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家訴,285,2009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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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恒福遺產之受遺贈人,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是否為陳恒福受遺贈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乃長期與被繼承人陳恒福(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住一社區之鄰居。

因被繼承人為早年隻身來台之退伍榮民,在台並無親人,且年事已高,平日皆由原告協助其日常生活起居。

九十六年間,被繼承人罹患癌症,於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至九十六年七月間因被繼承人病情加重,遂有預立遺囑之意思,惟被繼承人病情急轉直下,其意識雖然清楚,但已無法以自書遺囑方式立下遺囑(被繼承人曾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自行簽署並蓋指印,且經由朱容辰律師、丁○○見證之台中榮民總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遂決定改採代筆遺囑方式立其遺囑。

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由到場之人朱容辰、丙○○、丁○○予以見證,並由見證人之一的朱容辰在確認被繼承人意識狀況、詢問其姓名、住所,且核對身分資料無誤後,由朱容辰製作代筆遺囑,被繼承人當時語言表達已不甚清楚、完整,惟其意識狀況依然清楚,並能在朱容辰以遺囑內容詢問其真意是否確實如遺囑文字所表達時,以簡單、分段的詞句或以點頭動作加以回應(如:好!),遺囑內容為:「本人陳恒福,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惡疾在此預立遺囑。

並指定由朱容辰律師為代筆遺囑人。

本人身故後,一切財產均交由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惟饒女應妥為辦理本人之後事並按例祭拜本人。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於台中榮總。

代筆人:朱容辰律師(Z000000000)、見證人:丙○○(Z000000000)、見證人:丁○○(Z000000000)、被繼承人:(指模)」。

書立完畢後再由朱容辰逐字口述予被繼承人了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再由被繼承人蓋下指印(當時被繼承人已無法簽名),其中遺囑書中被繼承人下方三枚指印均為被繼承人之指印,其中最不清楚之指印,乃於被繼承人確認遺囑內容後,自行蓋上,惟因被繼承人當時手臂已難使力,致較不清晰,乃由見證人協助被繼承人再為蓋用較為完整的二枚指印。

另當時在被繼承人蓋用指印之際亦有拍下照片,以為證明。

之後再由三位始終在場見聞書立遺囑過程之見證人簽署其姓名於該遺囑之上。

二、被繼承人不幸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亡故於台中榮民總醫院,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當原告持前揭遺囑,擬行使被繼承人受遺贈人之權利時,卻遭被告藉口推拖,被告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中縣處善字第0960005003號書函要求朱容辰就「故榮民陳恒福君」生前預立遺囑案提出說明,惟經朱容辰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函覆說明後,被告仍無回應,迄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再次函請被告查明後予以惠覆,惟迄至本件訴訟提起,被告仍無回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被告無理由否認其真正性,實不可採,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立遺囑人陳恒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

參、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本件遺囑見證人並無相關資料顯示係經由遺囑人明確指定,不符法律所規定之「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本件並非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觀諸訴狀內容,應係由代筆人詢問,由故榮民陳恒福回應,與代筆遺囑規定未盡相符。

另台中榮民總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之簽署,見證人朱容辰之簽名與住所之文書筆跡似不相符,且簽署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與該意願書之簽署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亦有不符,顯有杆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陳恒福係退除役榮民,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因其在台無法定繼承人,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為亡故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六年度家催字第一九三號聲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恒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簽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並提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遺囑、衡陽法律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辰律字第960820號函、照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中縣處善字第0960005003號書函、朱容辰律師聲明書、書函、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容辰、丁○○、丙○○,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

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故代筆遺囑要件之一,仍須由遺囑人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如為啞者或言語障礙不能發聲者,自不能為代筆遺囑(法務部80法律字第4714號、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二)(上冊)第396頁)。

另口述方式與公證遺囑同,依公證遺囑所稱之口述,謂以口頭陳述,應以言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遺囑人聲音發生障礙,由公證人發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者,不能解為由遺囑人口述(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所著民法繼承新論、三民書局出版、修訂三版、第269、279頁);

口述應向公證人為之,不得由見證人轉述。

(元照出版、林秀雄所著繼承法講義西元2005年11月、初版第227頁參照)。

(二)原告雖稱立遺囑之前,見證人之一的朱容辰曾確認被繼承人意識狀況、詢問其姓名、住所,且核對身分資料無誤後,始由朱容辰製作代筆遺囑,惟亦稱:被繼承人當時語言表達已不甚清楚、完整,惟其意識狀況依然清楚,並能在朱容辰以遺囑內容詢問其真意是否確實如遺囑文字所表達時,以簡單、分段的詞句或以點頭動作加以回應(如:好!)等語。

本件被繼承人係於過世前二日在醫院為代筆遺囑,則其意識究清楚否?本件是否合於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自應加以審究。

1.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榮民總醫院檢送被繼承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護理記 錄過院,依調得之當天護理紀錄記載:「(十二時)病患 乾女兒及二位榮民朋友及一位律師前來,經病患同意轉至 本院安寧病房簽囑DNR見證人,簽囑完成後,二位朋友及姚 姓乾女兒以及請來之律師詢問病患遺產分配及遺書簽立, 詢問病患後病人以應聲“恩“方式,未有言語,所有文件 由律師書寫完成後唸給病患聽,在多次詢問下,應聲“恩 “同意將遺產交由姚姓乾女兒並為他處理後事及祭拜RN: 陳永懿」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中榮醫企 字第097 0017236號函暨所附護理記錄附卷可稽。

則依該護 理紀錄所載,被繼承人於書立遺囑前並無言語,僅有應聲 “恩“,而律師書立遺囑完成唸予被繼承人聽後,則是在 多次詢問下,應聲“恩“,同意將遺產交由姚姓乾女兒並 為他處理後事及祭拜。

2. 再參酌證人即代筆之見證人朱容辰律師到庭證述:「九十 六年七月十五日我有問過被繼承人的姓名、住所,他都還 能回答,但是很吃力,那天沒有鼻胃管、我忘了有無呼吸 器,還可以講話,沒有氣切,講話斷斷續續,我告訴他說 ,伯伯我聽你的朋友說,你知道自己狀況不是很好,想要 立個遺囑處理身後事情,是否有這個事情,他有點頭也有 說對,我向他表示我是律師,他們請我來幫你立這個遺囑 是否同意,他有說好,因為他無法講很長的句子,我有問 他是否財產要給誰,如果是現場的人要指出來,他有看原 告有發出壹個聲音,我聽不懂,我問他是鳳卿嗎?他有點 頭,確認了這個部分意識、狀況我才動手寫,寫完後我有 朗讀一遍給他聽,問他可以嗎,他就點頭好像也有說好。

然後我們再簽名,我先簽,照著遺囑順序寫的,他的手抖 得很嚴重,我告訴他說如果不能簽可以蓋指印,第一次指 印是他自己蓋的,蓋得不太清楚,我請他再蓋第二次,大 概是孟先生扶他的手去蓋第二次,有一個護士在對面床病 患處置時,有看到特別還問被繼承人說他們是什麼人、你 現在在做什麼你知道嗎,被繼承人有表示知道,做完之後 就有朋友在關心,最後停留了十五分鐘就離開了,有一個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是立完遺囑之後才簽的,還有 二個朋友要簽署,我有問他是否要簽不急救他說知道,他 的簽名是比較早就已經簽好了,他簽的時間我不清楚。

( 遺囑文字是誰擬的?根據什麼擬的?當天兩位證人何人找 來?)是我擬的。

我要去之前一、二週,是根據原告姪女 說的,我那時認為不急,當天我還是有確認被繼承人意識 ,祭拜本人部分是聽原告說的。

另外兩位證人是誰找的我 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

則依證人朱容辰證言,於確認被繼承人之意識 後,在書立遺囑前,被繼承人僅有點頭、說「對」、「好 」及發出證人朱容辰聽不懂的聲音,被繼承人並未口述與 遺囑內容有關之字眼,證人朱容辰書立遺囑內容並非根據 被繼承人口述應甚顯然。

3.再依原告本人於九十八年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7 月15日那一天律師有問被繼承人是否有叫我來,被繼承人 說是,要我來寫後事要寫給誰,被繼承人說鳳卿,律師說 我比你說是不是,律師比我的時候被繼承人就說是,律師 說我寫一寫唸給你聽,被繼承人說好,你寫一寫唸給我聽 ,律師寫好之後就有唸給他聽,律師有問他說這樣對不對 ,被繼承人說對,護士也有在場,護士有問被繼承人是否 你叫律師來的,被繼承人說是,就寫完簽名蓋章。

被繼承 人之前(十幾天前)就有說要我處理後事,有說要給我處 理,我有說沒有這麼快死,祭拜問題是丙○○說的,被繼 承人事先就有告訴丙○○,所以丙○○才有跟律師說祭拜 之事等語。

則本件係律師用詢問的方式,使被繼承人回答 好或是,之後即書寫遺囑,其內容有些是丙○○所告知。

4.綜上所述,足見被繼承人當日並未口述遺囑意旨使代筆人筆記,而係代筆人於確定被繼承人之意識清楚後,主動為詢問,經被繼承人以點頭、手勢或簡單之聲音回應後,代筆人即書寫遺囑,此與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已有不合。

雖證人即見證人之一丙○○到庭證述:「是被繼承人講的一個字、一個字唸給律師寫,也有講要叫原告幫他辦身後事,當天他很清楚都會講話,寫好了之後拿給他看,那時被繼承人有點搖搖晃晃所以沒有簽,他自己蓋的指印,沒有人拿他的手去蓋,都是他自己蓋的」;

證人即見證人之一丁○○到庭證述:「被繼承人一邊講律師一邊寫,律師是完全照被繼承人講的寫下來」各等語,惟證人朱容辰再次證述:「被繼承人事實上沒有一個字、一個字唸給我聽,我確實有問到被繼承人後事是不是繼承人要拜你,他有說是。

被繼承人談話都很短。

雖然不是被繼承人直接找我,我確實有依照法律規定確認被繼承人真意,雖然是我先說但是這部分沒有違反被繼承人真意」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查護理記錄為該醫院護理人員所書寫,依當時情況,並於該時段後立即記載,具中立客觀第三人角色,內容應屬可採。

而證人朱容辰為律師身分,且為代筆之人,其對被繼承人是否口述使其筆記,當較其他證人更為清楚,證人丙○○、丁○○所證稱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態,核與護理紀錄所載:被繼承人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已有意識不清、嗜睡之情,及原告所稱顯有不合,丙○○、丁○○所述被繼承人尚能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完整陳述遺囑意旨使代筆人筆記之情,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被告所辯:本件並非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應係由代筆人詢問,由故榮民陳恒福回應,與代筆遺囑規定未盡相符等語應可採信。

則被繼承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已無完整陳述能力,應無疑義。

三、查被繼承人陳恒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已無法完整陳述,已如前述,而如僅以「嗯」發音,甚至經多次詢問始為「嗯」發音表示,除顯與前揭須由遺囑人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不符外,另依調得之前開護理紀錄內容全部詳加觀察:依「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十五時病患意識不清嗜睡,無法詢問病患意見、同日廿三時病患多嗜睡;

同年月十三日十五時,嗜睡存,仍無法詢問是否同意轉院,同日二十時卅三分多嗜睡可叫醒;

同年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病患無法由口進食、十五時意識有時清楚」之記載,被繼承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前已有嗜睡情形,且有意識不清之情,並非隨時處於意識清楚情況,則當律師詢問、宣讀、講解時,被繼承人縱有發出聲音,或有點頭,按指印,但被繼承人當時是否完全瞭解詢問者之意或文義,仍不能無疑。

從而,前揭遺囑,既不備法定要件,自不生遺囑效力,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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