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四、五所示方法分割。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方面:
-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邵德杉之配偶,被告4人為邵德杉之子女
- (二)被繼承人邵德杉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婚後財產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
-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陳稱:原告
-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陳稱:對於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邵德杉於40年10月20日結婚,邵德杉於95
-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 (三)原告與邵德杉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夫妻財產制未有特別約
- (四)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 (五)邵德杉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 參、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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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6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乙○○
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邵德杉所遺如附表一、二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四、五所示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甲○○、丁○○各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戊○○、甲○○、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邵德杉之配偶,被告4 人為邵德杉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邵德杉之繼承人。
原告與邵德杉於民國40年10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邵德杉於95年8月25日死亡,原告與邵德杉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與邵德杉之剩餘財產,並將之自邵德杉之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平均繼承遺產,即每人應依5分之1之比例分割。
(二)被繼承人邵德杉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7,222,435元,原告婚後於95年8月22日在沙鹿鎮農會雖尚有活期儲蓄存款1,154,672元,惟被繼承人邵德杉生前於95年6月26日贈與金額分別為66萬4千元及59萬8千元之款項予原告,因此該筆1,154,672元之款項係屬夫贈與妻之財產,為原告無償取得,應不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故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經計算為3,189,757元。
原告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先行分配其差額34,032,678元之2分之1,即17,016,339元;
就此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原告主張應就附表四之財產,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單獨歸原告所有,其餘剩餘財產分配額則捨棄。
邵德杉之遺產經分配予原告如附表四之部分後,其餘遺產即附表五,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5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陳稱:原告曾於96年間向遺產稅主管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報被繼承人邵德杉之遺產稅,業經該稽徵所核准原告即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價值計12,458,602元,故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應以12,458,602元為計算依據;
另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邵德杉之遺產總額為38,731,386元,故被告主張應以38,731,386元為被繼承人邵德杉遺產總額之計算依據;
此外,因附表四所示財產均係位置較佳、視野較好及經濟價值較高之土地,故被告主張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應依被繼承人邵德杉各遺產之價值,而依比例分配於各遺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陳稱:原告已屆高齡,健康狀況欠佳,意識不甚清楚,係受被告甲○○之慫恿,始提起本件訴訟;
被繼承人邵德杉生前務農,原告則為家庭主婦,被繼承人邵德杉所留遺產均為無償受贈或係因繼承所取得;
原告主張就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應就附表四之財產,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單獨歸原告所有,惟原告所欲取得者,均為有經濟價值之土地,其餘皆為經濟價值甚低、無價值或公共設施、道路用地,顯失公平等語置辯。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邵德杉於40年10月20日結婚,邵德杉於95年8 月25日死亡,兩造均係被繼承人邵德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除無償取得之情形外,配偶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並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基上,原告主張其夫邵德杉死亡,雙方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其得請求分配與邵德杉之剩餘財產,即無不合。
(三)原告與邵德杉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夫妻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於91年6月27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應用聯合財產制,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而適用聯合財產制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依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於修正施行後均視為婚後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合先敘明。
(四)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㈠、㈡之土地,於95年8月間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
編號㈢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價值為700元,附表三之財產總計為3,189,757元。
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復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8月8日清地價字第097001433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7月30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70038680號函暨所附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沙鹿鎮農會97年7月30日沙鎮農信字第0971000378號函暨所附原告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8月4日(97)國世銀《清發》字第37號函暨所附原告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在卷足稽,堪信真實。
另原告於95年8月22日邵德杉死亡時,在沙鹿鎮農會雖尚有活期儲蓄存款1,154,672元,惟被繼承人邵德杉生前於95年6月26日贈與金額分別為66萬4,000元及598,000 元之款項予原告,因此該筆1,154,672元之款項係來自於被繼承人贈與等情,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邵德杉之臺中縣沙鹿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前揭沙鹿鎮農會函暨所附原告帳戶交易往來資料附卷可憑。
按我國民法並未區分贈與契約之效力係一般第三人之贈與或夫妻間之贈與而異其效力,故夫妻間之贈與應與一般贈與同等看待,即夫妻間之贈與,應屬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是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為3,189, 757元。
⒉被繼承人邵德杉之婚後財產: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邵德杉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㈠之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沙鹿鎮○○○段277- 59地號、登記面積為33088平方公尺,係邵德杉於42年4 月10日買賣取得,編號㈡之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沙鹿鎮○○○段277-10地號、登記面積為42821平方公尺,且係由編號㈠之土地分割轉載取得等情,有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8月4日清地測字第0970011844號函在卷可稽。
編號㈢、㈣之土地為邵德杉於62年6月20日買賣取得,編號㈤至編號之土地,係邵德杉於53年7月27日買賣取得,有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日清地登字第0970018685號函暨所附社口段社口小段259-1地號土地重造前及同小段259-1、259-5、259-6、259-7、259-8、259 -12、259-14、259-15、259-16地號土地重造後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編號之建物為邵德杉於69年2月間原始取得,於91年8月5日整編前為臺中縣清水鎮○○街73巷38 號房屋,現為臺中縣清水鎮○○路87號等情,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97年9月18日中縣清戶字第0970002570號函附卷可憑。
又編號之重型機車,係邵德杉於84年9月11日取得,亦有該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乙○○以邵德杉所留附表一所示遺產為無償受贈或係因繼承所取得云云,自屬無據。
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9月12日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邵德杉之遺產時,並未將附表一編號之重型機車列入,此部分自應加入計算;
此外同局將邵德杉死亡前2年贈與原告之現金2筆共計1,262,000元計入邵德杉之遺產,惟並無證據證明該贈與係民法第1173條應歸扣之贈與,自不應加入計算,故原告主張邵德杉之婚後及婚前財產,各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自屬有據;
被告戊○○、丁○○辯稱邵德杉之遺產應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列者,於法未合,要無可採。
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列邵德杉之遺產中,如附表一各項財產之價額,經該局核定總價為37, 222,434元,惟而其中編號㈠之土地,若實際以四捨五入法計算應為611,244元,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之611,243元多出1元,原告據此主張邵德杉之遺產中屬於附表一者之價額為37,222,435元,尚非無據。
而被告戊○○、丁○○對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邵德杉各項遺產之價額並未爭執;
被告乙○○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邵德杉之遺產中屬於附表一者之價額為37,222,435元,自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之婚後財產3,189,757元,與被繼承人邵德杉之婚後財產37,222,435元,兩者差額為34,032,678元(37,222,435-3,189,757=34,032,678),原告所能取得邵德杉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即為17,016,339元,故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17,016,339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又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之差額,並未區分差額之類別,亦即並非僅得以金錢平均分配。
本件被繼承人邵德杉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中,現金部分僅有附表一所示之存款2347元,顯不足以分配上開差額,此外邵德杉所遺財產中除附表一之外皆為不動產,則原告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時,請求為原物分配,當無不可。
⒋原告主張就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應就附表四之財產,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單獨歸原告所有,被告乙○○、戊○○、丁○○固抗辯附表四之土地均係位置較佳、視野較好及經濟價值較高之土地,有失公平云云。
惟查,各該不動產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既為被告乙○○、戊○○、丁○○所不爭執,並已反映各該土地之不同經濟價值,是以被告乙○○、戊○○、丁○○所辯,自無可採。
被告戊○○、丁○○復辯稱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應依被繼承人邵德杉各遺產之價值,而依比例分配於各遺產等語,惟其中如附表二㈡至㈤之土地,除邵德杉外另有其他共有人,無從合併處理,而此4筆土地邵德杉之應有部分面積皆未超過12平方公尺,甚為狹小,若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不利於未來財產之處分。
而附表五所示土地,價值為17,256,000元,已超過原告上揭得請求之差額,無從歸由原告單獨所有;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理由或具體方案,據以說明原告以此方式分配剩餘財產有何不妥,或有其他更適當之分配方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又附表四之財產經計算後總額為17,014,435元,雖較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17, 016,339元短少1,904元,惟原告到庭表示剩餘財產所得請求之數額,若超過附表四之財產價值,超過部分捨棄不請求等語(參照本院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請求僅就附表四之財產,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單獨歸原告所有,作為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邵德杉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⒈邵德杉死亡時之財產原如附表一、二所示,扣除前揭原告所請求相當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附表四所示財產後,所餘即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產,即屬邵德杉之遺產。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本件被繼承人邵德杉遺有如附表五之土地,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邵德杉之遺產,自屬有據。
⒊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邵德杉所遺如附表五土地,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
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表示無意見;
而依被告乙○○、戊○○、丁○○所陳,其等就被繼承人邵德杉之遺產之分割方式,依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並不排斥,是採取原告主張之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既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且與全體當事人之意願無違,自可採取。
參、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邵德杉婚後財產)
㈠、臺中縣沙鹿鎮○○段0131之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沙鹿鎮○○○段277-59地號),面積33104.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7860,價值611,244元。
㈡、臺中縣沙鹿鎮○○段0143之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沙鹿鎮○○○段277-10地號),面積43810.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7860,價值791,044元。
㈢、臺中縣清水鎮○○段0125之0000地號,面積13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3,240,000元。
㈣、臺中縣清水鎮○○段0124之0000地號,面積12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952,000元。
㈤、臺中縣清水鎮○○段社口小段0259之0005地號,面積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488,000元。
㈥、臺中縣清水鎮○○段社口小段0259之0006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828,000元。
㈦、臺中縣清水鎮○○段社口小段0259之0007地號,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464,000元。
㈧、臺中縣清水鎮○○段社口小段0259之0012地號,面積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836,000元。
㈨、臺中縣清水鎮○○段社口小段0259之0014地號,面積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376,000元。
㈩、臺中縣清水鎮○○段社口小段0259之0015地號,面積3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4,152,000元。
、臺中縣清水鎮○○段社口小段0259之0016地號,面積14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7,256,000元。
、臺中縣清水鎮○○段社口小段4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清水鎮○○路87號,91年8月5日整編前為臺中縣清水鎮○○街73巷38號)房屋,總面積16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24,800元。
、臺中縣沙鹿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347元。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JBV-443):1,00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邵德杉婚前財產)
㈠、臺中縣大安鄉○○段0002之0001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價值7,733元。
㈡、臺中縣大安鄉○○段0002之0002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價值1,600元。
㈢、臺中縣大安鄉○○段0002之0003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價值1,467元(財政部於遺產核定時核定為1,466元。
惟依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後,應再增加1元)。
㈣、臺中縣大安鄉○○段0002之0004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價值933元。
㈤、臺中縣大安鄉○○段0002之0005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價值1,333元。
㈥、臺中縣大安鄉○○段0003之0008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價值12,056元(財政部於遺產核定時核定為12,055元。
惟依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後,應再增加1元)。
㈦、臺中縣大安鄉○○段0003之0009地號,面積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價值81,667元(財政部於遺產核定時核定為81,666元。
惟依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後,應再增加1元)。
㈧、臺中縣大安鄉○○段0009之0001地號,面積1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價值61,833元。
㈨、臺中縣大安鄉○○段0009之0002地號,面積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價值79,333元。
附表三(原告婚後財產)
㈠、臺中縣沙鹿鎮○○段0069之0000地號,面積7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0,價值1,212,800元。
㈡、臺中縣沙鹿鎮○○段0069之0002地號,面積1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0,價值168,000元。
㈢、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路571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價值700元。
㈣、臺中縣沙鹿鎮農會定期儲蓄存款80萬元。
㈤、國泰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100萬元。
㈥、國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8,257元。
附表四(由原告取得)
㈠、臺中縣沙鹿鎮○○段0131之0000地號,面積33104.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7860,價值611,244元。
㈡、臺中縣沙鹿鎮○○段0143之0000地號,面積43810.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7860,價值791,044元。
㈢、臺中縣清水鎮○○段0125之0000地號,面積13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3,240,000元。
㈣、臺中縣清水鎮○○段社口小段0259之0005地號,面積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488,000元。
㈤、臺中縣清水鎮○○段社口小段0259之0006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828,000元。
㈥、臺中縣清水鎮○○段社口小段0259之0007地號,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464,000元。
㈦、臺中縣清水鎮○○段社口小段0259之0012地號,面積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836,000元。
㈧、臺中縣清水鎮○○段社口小段0259之0014地號,面積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376,000元。
㈨、臺中縣清水鎮○○段社口小段0259之0015地號,面積3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4,152,000元。
㈩、臺中縣清水鎮○○段社口小段4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清水鎮○○路87號,91年8月5日整編前為臺中縣清水鎮○○街73巷38號)房屋,總面積16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24,800元。
、臺中縣沙鹿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347 元。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JBV-443):1,000元。
附表五:(按原告丙○○○、被告乙○○、戊○○、甲○○、丁○○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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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面 積│權利│
│號│ │(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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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臺中縣大安鄉○○段0002之0001地號│ 58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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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臺中縣大安鄉○○段0002之0002地號│ 12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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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臺中縣大安鄉○○段0002之0003地號│ 11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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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臺中縣大安鄉○○段0002之0004地號│ 7 │ 1/9│
├─┼────────────────┼─────┼──┤
│㈤│臺中縣大安鄉○○段0002之0005地號│ 10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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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臺中縣大安鄉○○段0003之0008地號│ 31 │ 1/9│
├─┼────────────────┼─────┼──┤
│㈦│臺中縣大安鄉○○段0003之0009地號│ 210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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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臺中縣大安鄉○○段0009之0001地號│ 159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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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臺中縣大安鄉○○段0009之0002地號│ 204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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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臺中縣清水鎮○○段0124之0000地號│ 123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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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縣清水鎮○○段社口小段0259之│ 1438 │全部│
│ │001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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