有責,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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