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家聲,496,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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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治產人廖碧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長即禁治產人廖碧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55年起突然神智經常不清,無法辨別事理,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禁字第174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而廖碧和未婚,相對人為廖碧和之父,依法即為廖碧和之監護人。

惟相對人現年事已高,無法勝任照顧廖碧和之責,廖碧和之母、內、外祖父母均歿,已無其他法定順位監護人,是為廖碧和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廖碧和之監護人等語。

貳、相對人則陳稱:因老邁年高,且患有重聽,無擔任監護人意願,同意改由聲請人任親權人等語。

參、本院查: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而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本應依①配偶、②父母、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④家長、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法定順序定之,亦為民法第1111條所明定。

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若有不適任之情形時,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由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禁治產人最佳利益,改定其他適當人選為監護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廖碧和為其兄,廖碧和經本院以前揭禁治產宣告事件為禁治產宣告,廖碧和未婚,相對人為廖碧和之父即其監護人,廖碧和已無其他法定順位監護人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2件、聲請人身分證、前揭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廖碧和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揭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可稽,復經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胞妹甲○○、乙○○○、丙○○○於本院97 年12月11日訊問時陳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

經查:管理他人事務時,應尊重本人意思之原則(民法第172條、第535條),於禁治產人之監護,亦有其適用,但因禁治產人業已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已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故在解釋上,應解為「本人(禁治產人)之合理意思」,即「如禁治產人(本人)自己有判斷能力時,當有如此意思」以為判斷標準(參見陳棋、黃宗樂、郭振恭共著「民法親屬新論」420頁、94年5月修訂版1刷、三民書局股分有限公司發行)。

本件相對人係1年1月12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證,則以相對人近百之年,是否能擔負照顧禁治產人之責,實不無疑問;

又身為人子之禁治產人廖碧和如有判斷能力,亦必體諒父親年老體弱,並可推知廖碧和之合理意思,應不願再由相對人任其監護人,而有改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現為禁治產人廖碧和監護人之相對人,既有前揭不適合繼續擔任廖碧和監護人之事實,是以,聲請人聲請改定廖碧和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而廖碧和之法定監護人即相對人既有不適任情形,且查無其他法定順位監護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甲○○、乙○○○、丙○○○於本院前揭期日時,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廖碧和之監護人,則聲請人與廖碧和既誼屬至親,且獲相對人及全體胞妹信賴,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廖碧和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廖碧和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

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廖碧和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改定之。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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