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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3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底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嗣因被告涉及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將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為方便原告探監,並委託原告傳遞處理合夥事業,乃央請原告與其辦理形式婚姻登記;
原告基於朋友情誼而應允,遂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至書店購買結婚證書並陪同被告前往南投央請訴外人洪忠結、洪重賢分別在證婚人欄、介紹人欄簽章,再返回臺中原告租屋處由兩造各自在結婚人欄簽章,至於主婚人欄則由原告代簽原告兄長潘啟明姓名並刻章蓋用,及由被告代簽其父何紹坪姓名並蓋章,隨後持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惟兩造並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舉行公開儀式,未有宴客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既未具備婚姻之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結婚證書、刑事自首狀(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啟明。
貳、被告方面: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當時被告即將入獄執行,並沒有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只是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兩造就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叄、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
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
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當時因被告犯案遭判刑確定,即將入監服刑,為使原告方便探監及代為處理合夥業務,因而辦理結婚登記,但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並無任何之公開儀式,是兩造持結婚證書並填寫兩造結婚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而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乙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及結婚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復據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潘啟明到庭證述:「(結婚證書是否你親自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是我妹妹(即原告)事後說幫我簽的,我根本不認識被告,我根本不知道我妹妹有結婚,也沒有請過任何婚宴,是我妹妹要訴訟確認婚姻無效的時候來告訴我,我才知道,親友也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確實未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是以原告主張兩造之戶籍上結婚登記之日期(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無證人親聞共見等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並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參楊建華著問題析研民事訴訟法(二)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
經查,原告與被告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僅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是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填寫結婚證書及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辦理結婚登記之行為,即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結婚之法定方式不合。
是兩造結婚登記之效力既受推翻,已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雖曾申辦結婚登記,惟迄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等語,堪可採信。
從而,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
據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不成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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