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家訴,312,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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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31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已故賴陳如笑(民國六年五月一日生,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40年間,經訴外人賴坤木(即原告父親)與其配偶賴陳如笑同意,由賴坤木收為二房,惟因當時民風保守,被告甲○○生下原告之後,原告戶籍「母」欄遂均登記為大房賴陳如笑,然原告實係被告甲○○所生,生母登記為賴陳如笑之部分顯與實情不符,現賴坤木及賴陳如笑相繼死亡,為除去原告與賴陳如笑間不實之親子關係,並確定原告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爰以賴陳如笑之繼承人即乙○○、丁○○及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被告乙○○、丁○○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亦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並將此種訴訟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程序,應準用關於親子關係程序之規定(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共著「民法親屬新論」第280 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4年5月修訂5版1刷)。

而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同法條第2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並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者,均可隨時提起,不受否認子女之訴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參前揭書第280 頁)。

又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戶籍「母」欄雖登記為賴陳如笑,然其實係被告甲○○與原告父親即已故賴坤木所生,及被告乙○○、丁○○為賴陳如笑之繼承人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4 件及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結果暨診斷證明書各1 件為證外,並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14日中市南屯戶字第0970007512號函暨所附賴坤木、賴陳如笑及其子女戶籍資料共14件附卷足參。

而觀諸前揭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略以:經DNA 比對,甲○○(假定母親)與丙○○(小孩)之間彼此血緣關係標誌吻合,應具親子關係等語。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而原告既鑑定為甲○○之子女,自不可能同時為賴陳如笑之子女。

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確係被告甲○○所生,與賴陳如笑間並無血緣關係,然原告戶籍登記上虛偽記載賴陳如笑為原告生母,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賴陳如笑間仍有法律上親子關係,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已故賴陳如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進而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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