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家訴,143,20090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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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訴狀送達後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
  4. 貳、原告提起本訴時,原係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5.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呂甘於96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
  6. 貳、被告則以: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係黃呂甘於67年6月7日出
  7. 參、兩造所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
  8. 一、被繼承人黃呂甘於96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本有被告甲○
  9. 二、黃呂甘死亡時所遺留之之遺產範圍如附表壹所示。
  10. 三、黃呂甘生前於87年12月5日立下代筆遺囑,表示於其死亡後
  11. 四、被告甲○○曾於76年8月31日,將其名下之如附表貳所示土
  12. 五、黃呂甘所遺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股份之價值,兩造同意
  13. 六、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房屋,於黃呂甘死亡時(即96
  14. 肆、爭點之所在:
  15. 一、被告甲○○贈與予黃烱堂之如附貳所示土地房屋,是否可認
  16. 二、被告甲○○贈與予黃烱堂之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在贈與
  17. 三、黃呂甘以遺囑由被告甲○○取得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
  18. 四、原告就黃呂甘所遺現存之遺產,是否得請求分割?分割方法
  19. 伍、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係黃烱堂自黃呂甘處所受之生前特
  21. (一)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22. (二)依被告所陳、後述證人黃徐寶霞之證詞及被告提出之退伍
  23. (三)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場交易價值相去甚
  24. (四)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黃烱堂已於84年間以2184萬540
  25. 二、被告甲○○依黃呂甘所立遺囑所取得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二
  26. (一)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特定的遺產分與特定繼承人時(例
  27. (二)參諸卷附黃呂甘所立之代筆遺囑影本僅記載:「余所有之
  28. 三、黃呂甘以遺囑將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房屋分歸被告
  29.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特留分,由
  30. (二)被告甲○○依黃呂甘遺囑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土
  31. 四、黃呂甘所遺現存之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八所示遺產,應全部分
  32.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33. (二)兩造就黃呂甘所遺現存之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八所示遺產之
  34. (三)黃呂甘應繼財產之估定價額,總計為1289萬8484元,被告
  35. (四)被告甲○○既已依黃呂甘之遺囑,取得佔應繼財產78%之
  36. 五、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如聲明㈠所示金額之訴訟,既經本
  37. 陸、原告另聲請本院向國稅局函查,被告是否曾有購買不動產之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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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43號
原 告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宣惠
張正忠
蕭健宏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呂甘所遺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八所示之遺產,應分歸被告丙○○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訴狀送達後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貳、原告提起本訴時,原係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壹所示遺產。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4月2日,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房屋,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原告乃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甲○○給付如後述聲明㈠所示金額,就該部分固屬訴之變更,惟因原告係因情事變更始為訴之變更,應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被告抗辯稱: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云云,尚屬無據。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呂甘於96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本有長女即被告丙○○、次子即被告甲○○、原告丁○○、乙○○之父即長子黃烱堂,應繼分各1/ 3,但因黃烱堂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丁○○、乙○○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6。

而黃呂甘死亡時遺留有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房屋,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後,於96年8月間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005萬5553元;

編號三至五之股票,依黃呂甘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分別為3萬1788元、5000元、1萬3316元;

編號六至八之存款為8219元,是黃呂甘所留之遺產總價值,合計係1011萬3876元,依應繼分計算,原告二人之應繼分各為168 萬5646元,被告二人之應繼承則各為337萬1292元。

惟因黃呂甘之遺囑,已指定由被告甲○○取得附表壹編號一、二之土地房屋,且所有權亦已移轉予被告甲○○,致黃呂甘之遺產現僅餘附表壹編號三至八所示價值5萬8323元之股票與存款,遠低於原告及被告丙○○按應繼分所得分配之數額,甚至不足原告二人依法得受分配之特留分各84萬2823元。

原告之特留分既遭受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受侵害之特留分數額;

另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現存之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八所示遺產,分歸被告丙○○取得,以為遺產之最終分配等語。

對被告之抗辯則陳稱: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係由被告甲○○名下因贈與而移轉予原告之父黃烱堂名下,並非由黃呂甘名下所為之贈與,被告無主張扣除之權利;

縱認如附表貳所示不動產係黃呂甘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然應非屬因「結婚」、「分居」、「營業」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

又縱認確係黃呂甘之生前特種贈與,但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於76年8月25日贈與時,價值僅80萬6100元,嗣該不動產售予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所得之1130萬5000元,已由黃呂甘取得,並用於向中友百貨購買成屋,則黃呂甘已取得遠高於76年間贈與價額之80萬6100元,亦無扣除之餘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各給付原告丁○○、乙○○每人84萬2823元,及自98年8月27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繼承人黃呂甘所留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八所示之遺產,由被告丙○○取得。

貳、被告則以: 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係黃呂甘於67年6月7日出資購買,贈與並登記予被告甲○○,嗣於76年間,因原告之父黃烱堂欲投資經營機油批發,因生活及事業關係,向黃呂甘要求資助,黃呂甘遂令被告甲○○將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黃烱堂,為使黃烱堂分居後生活及事業能有轉機,然黃烱堂為投資經營,於84年間,將該房屋以2180餘萬元出售予中友百貨,得款後復向外投資及買受台中市○○路107-19號、107-20號房屋居住,是上開黃烱堂自黃呂甘受有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歸扣後即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僅價值80餘萬元,顯與市價相去甚遠;

黃烱堂將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出售予中支百貨所得款項,非但未交予黃呂甘,反因黃烱堂為供投資之用,於85年間以280萬元之價格,將黃呂甘名下之台中市○○路107之15號1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傅惠娟、吳清文,並由黃烱堂收取款項;

同意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八所示之遺產由被告丙○○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所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黃呂甘於96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本有被告甲○○、丙○○及原告丁○○、乙○○之父黃烱堂,法定應繼分各1/ 3,但因黃烱堂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丁○○、乙○○代位繼承,法定應繼分各1/6。

二、黃呂甘死亡時所遺留之之遺產範圍如附表壹所示。

三、黃呂甘生前於87年12月5日立下代筆遺囑,表示於其死亡後,要將其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房屋分歸被告甲○○取得,嗣經被告甲○○聲請本院裁定指定被告丙○○為遺囑執行人確定,上開房地業已於98年4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完畢。

四、被告甲○○曾於76年8月31日,將其名下之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以贈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烱堂。

五、黃呂甘所遺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股份之價值,兩造同意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核定價額計算,亦即3萬1788元、5000元、1萬3316元,合計為5萬0104元

六、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房屋,於黃呂甘死亡時(即96年8月5日)之市場價格為1005萬5553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3件、代筆遺囑、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4月3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80004287號函、被告甲○○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證書各1件、存款存摺3件(除戶籍謄本中之2件外,餘均影本),並有本院調取之97年度家聲字第41號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卷宗內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復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98年6月2日華聲字第14658 號鑑定報告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6日三信銀9800966號函、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8年3月18日中二信總字第102號函可稽,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爭點之所在:

一、被告甲○○贈與予黃烱堂之如附貳所示土地房屋,是否可認係黃呂甘之生前特種贈與,應列入歸扣之標的?

二、被告甲○○贈與予黃烱堂之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在贈與時之市價為何?

三、黃呂甘以遺囑由被告甲○○取得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房屋,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如有,原告得主張扣減之數額為何?

四、原告就黃呂甘所遺現存之遺產,是否得請求分割?分割方法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係黃烱堂自黃呂甘處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應依贈與時之價值即278萬4608元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黃呂甘所有之財產中,成為黃呂甘之應繼遺產。

(一)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又,我國民法就代位繼承之性質雖採固有權說,亦即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或母之權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惟被代位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本亦應推測被繼承人有應繼分預付之意思,僅後來因該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以致不具繼承人之資格,且該等生前特種贈與若不受歸扣,亦對其他繼承人不公平,因此,學者通說認為,就被代位人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代位繼承人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亦負有歸扣義務。

(二)依被告所陳、後述證人黃徐寶霞之證詞及被告提出之退伍證明書影本所示,被告甲○○係於67年服兵役期間取得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甲○○係45年9 月1日出生(見卷附戶籍謄本),取得上開土地房屋時年甫約22歲,衡情應無充分資力購置房屋,被告所陳上開土地房屋係黃呂甘出資購買贈與並登記予被告甲○○之可信憑性甚高;

另黃烱堂與被告甲○○雖為兄弟關係,但若謂被告甲○○會將價值不斐之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平白無故無條件贈與予兄長黃烱堂,亦殊難想像,被告所陳:係黃烱堂向黃呂甘要求資助,黃呂甘始令被告甲○○辦理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可能性亦不低;

又本院受理前揭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時,曾於97年4月3日訊問期日當庭播放黃呂甘立代筆遺囑時所錄之錄音帶進行勘驗,黃呂甘於當時亦曾表明:老大(指黃烱堂)之前有分一棟房屋,所以要把房子分給老二(指甲○○)等語,此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當日之訊問筆錄可稽,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除益足徵黃烱堂之取得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係出自黃呂甘之意思外,黃呂甘本身並有以該土地房屋作為應繼分預付之意;

復證人即被告之嬸母黃徐寶霞於本院98年6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是否知道台中市西區○○○○街94巷37號房屋之過戶情形?)那是被繼承人黃呂甘當初買給甲○○,那時候好像他在當兵,但是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後來因為甲○○的大哥黃烱堂因投資賠錢,要甲○○將該房屋讓給他,房子可以拿去賣,錢再拿去投資,黃烱堂跟黃呂甘說,要被告甲○○將房子給他,後來有轉過去給黃烱堂」等語;

證人即被告堂妹黃莉雅於同日行言詞辯論時亦證稱:「那時候我常常來看伯母黃呂甘,黃呂甘都會埋怨黃烱堂吵著要去做生意,好像要去賣汽油或機油我忘記了,那是民國幾年我不清楚,後來也做得不好,錢都賠光,當初黃呂甘是說房子本來是甲○○的,賣掉的錢黃烱堂都沒有拿錢回家,生意又做得不好,當初是黃烱堂吵著要分家,且黃烱堂指定說要五權西路的房子,黃烱堂就是要分那個房子,賣掉投資做生意,有無移轉我不清楚,那個房子是黃呂甘買給甲○○,因為當初黃呂甘買了該房時,有帶我去看,告訴我是要買給甲○○結婚用的」等語。

是綜參上開情況證據及證人之證詞所示,被告有關: 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係黃呂甘出資購買,贈與並登記予被告甲○○,嗣黃烱堂因投資經營機油批發及分居之因素,向黃呂甘要求資助,黃呂甘遂令被告甲○○將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黃烱堂等抗辯,應可信為真實。

至於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自形式上而言,雖係由被告甲○○以贈予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予黃烱堂,然細觀本院認定之前揭移轉過程,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應解為被告甲○○應黃呂甘之要求,合意解除其等先前就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所簽訂之贈與契約,再由黃呂黃呂甘將之贈與予黃烱堂,並交待被告甲○○以學說上所稱「縮短給付」(Durchlieferung)之方式指示被告甲○○將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烱堂,換言之,黃烱堂之所以能取得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仍係來自於黃呂甘之贈與,亦惟有如此解釋,始能合於黃呂甘以該土地房屋作為應繼分預付之意思,以及繼承人間之公平。

執此,被代位人黃烱堂既自黃呂甘處受有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之生前特種贈與,自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黃呂甘所有之財產中,成為黃呂甘之應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自代位繼承人即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或據以算定原告之特留分是否有遭受侵害之標準。

(三)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場交易價值相去甚遠,此自經驗法則觀察,當可知悉,原告主張依上開標準計算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於76年8月31日贈與移轉予黃烱堂時之價值,殊無可採;

另就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於76 年8月31日之市場價格,經本院送請華聲公司進行鑑定,結果為:編號一所示土地之價值為219萬1445元;

編號二所示房屋之價值為59萬3163元,合計總價值為278萬4608元,此有該公司98年8月11日華聲字第14669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而前開鑑定報告書係鑑定機關依據本院提供之客觀事證,本諸當時之不動產行情,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雖認該鑑定價格過低,但亦不要求補充鑑定),並應以該價額作為歸入應繼遺產計算之標準。

(四)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黃烱堂已於84年間以2184萬5400元,出賣予中友百貨,並以出賣價款中之1130萬5000元向中百百貨購買位於台中市○○路之3戶房屋,黃呂甘則於84 年間向中友百貨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路107之15號房屋,該房屋再於85年間出售予訴外人傅惠娟、吳清文,房屋價款則由黃烱堂簽收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件、公證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件為證,固屬真正,惟黃呂甘既僅取得黃烱堂以出賣價款轉買3 戶房屋中之1戶,顯無原告所陳取得1130萬5000元之事;

又以黃呂甘名義購置之該房屋,轉賣予他人後,房屋價款亦由黃烱堂簽收,是否可認為黃烱堂受贈之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之價值已歸還黃呂甘,已非無疑。

況且,如黃烱堂受贈之土地房屋價值已歸還黃呂甘,黃呂甘於立代筆遺囑時,豈會表明黃烱堂之前已分得一棟房屋(指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所以要把房子(指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房屋)分給被告甲○○,並益足徵原告該部分之所陳,顯屬無據。

二、被告甲○○依黃呂甘所立遺囑所取得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房屋之性質,係伴隨有應繼分指定之分割方法的指定。

(一)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特定的遺產分與特定繼承人時(例如繼承人甲給予A不動產),此時究應解為係分割方法的指定?或伴隨應繼分指定之分割方法的指定?甚或遺贈?均有可能,判斷的標準主要在於如何推測被繼承人的通常意思,日本學者及大多數實務見解,則將之視為分割方法之指定(若超過法定應繼分時,則為伴隨應繼分之指定),本院從之。

(二)參諸卷附黃呂甘所立之代筆遺囑影本僅記載:「余所有之土地座落臺中市北區賴厝廓3號之52面積91平方公尺及地上613 0建號即臺中市○區○○里○鄰○○街335巷62號4層樓房總面積284.5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待余身後由次子甲○○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全部」等語,就其餘之遺產如何分配,則未見說明,惟揆諸前揭判斷標準,應將黃呂甘前揭遺囑之記載,認為係分割方法之指定,且因被告甲○○所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房屋之價值,已超逾其法定應繼分(詳後述),自應認為該遺囑之記載另伴隨有應繼分之指定。

三、黃呂甘以遺囑將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房屋分歸被告甲○○取得,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列入扣減之標的,除民法第1225條明定之遺贈行為外,就分割方法之指定或應繼分之指定侵害特留分時,得為扣減之標的,就國內學者及實務見解,尚無不同意見。

又,欲算定各繼承人具體的特留分數額,須先計算特留分之基本數額(應繼財產除去債務額),而後算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最後依特留分之比例,算定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

至為算定特留分基本數額,進行估算財產價格之基準時,除生前特種贈與之財產,法律明定以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外,依學者通說見解,應以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

(二)被告甲○○依黃呂甘遺囑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房屋,其性質為分割方法之指定;

另黃烱堂自黃呂甘處受有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為生前特種贈與,均有如前述,就上揭財產,自均應算入黃呂甘之應繼財產,據以算定原告之具體的特留分數額。

而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房屋,於黃呂甘死亡時(即96年8月5日)之市場價格為1005萬5553元;

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於76年8月31日贈與移轉予黃烱堂時之價值,為278萬4608元;

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股份之價值,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核定價額計算,合計為5萬0104元;

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八所示存款總額則為8219元,依上計算,黃呂甘應繼財產之估定價額,總計應為1289萬8484元。

原告之應繼分各為1/6 ,其等之特留分為應繼分1/2,即各1/12,則原告2人具體的特留分數額,縱不除去債務額,亦僅各為107萬4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14萬9748元。

因原告之父黃烱堂即被代位人曾受有價值278萬4608元之生前特種贈與,已超逾其等具體的特留分數額,顯見黃呂甘以遺囑將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房屋分歸被告甲○○取得,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亦無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返還受侵害之特留分數額可言。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如聲明㈠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黃呂甘所遺現存之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八所示遺產,應全部分歸被告丙○○取得。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

又,遺產分割訴訟,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亦即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且遺產分割訴訟,乃在請求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至於分割方法如何決定,係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故分割方法之決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民法第1173條第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90年度台上第2460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就黃呂甘所遺現存之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八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雖均無不同意見,但因兩造就原告之父黃烱堂是否受有生前特種贈與,應列入歸扣之標的;

以及被告甲○○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房屋,是否有侵害原告特留分等應繼遺產範圍之前提問題,爭執甚烈,自仍應認兩造就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八所示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在查無其他不能分割事實之情況下,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分割黃呂甘所遺現存之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八所示遺產。

(三)黃呂甘應繼財產之估定價額,總計為1289萬8484元,被告甲○○依黃呂甘之遺囑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房屋之價值為1005萬5553元,佔應繼財產估定價額之比例為78%,已遠超過被告甲○○1/3之法定應繼分,顯見黃呂甘前開遺囑之記載係伴隨有應繼分之指定,但因黃呂甘僅就被告甲○○之部分指定應繼分,就其餘繼承人則未併予指定,此時如何解決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我國法並無明文,本院認應參照日本民法第902條第2項規定,未經指定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仍依其法定應繼分定之,依此計算,被告丙○○之應繼分應為11%,原告2人之應繼分則各為5.5%。

(四)被告甲○○既已依黃呂甘之遺囑,取得佔應繼財產78% 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房屋,就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八所示合計價值5萬8323元之遺產,自無權再受分配;

另原告之父黃烱堂曾受有價值278萬4608元,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房屋之生前特種贈與,顯已遠超逾其等依前揭方法計算得出之5.5%應繼分,原告2人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是黃呂甘所遺現存之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八所示遺產,自應全部分歸被告丙○○取得。

而原告及被告甲○○於本訴訟雖未具體取得剩餘之遺產,但因遺產分割訴訟之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遺產分割方法之決定係本院之職權,就該部分遺產分割訴訟,仍應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准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如聲明㈠所示金額之訴訟,既經本院駁回,則該部分價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其餘請求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原告另聲請本院向國稅局函查,被告是否曾有購買不動產之記錄,無非欲用以證明被告亦受有生前特種贈與,惟此種漫無目標的全面性搜證方法,恐有侵害被告隱私權之虞,有違比例原則;

且縱被告曾有購置不動產之紀錄,與其等是否受有生前特種贈與,尚屬有間,本院認無調查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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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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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備攷│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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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中市○區○○○段第│地目:建、面積91平方公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
├─┼──────────┼────────────┼──┤
│二│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區綏│第613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  │遠路一段56號房屋    │                        │    │
│  │                    │                        │    │
│  │                    │                        │    │
├─┼──────────┼────────────┼──┤
│三│三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數量:2132股            │    │
│  │股票                │                        │    │
│  │                    │                        │    │
├─┼──────────┼────────────┼──┤
│四│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數量:50股              │    │
│  │股份                │                        │    │
├─┼──────────┼────────────┼──┤
│五│新光金控股份        │數量:373股             │    │
│  │                    │                        │    │
├─┼──────────┼────────────┼──┤
│六│三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2980元            │    │
│  │存款                │                        │    │
├─┼──────────┼────────────┼──┤
│七│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金額:3686元            │    │
│  │存款                │                        │    │
│  │                    │                        │    │
├─┼──────────┼────────────┼──┤
│八│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金額:1553元            │    │
└─┴──────────┴────────────┴──┘
~FK
附表貳:
┌─┬───────────────────────┬──┐
│編│                                              │備攷│
│號│                                              │    │
├─┼───────────────────────┼──┤
│一│台中市○區○○○段第321之76地號土地           │    │
├─┼───────────────────────┼──┤
│二│台中市西區○○○○街94巷37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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