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婚,996,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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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9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在大陸公證結婚,婚後原告前來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然因兩造個性不合,經常發生爭吵,被告於不久後即拋棄原告,自行遷離他處,此後彼此各行其事,多年未曾共同生活,已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關係顯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原告曾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婚後不久即惡意遺棄原告,逕自搬遷他處,致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影本、戶籍謄本正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並未因案遭法院羈押或在監執行。

本院另依職權利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入境後,迄今未再出境,有被告入出境資料乙份在卷可稽。

復據證人即兩造友人林明源到庭證述原告上揭主張屬實(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按證人林明源係兩造友人,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自當知之甚詳,故其證述內容,自屬可信。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婚後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多年,已如前述。

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婚後無法共同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更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

復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五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故婚姻破綻之責任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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