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家訴,331,2009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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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331號
原 告 乙○○
丁○○
戊○
辛○○
庚○○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被 告 己○○
甲○○
兼上 二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郭寶所遺財產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乙○○、丁○○、戊○、辛○○、庚○○、被告己○○、甲○○、丙○○各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丁○○、戊○、辛○○、庚○○、被告己○○、甲○○、丙○○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甲○○、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郭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逝世,被繼承人之配偶郭松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育有原告乙○○、丁○○、戊○、辛○○、庚○○及被告己○○、甲○○、丙○○八人,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寶之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

被繼承人郭寶去世時,遺有存於臺中縣石岡鄉農會之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零五十六元(起訴狀誤載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一十六元)及定存單存款一百三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八萬三千零五十六元,除前開二筆存款外,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然因被告拒絕配合至臺中縣石岡鄉農會辦理繼承及領款手續,致系爭二筆存款迄今無法分割,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遺產分割之範圍為一百三十萬元及二十八萬三千零五十六元,並按兩造各八分之一分配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雖被繼承人郭寶死亡後,原告丁○○確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計十二萬六千元整,然該筆喪葬津貼係原告丁○○投保勞工保險,自行支付保險費所得申請之保險給付,非屬被繼承人郭寶之遺產,故被告請求將該筆喪葬津貼列入被繼承人郭寶之遺產範圍,一併予以分割顯無理由。

三、被告方面:被告己○○、甲○○、丙○○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彼等之前到庭陳述以:對於被繼承人郭寶所遺於臺中縣石岡鄉農會之存款總額共計一百五十八萬三千零五十六元及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並無意見,然主張原告丁○○已受領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郭寶之遺產範圍併予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⒉父母。

⒊兄弟姊妹。

⒋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郭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逝世,被繼承人之配偶郭松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育有原告乙○○、丁○○、戊○、辛○○、庚○○、被告己○○、甲○○、丙○○八人等事實,有舊式及新式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郭寶之繼承人為原告乙○○、丁○○、戊○、辛○○、庚○○、被告己○○、甲○○、丙○○八人,依應繼分即各八分之一平均繼承。

(二)本件被繼承人郭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去世時,遺有存於臺中縣石岡鄉農會之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零五十六元及存單存款一百三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八萬三千零五十六元等情,有石岡鄉農會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石鄉農信字第0九七000三四五0號函暨被繼承人郭寶截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存款資料查詢單(含定期利息)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丁○○已受領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郭寶之遺產範圍併予分割?徵之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

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

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

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計有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二種。

喪葬津貼應係對於支付死亡之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人之津貼。

若未支付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喪葬費用者,勞工保險機構自無以勞工保險基金對其支付被保險人死亡喪葬津貼之法理依據。

至遺屬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被保險人之遺屬所為之設計,避免其生活無依,用以貫徹國家對於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救濟之憲法意旨。

(大法會議釋字第五四九號解釋文要旨暨理由書、協同意見書內容參照)。

是原告丁○○已受領之喪葬津貼非屬被繼承人郭寶之遺產,其情至明。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繼承人郭寶遺有前述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寶之遺產,自屬有據。

復上開遺產為現金,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本院認上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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