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家聲,560,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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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庚○○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①配偶、②父母、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④家長、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順序定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未能依民法第1111條順序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時,依同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復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除應負責養護及治療禁治產人之身體外,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負有管理其財產之職責(民法第1112條第1項、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100條),法院選定監護人時,自以與禁治產人關係密切,並較受信賴者優先選定為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父,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3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相對人已無法定順位監護人;

且無相對人之直系、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實無從召開合法之親屬會議,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前經本院前揭事件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惟相對人已無法定順位監護人,亦不能召開合法之親屬會議等事實,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8件、繼承系統表、本院前揭事件裁定書各1件為證外;

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甲○○、三子己○○、次女牛丁○○、五女戊○○、六女張丙○○於本院98年1月13日訊問時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選定監護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甲○○、己○○、牛丁○○、戊○○、張丙○○於本院前揭期日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長女許林秀美、四女林月桂亦具狀表示同意之意旨(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家長說明書2 件在卷),則聲請人與相對人既誼屬至親,且獲相對人全體子女信賴,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

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選定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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